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6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倩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O七年六月十四日裁定(一O七年度毒聲字第二O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莊倩玟(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一O七年六月十四日一O七年度毒聲字第二O號觀察勒戒裁定,抗告人雖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未敘述抗告理由,經原審法院在一O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苗院傑刑慧一O七毒聲二O字第一八三四八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狀,該函文已於一O七年七月十一日由抗告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然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