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至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1日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除扣得第三人吳時捷所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2組外,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有於106年8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有何於106年8月11日16時2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查:被告尿液經送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載明明確,此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離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函文內容,應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11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者,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⑴警方於抗告人居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吸食器2組,既
非抗告人所有,且未見抗告人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聲請意旨以此做為聲請抗告人觀察勒戒之依據即有違誤。
⑵抗告人於案發前,連續數日服用自日本購入之感冒藥粉,因此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非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⑶警方以抗告人居所既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若否認
有施用毒品行為,必然會牽連在場之向光華、吳時捷2人。且本件警方既以偵辦銀行法進行搜索,何以對抗告人強制驗尿?並以如不排尿則不准如廁,致使抗告人不得不同意驗尿。
⑷警方於採尿前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因此驗尿報告不可做為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證據。
四、本院查:㈠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聲觀字第705
號聲請書所示,檢察官係以抗告人經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之依據,並明確指明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吸食器2組係案外人吳時捷所有(見原審卷第2頁)。抗告意旨所稱,聲請意旨係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吸食器2組做為聲請觀察勒戒之依據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
㈡抗告人於106年8月11日警訊時供稱:「這些毒品和吸食器都
是吳時捷所有」「(問:因為在你住處房內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是否願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我願意」「我曾經吸食過安非他命,但是最近我都沒有吸毒了」「我最後一次嘗試吸食安非他命是在106年8月6日(星期日),我是在我桃園市朋友家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和吸食器都是我朋友的。我在他家吸食過2次而已」「(問:是否遭受暴力、脅迫等不法方式基取供?)沒有受到暴力、脅迫取供」等語(見106毒偵字第4260號卷第9、13頁)。是依抗告人之供述,其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且上開供述未受到警方以暴力、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此與上開驗尿結果及抗告人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之客觀證據,顯無扞格。至抗告人所辯,警方以如不排尿則不准如廁等強制手段驗尿及抗告人案發前服用購自日本之感冒藥粉,導致驗尿結果不實云云,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難以採信。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被查獲後,即送往勒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勒戒之醫療功能,爰設第一項之規定。而經觀察、勒戒後,其治療功能顯著,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即無需進一步施以心理治療,且為使有自新機會,爰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爰設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惟若經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必須再施以心理治療,始能達戒毒之實效,爰設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是本條項規定乃根據上開條例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與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1項所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犯罪之調查與訊問並非相同,抗告意旨所稱警方於採尿前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驗尿報告不可做為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