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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毒抗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世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第一審裁定(107 年度毒聲字第41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5號、107 年度聲觀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之理由僅泛稱:「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除此之外,有關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所呈刑事答辯狀中所敘明,「觀察勒戒」會對其職業自由、年邁父母生計產生重大影響等等事證,該事證為何不被原裁定所採納?為何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形成心證之論理過程?原裁定理由欄中,未具體敘明,即遽行裁定,原裁定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檢察官固有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搭配「緩起訴」之裁量權,惟此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法院之審查。被告之前未曾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案發後也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上游之詳細資訊。此外,被告也沒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不適合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況。被告於107年1 月19日呈刑事答辯狀予檢察官,其中對於本案不適合勒戒、觀察處分,提出諸多具體理由與事證,並請求賜予「戒癮治療」搭配緩起訴之處遇。但檢察官之聲請書中,除對被告答辯狀中所提事證之取捨與審酌未置一詞外,就其裁量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檢察官也未有已予審酌裁量的隻字片語。檢察官未審酌被告提出之聲請、亦未敘明其行使裁量權之具體理由,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瑕疵。㈢被告於檢察官聲請前,即具狀明確表達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並敘明同屬戒癮方法之觀察勒戒對其職業自由、年邁父母生計可能肇致不利的情況。檢察官除聲請「觀察勒戒」外,並非不得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6 條及第11條等規定,經被告之同意,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被告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而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選擇而言,對於被告同屬能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根據比例原則,檢察官自應選擇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戒癮治療。被告現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家本部總務組擔任總務幹事一職,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工作規則之規定,被告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40餘日,不得請普通傷病假,亦不符合申請留職停薪之要件,足使被告失去賴以溫飽、奉養父母之穩定工作,被告已46歲,一旦失去工作,除陷於經濟困頓,「曾經接受觀察勒戒」與「中年失業」亦成為被告往後求職的標籤。由此以觀,「觀察勒戒」相較於「戒癮治療」,顯非屬對於被告權益損害最輕微之方法,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違背比例原則之情,被告亦願意自費前往醫療院所實施「戒癮治療」。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裁定(抗告狀誤植為「廢棄」),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1 月8 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里○ 鄰○○路○○號00樓之0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7 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00樓之0 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分別為3.95公克、3.65公克、6.7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重1.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液1 瓶及注射針筒10支,經徵得其同意,於於同日9 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8 至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1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 月2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各1 份、扣案物照片9 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分別為3.95公克、3.65公克、6.7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含袋重1.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液1 瓶及注射針筒10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因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五

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五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性規定,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抗告理由表明願意自費前往醫療院所實施「戒癮

治療」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本案既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⒊至抗告意旨所稱之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待其奉養,實施觀察

勒戒將使被告工作不保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請求免為觀察、勒戒處分,尚屬無據,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