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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善政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善政(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委託書是蔡純玲偽造的,給蔡培傑的書信來回至少34天,所以不可能是蔡培傑所委託的。㈡104 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可證明台電鐵塔徵收土地補償費,蔡純玲父親蔡堯棟侵占本人蔡善政應得部分,蔡堯棟、蔡純玲偽造文件侵占領錢,本人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㈢蔡純玲並非地主,為何要出1/3 律師費,證明委託書是偽造的。㈣判決書第6 頁所○○○區○○街○○號,並非蔡培傑所有,怎會收取租金?㈤美國護照證明蔡善行是到蔡善政美國洛杉磯家裡簽名的,委託書也是美國地址。㈥錢花在公務及官司,並非入我口袋,何罪之有?㈦我們兄弟是共同受益人,並非共同受害人,所以他們沒有告我的理由。㈧樹至今都沒有動,所以沒有受害人,判我有罪實無理由。㈨判決書第8頁說我已看過證據,並且無異議,事實上我並沒看過且對證據有異議。㈩鈞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開庭通知書及續行準備程序報到證,證明蔡堯棟侵占2億多元。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開始再審程序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蔡善政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9至15頁)。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㈧所述,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加以指摘,其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所為之論斷持相異之評價,再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至前揭聲請意旨㈨所指事項,無非係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惟此非提起本件再審所得審酌之事項。另聲請意旨㈩所指「本院民事庭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開庭通知書」及「續行準備程序報到證」等資料,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關聯。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並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