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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卓辰祐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確定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狀。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107年7月6日以刑事聲請再審狀(以下稱前聲請再審狀),以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一節,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狀與前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及所提證據,其中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狀第8至14頁所述之再審事由及證據,顯然與前聲請再審狀之事由及證據完全相同,聲請人此部分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

(一)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稱:證人林鈺樺於二審中證述與蔡桓宇及卓承毅的證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因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然就林鈺樺於二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明敘:「被告之配偶即證人蔡桓宇雖於偵訊證稱:被告將我往後拉倒地後,我是跌倒了,被告沒有出拳打人,他是順手給我拉開等語;被告之子即證人卓承毅於偵訊證稱:我站在旁邊看(被告)是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及證人林鈺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31日晚上我○○○區○○街、永康街口附近找朋友,經過該街口時看到前方有糾紛,我停在車頭前面看到前方有很多人,兩邊已互相叫囂,陳O泉從機車下來,我都有很仔細的看他們的一舉一動到後來散場。被告從家裡出來後,我有看到被告手上好像有拿黑色的塑膠棒,但我確實沒有看到被告拿那支棒子攻擊或毆打陳O泉,我也沒有看到陳O泉頭上有受傷流血,被告的太太拉住被告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持塑膠棒朝陳O泉方向打過去,當時被告很激動,與對方互相在叫囂,被告的太太要拉住被告不要再讓被告往前,被告有撥開他老婆,結果被告太太跌倒,後來被告上前去扶他太太起來。事情一開始沒有很多人,之後陸陸續續來了很多人,後來是陳O泉的家人來叫囂後就走了等語。惟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從其住處走出來時,右手即持甩棍先用力將該甩棍舉起至胸部之高度後迅速往前往下甩,再走至告訴人右側,欲再與告訴人爭執,被告之配偶走至被告右側欲拉住被告,並與被告搶奪被告手上之甩棍,被告欲甩開其配偶,而將其配偶猛力拉扯,致其配偶後仰跌倒後,被告即跨步往前,右手持該甩棍向後拉弓,跨步往前,攻擊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被告則因用力過猛,重心不穩致腳步踉蹌,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則因被告之攻擊而微向其左側傾斜,並自機車前座站起,持續以右手按住頭部受傷部位,之後又改以左手按住頭部傷口,再低頭請友人幫忙檢視傷口等情以觀,及本院參酌人類頭皮部位血管密布,故如一有傷口則短時間內即會有相當多之出血,而告訴人頭皮傷口不小,且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告訴人又以手按住頭部受傷部位,並低頭請友人幫忙檢視傷口,則站在案發地點即該路口或附近而聲稱看到該情況之證人蔡桓宇、卓承毅及林鈺樺等人當不可能沒有看到告訴人之頭部因遭被告傷害致頭皮撕裂傷流血甚多不止之情形,雖被告之配偶即證人蔡桓宇、被告之子即證人卓承毅及證人林鈺樺即被告鄰居之友人雖均證稱被告並未持棍揮毆告訴人,且未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惟其等上開證述明顯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顯均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之證述,自均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7頁所示)。原確定判決對證人林玉樺於審理中,以及證人蔡桓宇、卓承毅於偵查中之證言,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且於判決內敘明認定該等證言不可採之理由,與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二)聲請人另主張告訴人陳育泉所提供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左上角很明確的標示要證明診斷證明書的用途需標示,否則並不能證明什麼云云。然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文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依刑事訴訟法或醫師法等相關規定,並未要求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須要標示或勾選用途,方得作為訴訟上之證明文書。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所提出長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於理由中說明:「卷附之有關告訴人陳O泉於106年1月31日因遭被告傷害後,至長安醫院接受診治,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至3頁),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爭執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左上角要明確的標示用途,否則並不能證明什麼等論述,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另稱「悍衛自己的清白和聲譽,任何人都不應剝奪」、「影片中5分19 秒處,陳育泉請友人戴國益觀看所謂的傷勢後,無事的離開,且走回與女性友人親蜜的擁吻,實屬不合情理」、「一切判決實屬看圖說故事且單方片面之詞而定奪,被告不服」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證、證人蔡芷綺、戴國益、陳鵬元等分別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含偵查時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長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暨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認聲請人犯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科,業於理由內詳述,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提照片標載時間係23:15:20業在原確定判決勘驗告訴人受傷情形(即23:10:34至23:14:44)之後,自難據爲告訴人未受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部分再審聲請程序顯違背規定。另外部分亦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空言指摘,置原確定判決之說明於不顧,就法院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加以爭執,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