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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膺傑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年度偵字第9923號、104年度偵字第659、660、66

1、1112、12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膺傑(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若經審酌即得有利被告之認定,分述如下:

㈠、由證據㈢國泰錄影光碟及㈣勘驗筆錄與理賠系統所載可證,被告係於102年7月9日下午2時7分離開國泰公司(第1位置處),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時30分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證據,致認定事實錯誤:

①被告離開國泰公司之時間認定錯誤: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於10

2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自第1位置處(國泰公司)離開後至第2位置處(寶島時代村附近成功橋)距離達10公里,再至第3位置處(佑民醫院),不可能於30分鐘內完成,因認被告先以不詳方式自傷後,再至新光、國泰公司投保旅遊保險。惟國泰錄影光碟及國泰公司理賠系統畫面編號AAB11300號所載,被告當日2時7分即離開國泰公司,辯稱於當日離開國泰公司,前往第2位置處遭可能蛇類之動物咬傷左手,旋駕車前往第3位置,於2時59分到達佑民醫院急診處。由證㈤Goog1e地圖所示,自第1位置至第2位置所需時間19分鐘,由第2位置至第3位置所需時間10分鐘,合計為29分鐘。而102年7月9日星期二,下午2、3時並非上下班時間,則被告駕車往來第1、2、3位置所需時間,以29分鐘計算應為合理。被告離開第1位置正確時間為2時7分,距到達第3位置2時59分,為52分鐘。扣除車子往來第1、2、3位置所需時間29分鐘,尚有13分鐘,則被告辯稱其離開第1位置後駕車前往第2位置,旋遭可能蛇類之動物咬傷,為趕急救,乃駕車速趕往第3位置急診,時間吻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㈢錄影光碟理賠系統所載,致將被告離開國泰泰公司時間誤認為2時30分,而認被告不可能於30分鐘內往來第1、2、3位置處。

②被告進入國泰公司之時間,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確定判

決據國泰、新光公司陳報意見,認被告於新光、國泰公司辦理旅遊保險時,左手均置放口袋中,而認被告於至新光公司辦理旅遊保險時,即已於其左手第4指自傷。然復認被告先於中午至新光公司辦理投保,後至外吃飯後再至國泰公司投保。而依證㈢國泰錄影光碟及理賠系統畫面所示,被告係遲至下午13時53分始進入國泰公司辦理投保。若被告將左手置放口袋內,係因被告中午前即已先自傷,後始進入新光公司投保,則被告理應於新光公司投保後,旋至對面國泰公司辦理投保,而後再吃午餐。被告自無任傷口惡化,故意花費1個半小時先吃午餐,後再至國泰公司投保。則由證㈢、㈣所示,被告中午至新光公司辦理保險後,復花費1、2小時午餐,始於13時53分進入國泰公司投保,堪認被告至國泰公司投保時,並未受傷。至被告將左手置放口袋中,僅屬被告習慣而已。況證㈢中勘驗筆錄中,亦有記載被告於國泰公司投保時,有整理背包,亦有伸出左手整理背包之舉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㈢、㈣所示時間及勘驗錄影光碟中被告有以左手整理背包之動作等事實,致認定事實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㈠新光旅遊保險要保書,致為錯誤事實之判斷: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基於詐領保險費之不法意圖,而為先自傷、再投保、再申請保險給付。惟102年7月9日中午,被告先至新光公司辦理旅遊保險,言明保險期間2日,自當日下午3時起生效,於要保書上明載「自民國102年7月9日15時起2日(1日以24小時計算)」,經被告審核無訛後簽名,此有證㈠新光旅遊保險要保書足憑。因被告原擬傍晚到達魚池鄉土虱池,並不急於出發,故而要保書記載自當日下午3時起生效,被告自然同意而簽名。若被告有詐領保費意圖而自傷及投保,則被告自傷理應於保險契約生效後發生,被告豈有明知保險契約自下午3時起生效,卻於2時59分即到達佑民醫院急診之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要保書,致誤認被告有不法詐領保險費之意圖而自傷。

㈢、原確定判決就證㈡彰基醫院病歷資料,漏未審酌:就彰基醫院病歷資料固多記載英文而難於瞭解,然由證㈡第3頁出院摘要可知被告於102年7月9日自佑民醫院轉診至彰基醫院,至102年7月22日出院,合計住院14天。第15頁患者出院囑咐單(病歷聯)中,有記載重要診斷及合併症「毒蛇及毒蜥蜴所致之中毒及毒性反應、上臂及前臂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手部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手指及拇指除外軀幹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手指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第17頁手術記錄中有被告手術之照片。由證㈡可知,被告所受傷害,尚引發身體其他部位之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經手術治療,計住院14日,則被告所受毒傷不輕,若不及時急術,有無生命危險難料,則被告若著手自傷後,於中午先至新光公司投保旅遊保險,後間隔1、2小時吃午餐,再於13時53分至國泰公司投保旅遊保險,實難想像。原確定判決就證㈡彰基醫院所出具之病歷資料,漏未審酌,致忽略被告毒傷之嚴重性,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揭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認定事實與上揭證據不合,為受判決人利益,特聲請再審,請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再審聲請人、告訴代理人陳炳憲、溫善汝、朱冬平、勞工保險局科員許美惠、蘇雅斐、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雅雁之證述或陳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卷內證據資料如何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明知自己未因意外遭毒蛇咬傷,竟各別5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取財所有,先以不詳方式加工自傷後,再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佯稱意外遭毒蛇咬傷,利用不知情之國民公司業務員游雅雁,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0(1)(3)(4)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另於附表一編號10(2)(5)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新光人壽公司、勞保局申請保險理賠後,致使中國信託人壽公司、勞保局誤信聲請人係因意外遭毒蛇咬傷而殘廢或失能,因而陷於錯誤,並給付保險金額予再審聲請人(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0(4)(5)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0(1)(2)(3)所示保險公司即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未遂,爰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並提出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相關病歷影本、國泰公司理賠系統畫面影本及Google地圖等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為再審聲請人所明知,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記載:「①被告侯膺傑於102年7月9日約中午時間,先至位在臺中市○○區○○路之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且在外用餐後,再於同日下午至同路段之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等情,業據被告侯膺傑於本院準備程式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㈣第200頁),並有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公司107年2月12日國壽字第1070020435號函暨檢附投保狀況一覽表、107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投保紀錄影本各1份(參見警卷四第223頁、本院卷宗㈧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5頁)附卷可參;又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年4月10日103評字第1878號評議書(參見本院卷宗㈧第175頁至第176頁)所載,被告侯膺傑前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保險期間係自102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起共計2日;前揭卷附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之保險期間欄亦記載自102年7月9日下午3時起共計2日等情,核與被告侯膺傑前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侯膺傑於102年7月9日,先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之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又被告侯膺傑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保險期間既係自102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起,足徵其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應係上述時間之前未久,應可認定。②又被告侯膺傑於102年7月9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過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本院107年3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㈨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7張(參見本院卷宗㈩第2頁至第8頁)附卷可參,勘驗結果如下(略):由上揭勘驗結果,堪認被告侯膺傑於辦理保險過程中,全程均將左手插在口袋內或放置在櫃臺下方處,均處於國泰人壽公司員工無法察覺狀態;又一般常人處理事務時,若非有特殊情狀,甚少於處理事務全程期間內,均將一隻手插入自己口袋內,增加自己處理事務不便之情狀,被告侯膺傑所為,亦與常情有異。③被告侯膺傑係於102年7月9日下午2時59分抵達位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辦理出血性毒蛇咬傷之急診等情,此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7年2月8日(107)佑院務病字第1070200005號函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㈧第241頁至第27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④被告侯膺傑於本院準備程式中自承,其係於102年7月9日下午,在南投縣草屯鎮寶島時代村附近成功橋下圳溝邊,欲釣魚之際,遭毒蛇咬傷(參見本院卷宗㈣第199頁反面)等語,並有被告侯膺傑所述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6張(參見本院卷宗㈧第194頁至第209頁)附卷可參,依上揭卷附照片所示,該處路面距離圳溝底顯有相當高度,常人欲由路面至圳溝底垂釣者,亦需要相當時間,而無法立即徒步抵達,亦可認定。⑤按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國泰人壽公司處(下稱第1位置處)、位在南投縣○○鎮○○路之寶島時代村附近成功橋處(下稱第2位置處)、位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佑民醫院(下稱第3位置處),上揭3處之互為相對位置,在客觀上均具有相當距離,而第1位置處、第2位置處之距離,甚至長達約10多公里,且各地相連公路屬平面道路,尚有紅綠燈號誌,屬公眾週知事項。如常人欲駕車由第1位置處抵達第2位置處,於第2位置處附近下車並停留約數分鐘後,再由第2位置處駕車抵達第3位置處,顯然需要相當時間,當無法於30分鐘內完成,亦屬合理認定。⑥被告侯膺傑自102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之前未久(離開國泰人壽公司處)起,至102年7月9日下午2時59分(即抵達佑民醫院)止,僅約30分鐘。然依上述本案發生過程時間順序及地理相關位置觀之,被告侯膺傑欲在上揭期間內,駕車由第1位置處抵達第2位置處,再由路面攀爬至圳溝底垂釣,於被告侯膺傑自述遭蛇咬傷後,由圳溝底攀爬回路面,再駕車由第2位置處前往第3位置處,依客觀地理情狀觀之,應無可能於30分鐘內完成。從而,依被告侯膺傑自述本案發生過程時間順序及客觀地理相關位置,綜合研判,被告侯膺傑所述,其係在第2位置處附近成功橋底圳溝處遭毒蛇咬傷情節,核與客觀事證相違,顯難採信。再由前述被告侯膺傑於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過程中,全程將左手插於口袋內或放至於櫃臺之下方等情觀之,益徵被告侯膺傑顯係於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過程中,其左手即有毒蛇傷口,為圖避免遭保險公司員工發現而故為遮掩等情,亦屬合理認定。」等語(詳原確定判決第33-42、69-72頁)自明,並敘明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所述其遭毒蛇咬傷之情形前後不一,復向各家保險公司為不同情節陳述,已與常情有違;而再審聲請人向新光人壽公司之投保時間,係在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時間之前,而其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保險期間既係自102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起,則再審聲請人容或係誤認新光人壽公司旅遊平安保險之保險期間,當亦已起算,始如此為之,亦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再審聲請人如欲藉此詐欺取財,應不會於非保險期間就醫,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同時參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雅雁及陳柔廷之證詞及再審聲請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佑民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以再審聲請人前於101年3月5日已有佯裝眼鏡蛇咬傷情節經驗(參原確定判決書第41頁正反面),再於102年7月9日為本案佯裝眼鏡蛇咬傷事件,益徵其有甘冒生命危險故意利用蛇毒自傷之動機與經驗無訛。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就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及證據業已審酌,並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自明,並無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無理由。

㈢、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上開各項意旨所為主張,無非係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任意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情詞及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係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之基礎,並無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