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8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鄧豐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戒字第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鄧豐基(下稱抗告人)意旨略以:原裁定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尚未繼續施用前即認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裁定戒治,有一罪二判的情形。且抗告人為家庭經濟來源支柱,家中有年邁父親,患有眼疾及不便於行,不忍讓年邁老父親長途跋涉前來會面,也不敢讓父親知道抗告人現仍在戒治所中觀察勒戒,懇請斟酌情理法三方面,重新審理裁定戒治,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以下同)107年1月30日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番仔田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年1月31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接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投竹警偵0000000000卷第
31、34至36頁),足認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觀察勒戒結果,評分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51分;2、臨床評估:19分;3、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為63分,動態因子為12分,合計為75分,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7年8月10日中戒所衛字第1071000363號函暨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毒偵170卷第48至50頁)。核其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以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與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合。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抗告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行為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認無繼續施用之事實,而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有一罪二罰云云,尚有誤會。至抗告意旨稱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邁老父需照護云云,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戒治處分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
㈣綜上,原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應屬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