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文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裁定(107年度聲勒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文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月26日107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該裁定正本並於107年2月1日送達被告收受(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3頁),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刑事聲明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勒字第4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4頁)。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抗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