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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和南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7號、第99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107年度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23號、106年度偵字第7515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和南(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7、994號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聲請再審,詳述如下:

㈠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視力失能審核明文規定申請勞工

保險視力失能補助應以萬國式視力表進行檢測,並應進行測盲檢查(證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影本1件) 。

㈡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5頁眼、耳失能詳況及說明欄亦明文

記載健保醫療院所診斷勞工保險視力失能與否,應進行視力檢測及測盲檢查(證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正本1件)。

㈢本件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保險人吳秋菊】診斷視力有無

失能之黃峻峰醫師於106年8月8日偵查時供稱:「所為測盲,第一他要盲,有做光刺激的檢查,我個人判斷視力檢查結果0.3、0.4不需要測盲,我們就照我們的檢查,只有0.1以下才要測盲」、「廖洪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保險人)沒有做盲測」等語(證5:106年8月8日偵訊筆錄影本1件,參106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42頁正反面),於106年8月10日偵查時供稱:「狹義的測盲是用不同的距離即1公尺、3公尺、6公尺來讓病患比視力,是由檢驗室的驗光師讓病患比,但這些都是視力0.1、0.2以下的病患才需要做,因為視力0.3、0.4的病患視力沒那麼差,我們是用不同的矯正度數去測病患的視力。」、「吳淑燕、許秀鳳、陳春娥、柯國勇、吳秀美都沒有進行過狹義的測盲」等語(證6: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影本1件,參106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足見黃峻峰醫師於偵查中自承伊對視力0.3、0.4之病患均未進行測盲。

㈣又查,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1、2、3、4、5、8所示被保險人審查結果,均記載「沒有紀錄顯示如何從事測盲檢查」等語,並於綜合問題中記載:「…測盲檢查可以讓醫師知道,病人是否誠實回答所有檢查的問題。但是如果病人完全不合作,測盲檢查並無法讓醫師知道病人真正視力是多少,只知道病人真正視力不是如病人所表現的。…。」等語(證7: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1件,參104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三第139、141、143、14 5 、

147、163、165、217頁),足認若醫師依規定進行測盲檢查,可進一步確認病人是否誠實回答所有檢查的間題,及其真實視力是否如其表現,進而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勾選檢查結果為正常通過或異常,惟查,黃峻峰醫師未依規定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保險人吳秋菊測盲,竟於吳秋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參、眼失能攔勾選經測盲檢查結果正常通過,並蓋印黃峻峰醫師章(證8:吳秋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1件,參106年度他字第277號卷四第7-8頁),惟若黃峻峰醫師依規定進行測盲檢查,實可察覺吳秋菊未誠實回答檢查的問題,及其真實視力非如其表現,進而於測盲檢查結果勾選異常,以避免本件失能給付審查通過,依此而論,縱認聲請人有指示共犯吳麗美教導吳秋菊將可看到之字體佯稱模糊無法辨識,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是否因被告為上開犯行即可申請通過,實非無疑。

㈤申言之,吳秋菊若接受測盲檢查,經檢查結果顯示吳秋菊回

答不實,則本件失能給付申請將因測盲檢查結果異常而無法申請通過,是縱認聲請人有指示共犯吳麗美教導吳秋菊將可看到之字體佯稱模糊無法辨識,然此與本件失能給付申請通過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實有詳加查證之必要。【原審對此卻未為詳查,未傳喚黃峻峰醫師到庭說明其判斷視力檢查結果0.3、0.4者無需進行測盲之依據為何?】為何該依據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規定不同?及測盲結果若顯示病人回答不實,是否即於測盲檢查結果欄勾選異常?視力失能補助申請是否因測盲結果異常而無法請領?質言之,此部分罪事實應係因「外力」介入而導致申請通過,聲請人就此部分犯行實應判決無罪或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茲提出證據1至8:

證據1: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

證據2: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7、997號刑事判決影本。

證據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影本一份。

證據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正本一件。

證據5:106年8月8日證人黃峻峰之偵訊筆錄一件。

證據6:106年8月10日證人黃峻峰之偵訊筆錄一件。

證據7: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

證據8:吳秋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一份。

上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之事實及證據,均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新規性,且上開證據均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視力失能補助「必須通過測盲檢查」之相關規定,及黃峻峰醫師「未依規定進行測盲檢查」之相關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前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77號、第994號審理後,於107年9月19日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改判處上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因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遂告確定,又依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僅限於聲請人所犯上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均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經上開第二審判決認定,其

於民國102年7月3日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麗美、證人即被保險人吳秋菊、證人黃峻峰之證詞,佐以卷附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供述暨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並於判決理由欄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並經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業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南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29至130頁,107年偵字第510號卷第17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69頁反面至71、117、121至123頁反面、131至133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67頁反面、68頁)】,核與共犯吳麗美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597號卷三第1至14、36至39頁,104年度他字第597號卷二第45至46頁,104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一第15至18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14至18頁,104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四第11頁反面至12、53、93頁反面、138頁正反面、172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277號卷四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184頁反面至185頁反面,107年偵字第510號卷第17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卷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117、121、124、131至13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列之【被保險人吳秋菊(見106年度他字第277號卷四第4至6、11至12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黃峻峰於偵查中(見106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41至43、97至100頁)】證述明確,復有【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106年度他字第277號卷四第7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和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和南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見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繕本內容)已經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下列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影本,乃是再審對象之有罪判決,並非新事實新證據。

┌──────────────────────────┐│證據1: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107年度訴字 ││ 第160號判決。 ││證據2: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7、997號││ 刑事判決影本。 │└──────────────────────────┘

3.下列偵訊筆錄、吳秋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應該是影印自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7、994號案件之偵查卷中之資料,並非新事實新證據。

┌──────────────────────────┐│證據5:106年8月8日證人黃峻峰之偵訊筆錄一件。 ││證據6:106年8月10日證人黃峻峰之偵訊筆錄一件。 ││證據8:吳秋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一 ││ 份。 │└──────────────────────────┘

4.聲請人雖提出下列:┌──────────────────────────┐│證據7: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 │└──────────────────────────┘

證據7,內容是被保險人蔡秀嬌(上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吳秀美(上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許秀鳳(上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陳春娥(上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柯國勇(上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吳淑燕(上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申請勞工失能給付案,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證據7並沒有寫到聲請人申請再審「吳秋菊」申請失能給付案(上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吳秋菊)部分,並無關係。

5.聲請人提出:┌──────────────────────────┐│證據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影本一份。 ││證據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正本一件。 │└──────────────────────────┘

係屬行政院勞動部為勞工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所發布之命令,及特約醫療院所醫師開具之制式「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換言之,證據3、4只是勞保局對於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一般性規定,存在已久,並不具有新證據之「新規性(嶄新性)」。

6.「吳秋菊視力不差,但按吳和南、吳麗美事前之指示,故意隱匿實情,將視力表上可清楚看到之字體,向不知情之檢驗師佯稱模糊無法辨識,以此方式得出較實際視力為差之不實檢查結果,並使不知情之黃峻峰誤認而依此不實之視力檢查結果,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填載:未矯正前左眼右眼均為0.3;矯正後左眼右眼均為0.4」之事實,再審聲請人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未曾爭執。

7.若聲請人對於醫師黃峻峰對病患吳秋菊「未進行測盲檢驗」,即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參、眼失能」欄勾選「經測盲檢查結果正常通過」(見證據8第5頁),有所意見,應於事實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黃峻峰醫師到庭說明之,且原確定判決係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遲至向本院聲請時,始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亦難謂有何再審之理由。

8.聲請人提出「證據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影本一份。」「證據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正本一件。」無法直接證明吳秋菊確實是「未矯正前左眼右眼均為0.

3;矯正後左眼右眼均為0.4」之事實。故不具有「確實性」,僅依據證據3、4,尚不足以影響原審認定之事實之基礎。除非聲請人另提出吳秋菊最新接受其他醫學中心或教學醫院經過科學鑑定之報告書,確定吳秋菊「未矯正前左眼右眼均為0.3;矯正後左眼右眼均為0.4」為真實,此才足以證明聲請人沒有共同施用詐術。

9.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縱有指示共犯吳麗美教導吳秋菊將可看到之字體佯稱模糊無法辨識,然此與本件失能給付申請通過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本件若醫師黃峻峰有對吳秋菊進行測盲,醫師即可進一步確認病人是否誠實回答所有檢查的間題,及其真實視力是否如其表現,進而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勾選檢查結果為正常通過或異常,然因黃峻峰醫師未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保險人吳秋菊測盲,逕於吳秋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參、眼失能欄勾選經測盲檢查結果正常通過,而導致申請通過,聲請人實應為無罪或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聲請書第5、6頁)。然「聲請人指示共犯吳麗美教導吳秋菊」與「申請失能給付通過」有無因果關係,乃是確定判決裡面所要論述詐欺罪構成要件,任何法官都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因果關係。聲請人指責原審判決論述之理由,無從說服聲請人云云,並非法定再審理由。聲請人不過是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經驗法則,提出自己意見而已。

四、綜上所述,本案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資料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亦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且聲請人上揭所提,不過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再行爭執而已。聲請人如果對於「吳秋菊視力不差,但佯稱模糊無法辨識,使醫師誤載:未矯正前左眼右眼均為

0.3;矯正後左眼右眼均為0.4」之事實,有所爭執,早就應該在一、二審理中表示爭執之意,但聲請人竟於一、二審中對詐欺罪自白,如今再具狀指摘證人黃峻峰沒有進行「測盲檢驗」云云,已無實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影本一份。」「證據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正本一件。」,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