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嘉瑜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嘉瑜(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侵占部分,係以再審聲請
人對於告訴人王麗美(下簡稱告訴人)未說明保管期間與保管內容,委由同案被告張芳恭轉交予再審聲請人保管,且與告訴人對話時未經字字斟酌確認事實,致使在告訴人臨時提問,以舉例「像」及預定處理方式臨時LINE回應,以及再審聲請人未及時回應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情,而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論斷。然依當時該通訊軟體一經傳送即無法更正內容之特性,一般人臨時回答確有說錯之可能;再依證人彭幸涵於原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6年11月30日書寫、於同年12月25日轉交予再審聲請人之證明書,可證明再審聲請人在103年元宵節前確實不知該存放系爭物品之保險箱密碼如何開啟,自無法清點,又再審聲請人亦係因事忙而未就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予以回覆,我國法律既未明定有回覆之義務,自不能以再審聲請人未回應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或比喻失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擬制其具有犯罪故意,此有證人彭幸涵之上開證明書、身分證可佐,並請傳訊證人彭幸涵到庭為證。
㈡又105年11月2日再審聲請人已攜帶一只皮箱內載保管之物品
均未動用,要與告訴人對完交給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就數量有爭執,致再審聲請人多次欲交付而不能達成;再審聲請人就102年9月6日透過同案被告張芳恭取回告訴人交還之祖母綠戒指,告訴人說要購買,卻未給付買賣價金,交還被告,形同退貨,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正當權利留置,不能因此反向推斷為再審聲請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此部分與無罪推定意旨有違。
㈢另告訴人將再審聲請人借其使用之經神明加持過之保平安項
鍊毀損,故再審聲請人對於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告訴人對於再審聲請人即負有民事損害賠償義務,故縱使再審聲請人基於上開理由暫時留置告訴人之金飾、存摺簿、印鑑章、提款卡,也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不具侵占故意。另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祖母綠戒指部分,因告訴人要購買該戒指,但遲遲未給付價金,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已證稱:其沒有付錢,當時借貸之間還沒有清,所以用記帳的等語,可知該戒指所有權尚未由再審聲請人移轉予告訴人,既戒指所有權仍為再審聲請人所有,其持有乃具有合法權源,自無可能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為此,狀請就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審理並判決駁回其中侵占部分之上訴,因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諭知即為確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美
之證述,以及再審聲請人於105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物品清單、告訴人102年12月5日存證信函、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2年11月21日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再審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卓蘭郵局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年11月6日借據及再審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支票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彭幸涵106年11月30日出具之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至9頁)為新證據,且以該證明書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並就單獨與先前存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該證明書固載稱:證人彭幸涵特寫此書狀證明,在101年,因蒙神恩,求得神明同意,捐獻保險箱1個給予宮方使用,保險箱型式為密碼鎖4碼與手持鑰匙同時使用,方能開啟保險箱,在103年元宵節當天去宮裡拜拜,祈福完回家後,有接到宮主的電話,詢問表示忘記其保險箱密碼,幾個月了,一直想不起來,無法打開保險箱,詢問是否有方法打開?我電話告知,在密碼鎖座下方,有暗置電池盒,需將電池盒打開,拿掉電池,才能用鑰匙與另一支原工廠配給的圓孔插銷一起使用才能打開保險箱等語。然觀諸上開證明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於103年元宵節當日(經查為103年2月14日)曾接獲再審聲請人電話告知其遺忘保險箱密碼,及詢問證人如何開啟保險箱等情,尚無法直接證明再審聲請人於102年9月間確無侵占告訴人所託保管物品及金錢之事實。況且,聲請意旨先稱其於103年元宵節前數月已因遺忘該存放系爭物品之保險箱密碼,致無法開啟清點等語;後又稱其於105年11月間多次攜帶皮箱內載保管之物品欲與告訴人核對數量後交付,係因彼此有爭執而未成等語,所述已見矛盾,縱其所辯非虛,然核上開證明書內容亦僅係證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如何尚需經過調查始足認定。是以,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必為真實,亦無從證明本院原確定判決先前所採之證據資料有誤,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難謂為刑事訴訟法再審條件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再審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彭幸涵,無非係為藉由該證人再為上開供述,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未謊稱將該等物品存放保險箱,而無侵占故意,應受無罪判決等情,然傳訊證人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依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容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聲請意旨無非認原確定判決就侵占部分所為駁回其上訴之有罪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本案係為民事糾紛,其為合法行使留置權及所有權,並提出上開證明書資為再審之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