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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毒抗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 楊國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13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國興因左側腹壁皮下腫瘤接受切除手術,術後未能痊癒再接受擴大切除手術,於上開期間因痛苦難耐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之母年歲已高行動不便且患有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喪失自我照護能力,需被告照料日常生活起居,請准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不諱,且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3年1月6日停止觀察勒戒處分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請求改處以緩起訴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或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並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於法無據,尚難照准。再被告另指稱其家中有母親需照料云云,惟經核此非審酌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云云,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