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肇收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肇收(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但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及其所能證明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並提出光碟片1片及譯文1份、補充答辯狀及民國105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各1份為據(聲請人於補充答辯狀及民事答辯狀質疑本案係聲請人配偶柯麗蓉因不滿聲請人長期與第三者交往,而聯合、串通聲請人之姊、弟等7人為不實之指控及誣告,並教唆澄清醫院醫師提出不實資料作偽證,唆使聲請人二姊、弟媳、大嫂、二嫂等騷擾、恐嚇證人張三傑,弟媳更以欺騙手段唆使聲請人三姊張美滿提出民事告訴。柯麗蓉且申請查封聲請人不動產、多次警告父親張烱撥不得贈與財產予聲請人,並到聲請人外遇對象家裡痛罵第三者並放話要讓聲請人得不到父親財產。證人張三傑、楊右全、娜迪諾均有作證指出張烱撥生前多次提起有意將名下公益路三間房屋贈與聲請人、有將房產過戶全部資料親手交給聲請人並交代完成過戶手續。張烱撥在103年7月4日辦理印鑑證明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並無痴呆、失智情形,澄清醫院就張烱撥病情之判斷與事實不符;依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函文,張烱撥於103年1月10日尚有獨立處理個人財物之能力,其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告知聲請人,囑託聲請人照顧其生活,並作為醫療、生活費等支出,此顯有贈予聲請人之意思,故基於生前贈與,始延續辦理產權登記等情)。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主張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雖聲請人所犯想像競合之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然依上所述,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加以審查,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該條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始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吳桂珠、張肇吉、曾美香、曾秀蓉、廖栢崇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與辯護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信;證人張三傑、楊右金、外傭娜迪諾之證述,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復依澄清綜合醫院號函、張炯撥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醫師洪尚佑、陳巍耀之證述,認張炯撥於103年6月7日後之心智狀態,對於理解具高度、複雜之同意贈與不動產與聲請人或授權聲請人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困難。於103年8月11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以後意識幾乎處於重度昏迷,已無法表達意思及行使權利義務。又依證人張肇吉、曾美香之證述,認張炯撥生前就其所生仍在世之男丁張肇仁、張肇吉及聲請人都已分配部分房產,足見張炯撥生前對於其名下財產的分配心中自有定見,其若真有意將本案不動產贈與聲請人,應會在其意識清醒行動自如時即有所交代及動作。聲請人遲於102年10月即知可於張炯撥神智清楚、精神狀況良好之情況下,錄製光碟或其他可資證明張炯撥確有將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之真意之方法,為贈與之表示,以杜絕爭端。然聲請人除舉不足憑採之證人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張炯撥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真意之憑證。聲請人辯稱:伊父親張炯撥自102年4月12日從安養中心搬出後即表達贈與本案不動產之意願等語,與事理有違,尚難遽採等旨。上開判決已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對於聲請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其說明論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聲請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雖提出與張美滿對話之光碟及譯文為據,然從其譯文觀之,聲請人一再向張美滿詢問「張烱撥生前有沒有講公益路那三間房子要交給誰」等詞,然張美滿或答「阿收比較堅毅,錢都留給他,姊妹情份要留,否則剩下你一個,你會很艱苦,這樣子而已」,或答「你做大的」,或答「本來要多活幾年」,或答「他就說萬親不要,我也不要,阿吉亂來,阿鳳亂來,阿珠亂來,你叫我要怎麼辦?我這些錢交給政府嗎?我何必疼妳,就這樣」,或答「他跟我講阿收花很多錢照顧我姊妹情要互相照顧,只有講這樣而已」,或答「要給阿收啦!既然一直爭取,要就拿去啦!」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4頁),多有言不及義、答非所問之處,張美滿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堪存疑?再者,聲請人與張美滿上開對話錄音之時間為103年12月10日,地點在晴光康復之家,依聲請人補充答辯狀所載,張美滿因中度精神障礙在晴光康復之家療養(見本院聲再卷第7頁),則張美滿既有中度精神障礙,其所言之真實性為何,亦不無疑問?況且,聲請人既已於103年12月10日自張美滿處取得上開光碟內容,何以於本案訴訟期間從未提出光碟,或聲請傳喚證人張美滿為其作證?再者,縱認上開光碟及譯文內容係屬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然本院上開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已如上述,縱將該光碟及譯文內容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三)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被告所持之見解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雖於補充答辯狀及民事答辯狀為上開質疑,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其形式上雖具聲請再審理由,惟實質上卻係否認犯罪,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