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明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 配 偶 李碧娥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3、150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293、13914號、103年度偵字第147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明山(下稱楊明山)及受判決人之配偶李碧娥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本案之民事終審法院均一致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乃屬採證違法:
1.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書證,即民事租佃爭議訴訟11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書(即再證1民事確定判決書節影本、再證2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1398、1415、1417、1419、1420號等民事判決書節影本),民事法院不可能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71號、釋字字580號之解釋,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關轉租禁止及一部未自任耕地致全部耕作租約無效之強制規定,而違法認定「應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等同違反上開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民事法院均認應逐筆耕地作為一個租約而個別判斷其租約之效力等情,顯與其採用之文書證據之記載明顯不符,上開再證1與再證2之文書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符,應屬採證違法,足以影響刑案被告楊明山等人有無詐財之故意及施用詐術行為與否之判斷,得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2.再證3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5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承辦之科員王維安,於原確定刑案判決後,在被訴案中證述:「民事法院業已判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個別場員間並無租賃關係,租賃關係分別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農場、清水農場與個別場員間,彰化縣政府僅負責將補償金發放與清水農場,彰化縣政府與個別場員間並無租賃關係,自無權決定將補償金發給場員…」由此新證據可知,彰化縣政府處理有關該府與清水農場間之耕地租約效力與補償金發放等事宜,包括98年8月26日之通知函,其通知之對象與函知內容之效力,均限定在清水農場法人本身,與系爭場員毫無瓜葛,自與聲請人楊明山處理清水農場與承租場員間之租賃關係與補償金給付關條,所為之函知耕地違約耕作事由之通知行為或接洽場員委任追償補償金之協議及相關支付律師報酬等事宜,沒有關連。原確定判決據錯誤採用文書證據所認定的錯誤事實,再據誤解證人王維安證言之意義,作為認定聲請人楊明山有詐欺犯意及施詐行為,此犯罪事實之認定顯可懷疑為「不實在」,而影響於有罪與無罪之判斷結果。
(二)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楊明山與同案被告有單獨或共同向本案證人或場員佯稱渠等承租之耕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
1.依再證4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年5月15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函及上述各會議記錄影本,記載清水農場就違約耕作的場員未自任耕作的問題,討論如何處理,此等新事證更具體記載:「被舉報未自任耕作132筆土地,本場於98年10月6日以雙掛號函文案關場員,限定30日內循法律途經救濟,以確認租約之效力,否則本場即視為達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處理」,顯示清水農場依其法人自主性於98年10月6日即已掛號告知系爭場員不依循法律途徑救濟,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有關承租耕地未自任耕作之效力及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規定,取締違約之系爭場員。則此新事證足以懷疑確定判決認定之「佯稱」,是不實在。
2.再證5清水農場制式公有耕地租約書影本,租約第9條第1款約定:「本出租之耕地遇有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出租機關得予中止契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第12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足證系爭場員依減租條例第16條之強制規定,及各該場員依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約定條款,確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形,被告等人顯非「佯稱」。
3.再證6清水農場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4號、9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案之應訴書狀影本,清水農場法定代理人顏朝雄代表農場應訴時,明確主張:清水農場與承租場員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所定「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規定之適用。益見本件刑案系爭場員所承租之耕地,事實上有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規定適用之情形無疑。
(三)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楊明山並未獲得清水農場之委任或授權,卻以其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名義發函予各場員,表示經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審核補償金發放合法性事宜時,發現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致使場員陷於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錯誤情境中,補償金有可能無法領取之錯誤情狀:
1.依再證7清水農場與楊明山於97年10月6日簽立的委託書影本,可知清水農場有於97年10月6日委託楊明山處理有關該農場與所屬承租場員的租約效力事宜。再證8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詐欺案106年6月13日蔡紫藤審判筆錄,清水農場時任監事主席蔡紫藤證述:當天理事會委託協助審查的律師就是楊明山。可見,原確定判決誤採顏朝雄所證:「理事會委託的律師沒有特定為楊明山」云云,因而推論認定楊明山未受委託或授權乙節,顯足懷疑為不實在。
2.再證9保證責任臺中清水合作農場第20屆第8次理事暨第58屆第2次監事會議案內客討論,委任楊明山律師辦理:「C、針對彰化縣政府提報法院132筆達約場員承租地之管理,應依據章程、租賃契約書相關條文規定辦理並再函告案關場員限期提出敘明達規爭議事實說明並尋求法律解決。」再稽以再證10清水農場代表人顏朝雄先後在場員因通知而提出之申辯書上核批「轉知委任律師」字語,益見楊明山以其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名義發函予各場員,即刑案所涉98年11月24日、99年4月26日律師通知函,背後均受清水農場之委託與授權無疑。
3.再證11盛讚法律事務所函及清水農場簽呈,係99年4月8日清水農場委任聲請人協助核對資料,聲請人派助理前往農場協助核對2日後,始發函通知有未自任耕作之疑的場員提出申辯,清水農場收受副本後,經場長周惠翼呈閱並報告:「一.呈閱二.本案經委任律師審核辦理合計39件。三.未經辦理而未領取之場員提理事會,並請委任律師與會研議辦理。」顏朝雄親筆簽批:「如擬」、「決議:1.說明a請楊律師協助並提出相關表格辦理,說明C請楊律師辦理。2.照案通過。」是聲請人依清水農場理事會之授權,自有發函告知132筆案關場員敘明違規爭議事實說明並請尋求法律解決之代理權。
4.再證12台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耕地會勘情形清冊序號
2、再證13清水農場99年10月5日函、再證14台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耕地會勘情形清冊、再證15台中縣清水鎮98年10月29日清鎮民字第0980026957號、98年10月29日清鎮民字第0980026958號函影本、再證16台中港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分別說明場員蔡進添、王培霖等、王梓榮等、王清通等、王春生、王坤松、王德慶、王萬源、方貴聰、王錦滿等人,渠等委託再審聲請人追償耕地補償金,顯係因耕地被舉報違約耕作,與聲請人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及99年4月26日之通知函,背後是否有經農場授權無關。
(四)原確定判決誤認清水農場應將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補償金「無條件轉發予各該場員」,毋庸再審酌耕地是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未受清水農場委託或授權之聲請人楊明山佯以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為由,或申領補償金不易,或未自任耕作為由,訛詐場員,自屬詐欺:
1.依刑案卷內所存之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議紀錄第八點討論事項第1項內容,參酌再證17清水農場99年3月30日中清合農字第09900072號函影本,清水農場於99年3月30日以理事主席顏朝雄名義發函通知場員提出協議書、租約書等資料,及再證5清水農場制式公有耕地租約書影本約定條款,再證18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30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回答「處理場員提出之問題」。足知清水農場場員提出耕地補償金之申領,必須經農場理事會審核通過後,清水農場始能發放耕地補償金,並非採「無條件自動轉發」之方式。
2.依再證19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詐欺案10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即時任清水農場監事主席蔡紫藤結證: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並沒有決議領到補償金後要全部無條件發放給場員等語;再證20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詐欺案10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29頁,清水農場理事紀傑元亦證稱:99年因為很多場員可能耕作上有問題,所以理事會開了多次會議討論要如何進行發放等語;再結合卷內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社行字第0990267197號、第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有關補償費發放請確實依貴場章程及與場員間租約有關規定辦理…等情。足認有關場員請領補償費事宜,清水農場之主管機關認為,清水農場應依農場章程及耕地租約之履約狀況,就場員的領取資格進行審核,顯非要求清水農場應無條件自動轉發。
3.依再證21彰化縣政府99年8月6日府財產字第0990194890號函、99年9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90229762號函,彰化縣政府明確表明清水農場業於99年4月16日受領耕地補償費,補償金如何發放,均係農場內部組織運作,彰化縣政府無權干預亦未曾參與等旨;再證3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58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承辦之科員王維安,於原確定刑案判決後,在被訴案中證述:民事法院業已判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個別場員間並無租賃關係,租賃關係分別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農場、清水農場與個別場員間,彰化縣政府僅負責將補償金發放與清水農場,彰化縣政府與個別場員間並無租賃關係,自無權決定將補償金發給場員等情;再證22臺中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35號、105年度易字第627號詐欺案10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影本第43-44頁,彰化縣政府財政處長王乾勇結證:發放給清水農場這6億多元時,沒有交待清水農場要無條件發給場員等情。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彰化縣政府既已發放補償金予清水農場,清水農場即應無條件自動轉發與場員,顯然對彰化縣政府、清水農場、場員三方民事關係錯誤認定。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新事證,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並結合先前存在的事實與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為此,提起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有明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總會決議參照)。查前揭聲請意旨(一)、(二)、(三)1.2.、(四)暨所提之再證1至再證8、再證10、再證17至再證22,前經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188號再審案件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見卷附本院106年度聲再字188號裁定書理由欄二(一)(二)(三)),經審理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再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從而,再審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復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嗣於民國104年4月2日,該條款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細譯聲請意旨(三)3.暨所提之再證9及再證11,無非係欲證明聲請人楊明山確實獲得清水農場委託與授權,審核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惟關於此部分之爭辯,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詳為說明:「證人即清水農場理事、被告楊明山之父楊紫奎於調查時亦證稱:(清水農場與楊明山律師於96年9月6日、97年10月6日所簽2份委任書及97年10月6日、98年7月23日所簽2份協議書,有無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楊明山與許舒凱律師處理代為審核清水農場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及發函終止租約作業事宜?)沒有」(見原確定判決第60頁)、「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決議雖有『本案補償費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惟決議內容為清水農場內部事項,並無對外效力,從而即便理事會有決議『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亦須係由理事主席顏朝雄以清水農場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惟依證人顏朝雄所證,其並未與被告楊明山就此部分簽訂委任契約。又同案被告周惠翼當時僅係清水農場場長,並非清水農場之法定代理人,且其亦未被授權以清水農場名義與被告楊明山簽訂委任契約,則此部分顯係私相授受,益見被告周惠翼與楊明山2人,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見原確定判決第62頁)。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9及再證11,俱非委託聲請人楊明山審核合法發放耕地補償金之委任書面,並不足以動搖聲請人楊明山並未受清水農場委任審核辦理補償金發放事宜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三)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細譯再審意旨
(三)4.暨所提之再證12至16,無非欲證明上開系爭10組場員委託聲請人楊明山追償補償金,係因耕地被舉報違約耕作,與其於98年11月24日及99年4月26日之通知函無關。惟關於此部分爭辯,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說明:「被告楊明山於98年11月24日,即以清水農場代理人許舒凱律師的名義發函給場員王春生、王欉、王豪聰、王慶楚、王清通等人,表示其等耕地,其中1筆耕地經彰化縣政府舉報違規,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貴我兩造之租約規定,農場得終止租約之全部耕地,並限於文到15日內,就上開違規情形,向農場出具書面申辯書供審查,否則,本農場將另函依法終止租約,而此發函時間更早於清水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決議,顯見被告楊明山確屬無權代理,並以此為其詐欺手段。」(見原確定判決第62頁)。並就再審聲請人詐欺各場員之情事,分別於判決書第77至116頁詳為說明與論述。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說明因聲請人楊明山向各場員表示經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審核補償金發放合法性事宜時,發現場員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致使場員陷於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錯誤情境中,補償金有可能無法領取之錯誤情狀,因而與聲請人楊明山簽立協議書,委託其辦理追償耕地補償金事宜,並同意其予以抽成,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且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持上開情詞置辯,顯見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郭 同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