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文鏗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文鏗(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於第二審為實體審理時,多採信告訴人吳梅香不實在且顯屬因心懷怨恨而欲陷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證詞為據,然事實上佑城公司參與「龍泉祥園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事宜,多項支出確實係源自再審聲請人本人支票存款帳戶為支付,又祐城公司亦曾以告訴人吳梅香名義對外為強制執行之訴訟行為,而付款亦係自再審聲請人本人支票存款帳戶為支出,亦經告訴人吳梅香為親筆簽核,以為綜合判斷之,堪可認定告訴人吳梅香僅為祐城公司之借名負責人,實質上全權處理佑城公司事務之人應為再審聲請人確屬真實,亦可推認為使系爭建案順遂進行,進而完善終結,告訴人吳梅香應有概括授權再審聲請人得以其名義辦理祐城公司業務,更包括就牽涉系爭建案所衍生之訴訟事宜,亦即委任律師及其他相關訴訟行為之權限,而上揭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確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並影響再審聲請人受有利之判決,因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㈡觀諸祐城公司支付有關於系爭建案費用之應付憑證、付款簽收簿,其上所載(付款)帳號012799即為再審聲請人所有之支票存款帳號,此可參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可為證明,顯見告訴人吳梅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再審聲請人事實上都沒有出錢,錢都是由我這邊周轉」等語不實在,是再審聲請人既確實對祐城公司為實際出資,進而推論再審聲請人確係全權處理祐城公司事務之人,即再審聲請人為實質負責人,而告訴人吳梅香僅為掛名負責人,尚屬合乎經驗論理法則。又祐城公司曾委託群益聯合法律事務所處理有關系爭建案所衍生之強制執行訴訟事宜,並以告訴人吳梅香之名義提出,而就支付該強制執行訴訟相關登報費用之應付憑證,可見其上所裁付款帳號012799實係為再審聲請人所有之支票存款帳號,從而,既然付款人為被告,且告訴人吳梅香亦於遂行強制執行期間就登報作為之花費為親自簽核,足徵告訴人吳梅香概括授權之範圍自應有擴及至再審聲請人使用祐城公司暨其名義委任律師及其他相關訴訟行為之權限,且綜觀全部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吳梅香有為任何撤回概括授權之舉措,亦證告訴人吳梅香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佑城公司對外所為的訴訟行為,是否曾經授權由再審聲請人為之?)絕對沒有,從來沒有過。」等語不實在。㈢據此而論,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對告訴人吳梅香有恐嚇及違反保護令情事,並經告訴人吳梅香提起告訴,基此顯係告訴人吳梅香與再審聲請人間具有舊怨,遂狹怨報復為不實之證述,欲陷再審聲請人於不利之意欲,至堪明顯,告訴人吳梅香之證述係虛偽不實,且綜合以為判斷,足徵告訴人吳梅香應僅為借名負責人,實質上全權處理佑城公司事務之人應為實際出資人即再審聲請人,亦足認告訴人吳梅香應有概括授權再審聲請人得以祐城公司暨其名義辦理祐城公司業務,更包括就牽涉系爭建案所衍生之訴訟事宜,亦即委任律師及其他相關訴訟行為之權限。基上,可徵再審聲請人內心認知其蓋印祐城公司大小章並做成私文書,進而為行使,均屬告訴人吳梅香概括授權範圍內合理事項,且目的係促使系爭建案順遂進行,進而完善終結,職是再審聲請人主觀上難認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堪明確。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且足徵以之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極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使再審聲請人或根本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確定判決採認告訴人不實證詞為主要憑據,實有違誤,致使再審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亟待平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提出聲證1至聲證4等證據,據以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情事,然經本院綜合再審聲請人所述,無非係提出以上事證,主張佑城公司參與系爭建案事宜,多項支出確實係源自再審聲請人本人支票存款帳戶為支付,是再審聲請人為祐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吳梅香有概括授權得以其名義辦理祐城公司業務,再審聲請人之目的係促使系爭建案順遂進行,主觀上難認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告訴人吳梅香因舊怨,而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證述,其證述係虛偽不實等情,就此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項再為爭執。惟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又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梅香、證人李麗鈴、李克強等人之證述,並有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城公司)及宏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宏築公司於97年1 月間所蓋印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103年2月18日民事起訴狀、印文比較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號裁定、工程合作承諾書、民事答辯狀、民事委任狀、祐城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南投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案件,下稱甲案)、行政起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解除委任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號行政訴訟,下稱乙案)等附卷可稽。另對於再審聲請人辯稱祐城公司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吳梅香名下,實際上都是由其全權處理公司之事務,並已獲得告訴人吳梅香之授權等節,亦清楚論述,逐一駁斥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且明確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欄貳、二㈣㈤㈥敘明:「㈣至於被告雖又於本院辯稱:祐城公司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吳梅香名下,實際上都是由我全權處理公司之事務等語,然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梅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堅詞否認。況告訴人吳梅香在祐城公司內倘若僅為並無實權之名義負責人,而由被告完全掌握所有祐城公司之業務、財務及營運管理,則祐城公司之一切經營行為,告訴人吳梅香當無任何置喙餘地,亦無從對於被告之決策指令表示反對或抗拒不從。惟觀諸甲案之雙方當事人及其案由,係由被告所經營之宏築公司向祐城公司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且祐城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更當庭否認宏築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足見祐城公司不僅拒絕依照被告之主觀意志行事,且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合約書面抱持質疑態度,顯然完全不受被告支配、掌握,此與被告上開所辯自己具有完全處理祐城公司事務權限、而告訴人吳梅香只是借名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乙節,已有未合。又被告雖為祐城公司之監察人,惟依公司法第213條及第223條之規定,僅限於公司與董事間發生訴訟,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監察人始為公司之代表,被告並不因其具有監察人身分,即得恣意以祐城公司名義對外為訴訟行為。而告訴人吳梅香既為祐城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具有代表祐城公司之合法權限,至於其他部分董事縱使同意被告所為,亦無從讓被告取得對外代表祐城公司之權能。基此,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本案除告訴人吳梅香以外之二位祐城公司董事都有同意我去做,我也是祐城公司監察人等情縱若屬實,亦無從令被告解免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㈤被告雖另辯稱:因祐城公司參與「南投縣集集鎮神木村遷村計畫」,與「南投縣信義鄉土石流遷村促進會」簽訂「龍泉祥園住宅新建工程合約」事宜,相關建設工程之計畫、設計、購地、建造,及與相關機構之協調、請願等,皆由我張羅、執行,在工程完成後,因南投縣政府未將「限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開發計畫使用」之限制註銷,使建案無法銷售給非受災戶,即便受災戶亦因災民身分已於95年間喪失而無法融資貸款,我所投資之金錢等同完全凍結,故而自98年間,就一直向政府陳情,蓋房子的錢也都是我自己的營造廠去借的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吳梅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實上都沒有出錢,錢都是由我這邊周轉,等於是我借錢給被告,興建遷村房子的錢是被告去向銀行借款,我是擔保人,且被告後來並沒有還任何一毛錢,都是祐城公司賣掉房子慢慢把銀行的借款還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9頁正面、第12頁反面),此與證人即先前擔任祐城公司與宏築公司之稅務代理人李麗鈴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幫祐城公司與宏築公司記帳報稅期間,就我所知,該2公司是合作關係,宏築公司是營造公司,負責營建,祐城公司是出資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6頁反面)並無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蓋房子的錢都是宏築公司出資乙節,並無所據,應非可信。否則,被告果真有意以自己或宏築公司之資力建屋出售,並獨自承擔前揭銀行貸款,又何須委請告訴人吳梅香出面擔保而使其蒙受遭受追償之風險?再者,被告雖與告訴人吳梅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一處,非無可能源自於告訴人吳梅香之同意或授權,使被告一度得以使用祐城公司名義,對外處理相關事項,並由被告出面張羅購地、建造、協調、請願等工作;惟此尚與被告能否於103年7月8日以祐城公司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究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換言之,關於公司業務之概括授權,其目的在於避免日常事務中個別細項逐一授權之繁瑣與不便,應僅及於一般可得預見且與所營事業直接相關之事項,諸如締約、銷售、款項收支、交涉協調等典型商業行為;至於是否提起民、刑事或行政訴訟等法律途徑之採擇,事涉個別公司商譽、信用、訴訟費用負擔及可能面臨之敗訴風險,已非單純之業務執行項目可資比擬,若無另外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或特別情事,殊難逕認概括授權之範圍已擴及於委任律師及其他相關訴訟行為。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吳梅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祐城公司對外所為的訴訟行為,是否曾經授權由被告為之?)絕對沒有,從來沒有過。」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25頁正面),另證人即曾向祐城公司購屋之李克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剛才提到你跟祐城公司涉及民事訴訟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案件,當時前來代表祐城公司之人,是被告或是吳梅香?)兩個都有來,實際上在庭上發言的是吳梅香。」、「(問:你當時有詢問被告是以什麼身分參與該次的訴訟?)被告沒有參與訴訟,被告只是到庭,被告有跟我說被告是實際的負責人,……我有把這些話轉告吳梅香,吳梅香叫我不要理他,吳梅香說祐城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被告的名義……。」、「(問:所以在該次訴訟行為中,實際上代表祐城公司之人是吳梅香,不是被告?)是。」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正面),均足徵明被告未曾代表祐城公司為任何訴訟行為,更無從推認其已有獲得告訴人吳梅香授權之事實。尤其告訴人吳梅香於101年間已與被告分手、決裂,詳如前述,則渠等2人先前縱有概括授權之約定或默契,亦因雙方感情生波及情事變更而不復存在,被告更無再擅自為告訴人吳梅香所經營之祐城公司提起訴訟之權限。準此以言,被告即令曾因特定建案而得以使用祐城公司名義對外交涉,然此概括授權之範圍原本即非漫無界限,且該授權關係亦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梅香間關係交惡而無以為繼,自難率認被告於103年7月8日仍獲告訴人吳梅香之同意或授權,而得逕以祐城公司名義委任律師並提起乙案之行政訴訟。㈥又證人即告訴人吳梅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因為南投縣信義鄉土石流的遷村計畫,南投縣政府要求祐城公司繳納新臺幣700多萬元的回饋金才可以領使用執照,祐城公司後來有繳納,但我本人或祐城公司內部從未有任何要跟南投縣政府提起訴訟或交涉的想法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可見告訴人吳梅香或祐城公司自始並無對南投縣政府提起訴訟之意願,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書立上開訴訟文件,而冒用祐城公司及告訴人吳梅香名義委任律師及提起乙案行政訴訟,已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祐城公司、告訴人吳梅香之權益。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未獲祐城公司負責人吳梅香事先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以祐城公司之名義委任律師或提起乙案之行政訴訟,否則即已僭越祐城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梅香製作上開訴訟文書之權能,而足使其等可受法律保護之公共信用法益有遭損害之虞,尚不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一訴訟行為係有利於祐城公司,抑或祐城公司並未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即可異其認定。簡言之,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藉由保障名義人製作文書之權能,從而確保文書之實質真正,以彰顯其公共信用及證明功能,並非單以被害之一方其整體財產價值是否減損,作為論斷犯罪之唯一準據。是以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所為係出於維護祐城公司之利益,不是傷害公司云云,無非被告一己之主觀上判斷,且其所為最終是否有助於祐城公司之業務經營,亦與應否論以偽造文書罪無涉,非可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㈢、是以,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聲證1至聲證4等證據再事爭執再審聲請人已獲告訴人吳梅香之概括授權,主觀上難認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然其所持前揭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不採其抗辯事由,包括「祐城公司不受再審聲請之支配掌握,告訴人吳梅香非僅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之概括授權不包括是否提起民、刑事或行政訴訟等法律途徑之選擇,再審聲請人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已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祐城公司、告訴人吳梅香之權益」等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部分,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論述原確定判決法院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而僅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部分再為指摘,或者空言論述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準此,上揭再審聲請事由,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實,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縱本件即使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至4之證據,然其結合其他卷存證據予以判斷之評價結果,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認定,自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