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毒抗字第 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7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成癮治療,如施用毒品之人可藉醫療行為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並重回正常社會者,自當優先選擇以此方式戒治毒癮,使行為人邊正常工作回歸社會、邊進行醫療戒癮行為,達成戒除毒癮、重回正常社會之雙贏結果。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6 項規定,抗告人應係符合可參與戒癮治療之對象。

而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為初犯,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屬初犯於選擇戒治措施時應當從輕量處,且抗告人於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即明確表示希望能以戒癮治療來戒除毒癮,檢察官向抗告人表示如南投院區戒癮治療無法容納,是否願意回來台北的松德院區進行戒癮治療,抗告人亦當場應允。又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實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毒品,並無因此而深染毒癮,盼請予以撤銷原審法院命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以全抗告人之正義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行政院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所定之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又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且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故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本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檢察官在作成該項緩起訴處分前,倘若斟酌個案情形,仍認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踰越法容許範圍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法院僅得依法作成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與否之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分案偵查,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表示希望到南投的草屯療養院做戒癮治療,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該卷第66頁),檢察官因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管轄,並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1號分案偵查,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已將本案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則本件是否爲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自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抗告意旨雖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曾訊問被告如南投院區戒癮治療無法容納,是否願意回來台北的松德院區進行戒癮治療等云云;惟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未對被告作成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未因此有實際戒癮治療等作為,移轉管轄後之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依職權認定本件應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屬檢察官針對個案之適法職權行使,經核並未有踰越法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於理由中詳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4月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H634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被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