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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景彬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宋永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841、28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景彬(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聲請人與黃月蟾明知邱錦珠因民事訴

訟上訴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即推由黃玲玲向聲請人請教是否有起死回生、反敗為勝之機會,而有共同行賄法官之意圖;嗣該民事訴訟經電腦抽籤由聲請人擔任受命法官,聲請人即囑黃月蟾將上開訊息告知黃玲玲轉告邱錦珠,二人圖以利用聲請人承審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機會,以及邱錦珠就該訴訟亟欲勝訴,前復已透過黃玲玲表達行求賄賂之意的心態,藉此謀取不法財物。迨黃玲玲獲知上情,即轉告邱錦珠此事,邱錦珠聞訊係由聲請人承審訴訟,為使聲請人於承審過程,違背法官職務而對邱錦珠一造為有利之認定及處理,以保全其在中港大飯店之經營權,經與黃玲玲商議後,乃達成違法對聲請人及黃月蟾行賄之共識,因行賄對象及事由已確定,邱錦珠、黃玲玲乃將原本共同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司法機關具有法定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法官,收買以圖謀為共同被告邱錦珠自己有利之違背職務行為,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黃玲玲提醒邱錦珠需「送紅包」予黃月蟾及承審法官即聲請人,邱錦珠則推由黃玲玲再次向聲請人明確表達行賄之意思,並探詢行賄之價碼,彼等並達成雙方期約賄賂(金額尚未確定)之默示意思一致。嗣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行準備程序時,即多次違背其職務,多次偏袒邱錦珠而為不當之訴訟闡明及指揮,並與黃月蟾共同基於由具有審判職務之聲請人違背職務以收受賄賂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收受由邱錦珠購買,交由黃玲玲轉交之價格新臺幣(下同)4萬4800元,名為「齊聚順勢上上游」之琉璃一組(內有琉璃藝品1座及底座1個),作為酬謝聲請人偏袒、違背職務之辛勞,另一方面希求藉此先討好聲請人,俾使聲請人在其後之訴訟程度仍為有利於邱錦珠之處理;嗣系爭訴訟於102年8月9日達成和解,邱錦珠再於102年8月26日推由黃玲玲前往聲請人及黃月蟾住處交付其中賄款300萬元等語,理由欄並依據共同被告邱錦珠、黃玲玲、黃月蟾之證詞,認定聲請人係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情。惟查:共同被告即行賄者邱錦珠自偵查初始迄原審審理時均指稱其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冀求聲請人在審判過程中儘量對邱錦珠有利等語,且其與共犯黃玲玲均未指明有要求聲請人踐履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另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月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第一審固坦承收受黃玲玲致贈之琉璃及3百萬元,惟堅稱聲請人並不知情,亦未提及邱錦珠或黃玲玲有要求聲請人踐履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等語,倘若無訛,則共同被告邱錦珠所謂「於審判過程中儘量對邱錦珠有利」,究竟是否要求聲請人踐履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職務上應有之行為,以為回報?抑或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即非無疑。原判決逕認邱錦珠交由黃玲玲轉交之價格4萬4800元,名為「齊聚順勢上上游」之琉璃一組(內有琉璃藝品1座及底座1個),係作為酬謝聲請人偏袒、違背職務之辛勞,殊嫌率斷,遑論共同被告黃玲玲、邱錦珠均不諳法律程序,豈有可能知悉並冀求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行準備程序時為不當之訴訟闡明及指揮,逼令對造和解,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又原判決認定邱錦珠交付賄款新台幣300萬元係作為冀求違背職務之對價,究竟係指違背何項職務?以及有何證據可供證明?凡此攸關聲請人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之判斷,成不成立犯罪,自應調查釐清,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事實詳予載明邱錦珠交由黃玲玲轉交「齊聚順勢上上游」琉璃一組,俾使聲請人在其後之訴訟程度為有利於邱錦珠之處理,究竟其所謂「有利之處理」,詳細內容為何?是否違背職務?復未於理由說明其係作為酬謝聲請人偏袒、違背職務辛勞,以及聲請人收受賄款300萬元,係邱錦珠、黃玲玲冀求違背職務之對價暨究竟冀求違背何項職務等論斷依據,就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予以審酌,上揭邱錦珠、黃玲玲之供述亦屬於「新證據」要屬無疑,原審判決就上開於判決時已存在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調查,顯於法有違。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務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職務上應有之行為,以為回報。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故科刑判決,對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是否具有行求、期約、交付,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究如何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均應在事實內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具體闡述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與黃月蟾明知邱錦珠因系爭民事訴訟上訴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即推由黃玲玲向聲請人請教是否有起死回生、反敗為勝之機會,而有共同行賄法官之意圖;嗣該民事訴訟經電腦抽籤由聲請人擔任受命法官,聲請人即囑黃月蟾將上開訊息告知黃玲玲轉告邱錦珠,二人圖以利用聲請人承審前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機會,以及邱錦珠就該訴訟亟欲勝訴,前復已透過黃玲玲表達行求賄賂之意的心態,藉此謀取不法財物。迨黃玲玲獲知上情,即轉告邱錦珠此事,邱錦珠聞訊係由聲請人承審訴訟,為使聲請人於承審過程,違背法官職務而對邱錦珠一造為有利之認定及處理,以保全其在中港大飯店之經營權,經與黃玲玲商議後,乃達成違法對聲請人及黃月蟾行賄之共識,因行賄對象及事由已確定,邱錦珠、黃玲玲乃將原本共同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司法機關具有法定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法官,收買以圖謀為共同被告邱錦珠自己有利之違背職務行為,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黃玲玲提醒邱錦珠需「送紅包」予黃月蟾及承審法官即聲請人,邱錦珠則推由黃玲玲再次向聲請人明確表達行賄之意思,並探詢行賄之價碼,彼等並達成雙方期約賄賂(金額尚未確定)之默示意思一致。嗣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行準備程序時,即多次違背其職務,多次偏袒邱錦珠而為不當之訴訟闡明及指揮,並與黃月蟾共同基於由具有審判職務之聲請人違背職務以收受賄賂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02年5月17日收受由邱錦珠購買,交由黃玲玲轉交之價格4萬4800元,名為「齊聚順勢上上游」之琉璃一組(內有琉璃藝品1座及底座1個),作為酬謝聲請人偏袒、違背職務之辛勞,另一方面希求藉此先討好聲請人,俾使聲請人在其後之訴訟程度仍為有利於邱錦珠之處理;嗣系爭訴訟於102年8月9日達成和解,邱錦珠再於102年8月26日推由黃玲玲前往聲請人及黃月蟾住處交付其中賄款300萬元等語,理由欄並依據共同被告邱錦珠、黃玲玲、黃月蟾之證詞(見原判決第55頁),論處聲請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等情(見原判決第69頁至第76頁)。惟查:共同被告邱錦珠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0月22日得知胡景彬為中港大飯店返還股份事件之承審法官後不久,黃玲玲便告訴伊請這個法官喬事情一定要給紅包,但並未確認具體金額,於102年5月17日,伊希望胡景彬法官能夠在審判中的過程儘量對我方有利,便於當日購買金魚琉璃飾品,當晚就透過黃玲玲把金魚琉璃飾品送給胡景彬法官,直到大約102年約在6月份,黃玲玲便向伊說要行賄法官數目為500萬元等語;共同被告黃玲玲於偵查中證稱:案件已進行到一個程度,我認為邱錦珠應該要買個禮物送胡景彬,所以我就到中港飯店跟邱錦珠建議買琉璃先送胡景彬,要感謝他一下。買了琉璃後,我就與邱雅茹一起去中港飯店拿琉璃,拿了之後放在邱雅茹車號是0000-00的車子裡面,先回家,到了晚上,我自己一個人再拿去黃月蟾家。…我於101年10月22日中午接到黃月蟾的電話後,便前往華富街。黃月蟾便告知中港大飯店返還股份事件由胡景彬承審。我於101年11月18日前即與被告邱錦珠達成行賄法官的共識。但黃月蟾剛開始都一直說「先不要說這個」、「要先看過所有的案情」(台語),而不願明講收賄數目,於102年6月之前,我拿一張小紙條,上面寫「邱玉霞300、邱錦珠200、邱坤德300」要在離開黃月蟾位於華富街家時,交給黃月蟾看,她知道這是最後確認行賄價碼。我於102年6月16日凌晨,用電話向邱錦珠確認要交付500萬元(按包括黃玲玲詐欺200萬元)予胡景彬作為賄款等語,且二人於第一審復為相同之陳述;共同被告即證人黃月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第一審固坦承收受黃玲玲致贈之琉璃及3百萬元,惟堅稱聲請人並不知情,亦未提及邱錦珠或黃玲玲有要求聲請人踐履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故依前開共同被告之證詞,邱錦珠交付賄賂之目的,僅係冀求聲請人在審判過程中儘量對其有利等語,倘若無訛,則其所謂「於審判過程中儘量對邱錦珠有利」,究竟是否要求聲請人踐履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某種「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亦即共同被告邱錦珠是否冀求聲請人踐履「違背其職務」或「職務上行為」而行賄?聲請人收受共同被告邱錦珠所交付之款項,是否允於踐履「違背其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彼此已達成違背職務行賄及收賄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而實際交付及收受者,已形諸於外表示其違背職務踐履特定行為之「可賄賂性」,即非無疑。乃原判決遽認共同被告邱錦珠交由黃玲玲轉交之價格4萬4800元,名為「齊聚順勢上上游」之琉璃一組(內有琉璃藝品1座及底座1個),係作為酬謝聲請人偏袒、違背職務之辛勞,殊嫌率斷,遑論共同被告黃玲玲、邱錦珠均不諳法律程序,如何能知悉並要求聲請人於系爭訴訟行準備程序時為不當之訴訟闡明及指揮,逼令對造和解,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又原判決認定邱錦珠交付賄款300萬元係作為冀求違背職務而非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究竟有何證據可供證明?凡此攸關聲請人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自應調查釐清。黃玲玲、黃月蟾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原審法院視而未見,且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既然黃玲玲之證述,原審未予審酌,自亦屬於新證據無疑。

㈢訴外人即邱坤德之再轉繼承人邱士銘、邱美枝及邱美郁固主

張系爭中港大飯店之股權各1萬0274股、6204股及1萬2276股2000股、1600股及8676股),合計2萬8754股(減資後為2萬4441股),係邱坤德以邱錦珠名義辦理借名登記為由,向邱錦珠提起返還股份之訴(下稱C訴訟),嗣該案於101年9月6日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判處邱錦珠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之股份2萬4441股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等情,惟邱錦珠堅詞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於101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上訴,嗣雙方在該案受命法官即聲請人勸諭和解下,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各自取得部份股權,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且該和解並未經當事人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請求繼續審判,故系爭2萬8754股(減資後為2萬4441股)股權是否係邱坤德以邱錦珠名義辦理借名登記,既非經判決確定,且與原審判決所指A及B等確定訴訟案件均無直接關聯,雙方當事人於和解前復仍具爭議,達成和解後且未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則此部分攸關聲請人勸諭和解是否具正當性?以及有無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自應詳為調查審認,始稱妥適,乃原判決就此與聲請人是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之重要關係事項,未予詳查,於事實欄記載:「緣址設原臺中市○區○○路○○○號(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大飯店)前董事長邱坤德,育有一女二子,即長女邱錦珠、長子邱金成及次子邱金旺,詎二子均早逝,邱坤德冀望長女邱錦珠繼續經營該飯店並負起照顧其他家人責任,故於民國93年9月13日將其所有之中港大飯店1萬0274股(下稱原邱母名下股份)、6204股(下稱邱錦珠名下股份)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邱陳玉霞及邱錦珠名下;嗣於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6月8日邱坤德又分別將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2000股、1600股、8676股借名登記於邱錦珠名下(共1萬2276股,下稱原邱父名下股份);迄95年3月11日邱陳玉霞死亡,邱坤德又將上開借名登記於邱陳玉霞名下之原邱母名下1萬0274股股份再移轉並借名登記於邱錦珠名下,總計邱坤德移轉並借名登記至邱錦珠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共計2萬8754股,占該飯店於97年8月1日減資前總發行股數3萬5200股之82%。」云云(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遽認系爭2萬8754股(減資後為2萬4441股)股權係邱坤德以邱錦珠名義辦理借名登紀,因此以聲請人所為之訴訟指揮、闡明權行使及勸諭、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所不當,而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即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案事實為何,原審法院應調查其他證據予以認定,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原審法院視而未見,亦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既然前揭事實原審未予審酌,自亦屬於新事實無疑。

㈣又原判決固認定聲請人於系爭訴訟101年12月28日第2次準備

程序庭訊一開始,即主動急於詢及上訴人有關原邱母名下股份有無自認,且就原審民事案件於100年7月12日筆錄所載不爭執、爭執事項內容及原審判決第7頁已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 3、本件除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10274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即邱錦珠)名下有無借名登記事由?」,竟當庭表明認定「兩造不爭執:系爭10274股股份並非借名登記」,因此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發生激烈爭執,顯然明知原審筆錄及判決所載前開爭執及不爭執之內容,竟刻意曲解其意,顯有偏袒一造即證人邱錦珠之情事,因認聲請人辯稱係因原審以除外方式記載不爭執事項,乃陷於邏輯之迷失云云,當非可信等語(見原審判決第96頁)。惟查:原審民事案件於100年7月12日筆錄係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3、本件除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是以聲請人單純依該部分「除外方式」文義記載之反面解釋,當庭表明:「就邱陳玉霞的不是借名登記,文字記載是這樣子啊!」、「…文字的記載除了10274股之外其他的是借名登記。」、「所以變成邱陳玉霞的不是借名登記。」等語,固有邏輯上推理之盲點,但因其與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討論時,同時有以下對話內容:「郭:…(聽不清楚)所以10274股就是要按照證據來認定啊!)胡:對啊!」、「(郭:所以說,我今天就提出了嘛!提出了嘛!)胡:好啦,反正你們認為就是不爭執事項說10274股不是借名登記。(郭:不是,應該說10274確定不爭執的是借名登記是其中另外兩個部份是借名登記。)胡:不會這樣寫了啦,你如果這樣寫的話,那你如果這樣寫的話,應該是給,這個。(郭:你看一下喔。)胡:不是、你聽我講啦!我們這裡用文字來敘述啦!變成說喔!哪一筆給邱錦珠的是借名登記、哪一筆是借名登記、哪一筆是借名登記就好了嘛!他就不用這樣子寫了嘛!(郭:因為這個你看)胡:應該是寫哪幾股是…哪幾股是借名登記,就不會有質疑了,你既然、既然這樣我們用法學一個邏輯倫理概念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判決第331頁至第332頁),亦即聲請人亦已明確表示對於此部分爭點整理,如記載哪一部分是借名登記,哪一部分不是借名登記,即不會產生質疑等語,足見聲請人(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原審以除外方式記載不爭執事項,乃陷於邏輯之迷失等語,堪以採信,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故意偏袒邱錦珠一方,以利其主導C案訴訟之可言,原審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詳酌,即屬新證據無疑。㈤另證人即C訴訟對造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於102年11月18

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和解是當事人很多考量,一方面案件也拖很久了,一方面二審看起來似乎沒有全勝的把握,如果上訴三審還要再繳一遍裁判費,案件還要拖…且經營權掌握在對方手中,怕拖久了生變」(見特偵4卷五第71頁反面、第75頁);於第一審證稱:「(問:在提起158號訴訟前,妳也曾替鞏小玲、邱士銘他們打過兩個官司,一個是返還股權,另一個是依照繼承來打官司,在打158號的訴訟時,你們在一審時有無討論到遺產稅的問題?)有。(問:所以遺產稅的問題,並非到高院經過法官提示,若按照地院的判決,就有遺產稅的問題,才考慮到遺產稅,是否如此?)之前就有討論,」、「(問:在一審時,妳的當事人或妳有無向妳的當事人表示,這件可以試著先以和解的角度來試試看?還是妳一開始就覺得從頭到尾,就是要把官司打贏?)關於遺產的案件,一定是會希望能談就談,大家不會希望最後是用訴訟來解決,否則的話訴訟判決了,如果一方不服或怎樣就會拖延,如果家族的事情能夠用談的解決,當然就律師的立場,當然不可能不告訴他們要不要談一談。一審中我們有跟對造律師說要不要談一談,但因為雙方都沒有辦法談。」(見第一審10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第21、22頁)、「(問:妳在調查站或檢察官訊問時,有無向檢察官表示妳是因為受命法官跟林松虎律師共同施壓、逼迫,才同意來成立和解)我應該沒有這樣講,筆錄應該沒有這樣寫。」等語(見第一審103年3月28日審理筆錄第25頁);證人即C訴訟對造鞏小玲於第一審證稱:「(問:黃玲玲在85度C跟妳談論的過程當中,她有無說和解也是來自於承審法官或對方律師的意思?)都沒有。(問:她只說她要居間妳跟邱錦珠之間協調和解?)是,把這件事情告一段落。」、「(問:【請提示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訊問卷三第230頁第2行至第12行】妳在裡面有提到黃玲玲約妳在85度C這應該是102年6月16日的事,談和解的事,當時有拿股份比例給妳看,告訴妳說你們原告的部分就邱陳玉霞所持有中港大飯店股份部分勝算不大,告訴妳訴訟時間很長,變化很大,請妳以和解方式處理和解條件就是要放棄邱陳玉霞所持有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妳自己也疑慮官司打到什麼時候不清楚,妳也怕邱錦珠脫產,縱使官司贏了也沒用,還有遺產稅的問題,最後才和解,後來和解條件就是邱錦珠願意將她名下的中港大飯店股份贈與給邱士銘等等,這個部分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有無更正或補充?)是正確,沒有要更正或補充。」等語(見第一審卷103年4月11日審理筆錄第12、16頁),足見系爭訴訟雙方於第一審即考量高額遺產稅及家族間情誼而試行和解,且最終由當事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而為決定,並非如原審所認係因聲請人偏袒同案被告邱錦珠之訴訟闡明、指揮或驟然主動以逃避遺產稅為由,促成兩造和解所致。況同案被告邱錦珠陳稱:「102年5月17日之開庭過程並不順利,被告胡景彬叫伊這個不要拿、那個也不要拿」等語,益足證明聲請人於庭訊時仍積極要求同案被告邱錦珠退讓,並無刻意偏袒情事。再者,同案被告黃玲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經多次透過黃月蟾到華富街跟胡景彬討論有關中港飯店股權糾紛案件,他有無特別指導訴訟策略?)沒有。他說林律師會處理,胡景彬說她有請律師,律師會處理。」等語(見第一審10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25頁)、「(問:這樣的一個和解方案,是你們誰討論出來的,或是胡景彬的指示?)我與邱錦珠討論出來的,因為我與鞏小玲住在一起很久,所以我瞭解鞏小玲的個性,邱錦珠要退到鞏小玲能夠接受的範圍,我才會去找鞏小玲,如果她(指邱錦珠)不願意,我去找她(指鞏小玲)也沒有用。這中間我叫邱錦珠自己去處理,OK就好,之後,邱錦珠一直退到願意用超過51%,鞏小玲這邊也願意接受,因為邱陳玉霞這一塊本來是五房要繼承的,邱美枝跟邱美郁有繼承他媽媽那塊,他媽媽那塊也是邱坤德給他們的。我認為這樣子的話,應該可以達到和解的東西,到最後,我認為鞏小玲可以接受了,我才去找鞏小玲。」、「(問:這個和解方案可否這樣講,是由你、邱錦珠、鞏小玲你們三人作出一個大概草稿內容出來的方案?)對。」、「(問:這樣的和解內容有沒有胡景彬的意思在裡頭?)沒有。」(見地院10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32-33頁)、「(問:當妳知道C案是由胡景彬承審之後,妳是否有曾經向胡景彬表示說邱錦珠希望這個官司全贏?)全贏是邱錦珠跟我講的,但我沒有跟胡景彬講。」、「(問:胡景彬有無告訴妳過這個訴訟策略?)沒有,他是說你們最好去協商。」、「(問:在訴訟方面上?)沒有。」、「(問:剛才妳回答檢察官問話說妳為了中港飯店糾紛,邱錦珠要妳去請教胡景彬,胡景彬跟妳講說邱陳玉霞部分比較沒有問題,其他可能要努力,因為有瑕庛,他有無跟妳講到什麼瑕疵?要怎麼樣去化解?)他沒有教我怎麼化解,他前面就很清楚的表示邱陳玉霞這塊,因為我公公繼承,應該比較沒有問題,其他要我們自己去協商。」等語(見第一審10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37 -39頁);同案被告邱錦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最後的和解內容,就是你與黃玲玲、鞏小玲有了和解共識所得出的結果?)是我的意思,我的底線在哪裡,黃玲玲要知道以後,她才去跟鞏小玲談的。」、「(問:這樣的和解草稿內容,黃小玲有無告訴妳是胡景彬建議的?)沒有,那是我們要算,我要開到哪裡,胡法官建議我,我不願意也沒有用,胡法官每次都叫我分五房,我就是不願意,後來才有一個是四房分。」等語(見第一審103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69頁),足見系爭股權訴訟,最終係由雙方當事人於訴訟外互為讓步而達成和解,嗣再陳報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況該和解並未經當事人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請求繼續審判。則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事證,對聲請人所為是否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屬有利之證據,原審就各該證述、事證是否可採?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既然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事證原審未予審酌,自亦均屬於新事實、新證據無疑。

㈥又黃玲玲並非擬將該琉璃致贈聲請人,此自黃玲玲於原審李

仲景律師詰問時稱:「(問:送琉璃當天,打電話時你是否知道胡景彬在家?)黃玲玲答:不需要胡景彬在家,我只要把東西(指琉璃)送過去就好,我從來不會在電話中問胡景彬在不在家」(見一審卷,103年4月25日第62頁黃玲玲筆錄),且自102年5月17日下午6.17.39黃玲玲與黃月蟾電話監聽之譯文所載,黃玲玲稱:「我姊(邱錦珠)有一樣東西,要我拿過去給妳呀」(見一審卷十一第169頁),另黃月蟾於原審103年3月7日供述,黃玲玲電話中,均未問聲請人有無在家,則黃月蟾陳述送琉璃時,聲請人不在住所(華富街)(見103年3月7日第2頁黃月蟾筆錄)及「黃玲玲送來琉璃時,胡景彬不在家」(見103年4月11日第62頁黃月蟾筆錄),是聲請人在102年5月17日黃玲玲送琉璃予黃月蟾時,確不在場,且琉璃非送予聲請人,如何證明該琉璃與聲請人相關?另於102年8月26日,黃玲玲拿300萬元到華富街交予黃月蟾時,聲請人並不知情,且未看到,亦非擬交予聲請人。此自黃月蟾於第一審結證稱:「(問:《請提示本院卷四第113頁反面103年1月24日黃月蟾準備程序筆錄》…妳說『黃玲玲催促我說先把錢收回去,我收回去就直接放在我的床頭櫃裡面,然後我出來的時候,胡景彬才從書房出來,所以原則上胡景彬是沒有看到黃玲玲拿錢。』,重點是這樣的話,黃玲玲有無親手把裝有300萬元的袋子當面交付給妳?《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這個部分黃玲玲的供述說到她跟胡景彬及妳在講話時,後來發現妳不見,之後才被拿走,所以她的推斷是妳趁著她跟胡景彬講話的時候才把錢拿走,與妳說辭不一致,有何說明?)她從電梯上來,是我先跟她見面,我跟她見面完了,我收了她的錢,拿到我房間以後,我出來才去請胡景彬出來,平常我如果沒有請胡景彬出來,他是不會離開他的書房。」(見一審卷103年4月11日審理筆錄第55、56、62頁),可證黃玲玲交付財物予黃月蟾時,聲請人並不在場,何能認定聲請人與黃月蟾有所謂犯意聯絡?又黃月蟾並未與黃玲玲有所「期約」,嗣後所收受之300萬元當非屬『賄賂』:因①據黃玲玲於偵查中與審理中證述:「到了102年6月和解差不多了,訴訟快接近尾聲,行賄的錢具體數目我要做一個確定,不然無法交錢,因為這個錢要跟邱錦珠拿,所以在這段期間前後,也就是6月間,有一次我去黃月蟾家,當天胡景彬有出來見我,他照例講完話就先進書房,黃月蟾留下繼續跟我聊,黃月蟾會搭電梯下來並且幫我開車庫鐵捲門,就在到了一樓電梯門外,我跟黃月蟾比了一個3的手勢,黃月蟾就點了個頭還是沒講話,我忘記了,但是我接到的訊息就是說他們可以接受,因為我之前就有拿那張紙條給黃月蟾看過,所以我能確認黃月蟾知道我在講什麼,她知道這是最後確認的行賄價碼」等語(見特偵卷六第186頁;一審10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第14頁)。②惟黃玲玲主觀上雖有與黃月蟾談論「紅包」金額之意思而向黃月蟾比『3』之手勢,然按伊證述黃月蟾回復之客觀情形係『點了一個頭還是沒講話,伊忘記了』,伊並自行解讀為『他們可以接受』,然此為伊所自行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定,其個人推測之證述自不得做為證據。且衡諸常情,茍兩人意思達成一致,黃月蟾茍無點頭,自不得稱有合意可言,又縱有點頭之情,然黃玲玲比『3』之手勢,其用意為何?是「OK」亦或「數字」?本有疑義,且單純之「3」並無具體之單位,究係個位數、十位數或千、百、萬?均屬不明,如何能解讀出令人知悉究何多少?此種無厘頭之「舉」。一般常人(含黃月蟾)實無法理解該「舉」即係代表「紅包」及其金額之數量,而能加以回應?凡此均不得以黃玲玲個人片面之「舉」及其個人推測之詞為聲請人不利之證據。遑論依黃玲玲所述,伊向黃月蟾比『3』時,黃月蟾『未加以回復』或『點頭』,可明黃玲玲所表達之意,黃月蟾未予反應而有「合意」可言。③況被告黃月蟾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頭到尾就是沒有意願要收她,純粹就是認為我們堂姊妹,我們家有一個懂的,有法律的問題幫她解決問題」(見一審卷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最後一行至第5頁)、審理期日中供稱「(問:妳也講過一開始沒有意思要拿黃玲玲的300萬元,是黃玲玲一直問妳說這個要給妳多少,是否如此?)對。」(見一審卷103年4月11日審理筆錄第69頁)均可證黃月蟾與黃玲玲間並無「期約」之合意可言。本案事實為何?原審法院應調查其他證據予以認定,黃玲玲、黃月蟾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原審法院視而未見,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既然黃玲玲之證述原審未予審酌,自亦屬於新證據無疑。

㈦聲請人胡景彬就黃玲玲交付300萬元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在

場,黃月蟾也未曾告知聲請人,更無期約300萬元一事,原確定判決對此,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失,該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自亦屬新證據無疑:

①黃玲玲於102年11月28日、102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在確定行賄金額的過程,都沒有跟胡景彬講到行賄的意思或是金額嗎?)答:沒有,我都是透過黃月蟾來詢問,我也滿怕胡景彬的,我不敢直接跟他講。」(見起訴書下冊第56頁)、「(問:你在確定行賄金額的過程,都沒有跟胡景彬講到行賄的意思或是金額嗎?)答:沒有,我都是透過黃月蟾來詢問,我也滿怕胡景彬的,我不敢直接跟他講,而且這種事情好像也不適合直接跟法官講。」(見起訴書下冊第61頁)。

②又辯護人林益輝律師於103年4月25日審判期日詰問黃玲玲:

「(妳與黃月蟾不管在5月10日、6月14日都有對她(指黃月蟾)暗示,送錢給她(指黃月蟾),最後確定300萬元,對於妳談到錢這部分,因為妳都有跟胡景彬見面,談到錢這部分妳有無跟胡景彬提過?)答:沒有。」(見一審卷103年4月25日筆錄第30頁)、「(問:妳在8月26日把300萬元拿進去時,胡景彬是否在場?)答:沒有,他沒有看到我拿300萬元進去。」(見一審卷103年4月25日筆錄第30頁)。而於一審法官訊問黃玲玲時,黃玲玲亦供稱:「(問:8月26日妳有無告訴胡景彬,妳今天帶300萬元現金,或類似膠原蛋白之代號?)答:沒有。」(見一審卷103年4月25日筆錄第48頁)。

③依上揭①②所述,可證明黃玲玲在確定行賄過程中沒有直接

親自將行賄之意思、金額跟聲請人講,黃玲玲也滿怕聲請人胡景彬的,此種行賄情事也不適合直接跟聲請人胡景彬講。而在黃玲玲與聲請人見面時,黃玲玲沒有跟聲請人談到錢的部分,且在102年8月26日當天黃玲玲至華富街並沒有告訴聲請人是帶300萬元現金或類似膠原蛋白之類的代號,黃玲玲拿300萬元進去時,聲請人不在場,聲請人沒有看到等情,均為黃玲玲所供明。既然聲請人均不知悉黃玲玲有拿琉璃或是300萬元給黃月蟾,聲請人即無可能與黃月蟾有所謂犯意聯絡,黃玲玲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原審法院視而未見,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而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5號、63年台上字第3220號等判例要旨相違,既然黃玲玲之證述原審未予審酌,自亦屬於新證據無疑。

④至於黃玲玲於103年4月25日審判長訊問時,供稱「(問:但

是妳剛才有提到在過程中妳有跟胡景彬講邱錦珠好像不太甘願,胡景彬告訴妳不然退回去好了,妳跟胡景彬回答說不要理她,如果妳沒有告訴胡景彬妳今天帶了什麼東西來,胡景彬為什麼會叫妳退回去?退什麼東西?他怎麼知道妳帶什麼東西?)答:我想黃月蟾應該會告訴胡景彬,這是我自己的認知,因為談話的內容我們是這樣沒錯」云云(見一審卷103年4月25日的筆錄第48頁)。惟查,辯護人林益輝律師於103年4月25日詰問黃玲玲「(問:黃月蟾有無跟胡景彬提過說這個案子你們會送錢,黃月蟾有無跟妳討論過她有跟胡景彬討論過要跟妳們要這筆錢?)答:我不知道,我都是跟黃月蟾,她有無告訴胡景彬,我不清楚,她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一審卷103年4月25日筆錄第30頁),亦即黃月蟾也沒有告訴黃玲玲說黃月蟾有與聲請人討論C案要這筆300萬錢之事。再者,黃月蟾在一、二審審理中,均供承黃玲玲交付300萬時,聲請人胡景彬不在場,亦不知有300萬之事,黃月蟾始終未將300萬之事告知聲請人胡景彬,聲請人胡景彬不知情等情(見一審卷103年1月24日筆錄第3、6、7、9頁;103年3月7日筆錄第2頁;103年4月11日筆錄第55、68頁;103年4月25日筆錄第68頁;103年8月15日筆錄第18頁等黃月蟾在一審證詞)。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黃玲玲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以個人認知認為黃月蟾應該會告訴聲請人胡景彬,關於黃玲玲在8月26日帶300萬來華富街之事云云,顯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

⑤黃玲玲在103年4月25日審判程序審判長訊問「(問:妳自己

最早何時有行賄的意思?)答:到跟鞏小玲協商完畢。」(見一審卷103年4月25日筆錄第43頁),而黃玲玲與鞏小玲協商完畢是在102年6月16日凌晨在台中市○○路85℃,為鞏小玲供承在卷(見一審卷103年4月11日筆錄第16頁)。質言之,黃玲玲自己最早在102(補充理由狀誤載為103)年6月16日凌晨才有行賄之意思,核與邱錦珠於103年5月2日上午在一審審判程序所供述在102年6月確定行賄金額才有行賄的意思相符(見103年5月2日下午一審審判筆錄第39頁)。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在101年11月18日黃玲玲與黃月蟾有默示的賄賂合意,及102年6月14日晚上在華富街黃玲玲離去時,以手指比〝3〞,有期約300萬云云,均在黃玲玲、邱錦珠最早在102年6月16日凌晨才有行賄之意思之前,而聲請人胡景彬、被告黃月蟾均堅決否認有此期約300萬元之事實,故原判決認黃月蟾與黃玲玲、邱錦珠在101年11月18日、102年6月14日有期約300萬云云,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要無可採。而檢察官又認為102年6月17日,黃玲玲自華富街離去時,黃月蟾以雖未答話,但以食指、拇指相扣成圈,以上開慣行約定成俗、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代表現金之手勢回應表示要收取現款之意云云。惟102年6月17日依黃玲玲之證詞係延續102年6月14日黃玲玲以手指比3,表示行賄300萬,是否要台支或現金而來,惟既無在103年6月14日晚上行賄300萬之事實,更無在其後102年6月17日黃月蟾以拇指扣食指,比圈圈要現金之情事。綜上,黃玲玲、邱錦珠並無與聲請人胡景彬、黃月蟾期約300萬之情事,自屬有據。

⑥另關於102年5月17日黃玲玲送琉璃至華富街時,依黃玲玲之

證詞認為是一種互相的送禮(見一審卷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並非賄賂。且在102年6月16日凌晨最早才有行賄意思之前,益徵黃玲玲、邱錦珠所交付之琉璃亦屬互相往來送禮之餽贈,並非有約定為一定行為對價之賄賂。何況聲請人胡景彬對黃玲玲在102年5月17日送琉璃至華富街時,聲請人胡景彬並不在家,不在現場,聲請人胡景彬不知情,黃月蟾亦未告知聲請人胡景彬此事,附此敘明。

㈧本案偵查檢察官就同案被告黃玲玲供述之取得,顯已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誡命規定,而有違法取證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事實,有利於聲請人部分未予以審酌、調查,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①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供述證據之取得,除有課予偵查機關不作

為義務之「禁止規範」,如刑事訴訟法第98條後段不正訊問禁止規定,尚有要求偵查機關為一定作為義務之「誡命規範」,用以確保供述證據之任意性,並有杜絕偵查機關違法取證之目的,以保障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基本權利與價值,不為偵查機關職司犯罪偵查而過度侵害。而「利誘訊問」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原則為證據使用之禁止。又「脅迫訊問」亦同屬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亦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原則為證據使用之禁止。雖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2項「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規定,例外賦予檢察官利誘之偵查空間,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藉以確保指證者陳述之自由,並供事後檢驗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否則無異雙雙放棄刑事訴訟法以「禁止規範」及「誡命規範」保障「供述證據任意性」及「證據取得合法性」之本旨,而於人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維護有失,上旨已經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闡明在案。另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人員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1、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共同被告黃玲玲於102年8月28日初受訊問時供稱:「我

請我姊姊詢問胡景彬要不要見邱錦珠,他們後來也確實有見過面…事後我姊夫也把我罵慘了,說我為什麼要帶邱錦珠去他家,叫我以後不准再帶邱錦珠或其他人去他住處,之後我也沒有再帶任何人去胡景彬住處。」、「我認為應該要送我姊姊黃月蟾一個禮物,我又不想自己花錢,所以我叫邱錦珠去買一個琉璃,並向邱錦珠表示是要送給我姊姊黃月蟾的…這個禮物是我至中港大飯店找邱錦珠拿的,拿了之後我也沒有動,就拿去黃月蟾住處交給黃月蟾,當時胡景彬並不在場…我當時送給黃月蟾時我沒有多說什麼,因我之前也常常拿化妝品、膠原蛋白給黃月蟾,她拿了之後也沒有多說什麼,我們常常都會彼此送對方東西。」、「我後來就又向邱錦珠要了500萬元,我是跟邱錦珠講說這筆500萬元款項是要給我姊夫胡景彬,因為當初我介紹胡景彬給邱錦珠認識後,我利用邱錦珠想要贏官司要依靠我姊夫胡景彬做靠山的心態…我是跟邱錦珠講我要去送這個錢,但是實際上我姊夫胡景彬根本不會跟我講這個事情,也不知道我有開口向邱錦珠要這個錢,邱錦珠也誤信這500萬元款是要交給胡景彬的款項…電話內容是我唬弄邱錦珠的…我純粹是因為要讓邱錦珠不要一直來找我…300萬元全部裝在邱錦珠給我的袋子裡,全部以釘書針釘起來,在當天晚上拿去黃月蟾住處,黃月蟾問我那是什麼,我回說是膠原蛋白,將袋子放在廚房地上,我在場時黃月蟾沒有拆開那袋東西,之後聊個天吃吃東西我就離開了,那天我沒有跟我姊夫碰到面,也沒有跟我姊姊說是要答謝我姊姊或姊夫在這個案子的協助…是我擅自去跟邱錦珠拿500萬元的,我姊姊黃月蟾也沒有向我要這筆錢,她也不知道我拿去的那袋東西是什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查字第179號卷一第123、126、128、131頁);另供稱:「胡景彬罵我罵得要命,他罵我怎麼可以隨便帶人過去」、「我就叫邱錦珠去買這個東西(琉璃)…我的本意是要跟黃月蟾說聲謝謝」、「我有跟邱錦珠說我可能要答謝很多人,我要求她給我500萬元…其實就是要答謝我自己而已,是我騙她的…這筆錢我就湊300萬元,放在她家廚房,我想謝謝姊姊黃月蟾,我有拿這筆錢去黃月蟾她家,放在她家廚房。」等語(見臺彎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查字第179號卷一第214頁以下),對於全案情始末供述綦詳。即其如何利用邱錦珠想要贏官司的心態,為了要答謝自己,而藉詞向邱錦珠行騙等情,於初訊時供述無遺。凡此亦為檢察官及原一審法院據以起訴、判決黃玲玲涉犯詐欺罪之依據。而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8月28日第一次偵訊後,旋遭羈押禁見,而後於同年9月3日、10日、25日、10月8日、14日、21日、11月4日、7日、12日、14日等歷經十一次受訊問時,始終為相同之供述,均無提及有行賄胡景彬之事。迭至102年11月22日受訊問時,突然一改先前有問必答之態度,僅稱:「我保持緘默」等語,再於同年月28日偵訊時,先由其選任辯護人表示:「黃玲玲願意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請求檢座允諾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其後同案被告黃玲玲則供稱:「其在102年6月間曾跟被告黃月蟾比了一個『3』的手勢,黃月蟾就點個頭…黃月蟾比出『現金』的手勢(拇指與食指圈成一個圓圈)…曾經有拿一張小紙條,上面寫著『邱玉霞300、邱錦珠200、邱坤德300』,在要離開時給黃月蟾看…當初我跟黃月蟾比『3』的手勢時,她有跟我,你自己要的部分,你自己要加上去,意思是她要拿清的意思。」等不利聲請人胡景彬之語(見一審卷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32頁,黃玲玲102年11月28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加以同案被告黃玲玲之丈夫身亡,僅與其女兒邱雅茹相依為命,細繹黃玲玲102年11月12日(補充理由書漏載11月)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黃玲玲43個問題中,其中31個有提及「邱雅茹」;更有:「問:妳有沒有跟邱雅茹說這個琉璃就是邱錦珠說麻煩法官太多次,要妳拿去給法官的?」、「問:妳是否有跟邱雅茹說當初跟邱錦珠講,就是要邱錦珠提供500萬讓妳去打點法官的?」、「問:為何邱雅茹會去教唆黃慶嘉被傳訊的時候什麼都不要講?」、「問:你何時向邱雅茹提到黃月蟾的法官先生就是邱錦珠相關案件的承審法官?」等語(見起訴書下冊第53-54頁),偵辦方向已轉為邱雅茹是否涉及共同行賄或教唆偽證等罪嫌案;且邱雅茹於同年9月3日經訊問後,亦於同年11月12日接受訊問供稱:「(問:妳的幾個舅舅有人牽涉你母親的案件嗎?)沒有」、「(問:既然如此,妳為何會在102年9月2日打電話給黃慶嘉說我們有去調查局,可能會傳喚你,你就說什麼都不知道就好?)是我媽媽交代的」、「(問:妳母親叫妳去串證?)這那是串證」、「(問:為何黃慶嘉知道部分相關的案情,妳卻叫他說不知道,妳這樣有串證之嫌疑?)我這樣怎麼叫串證」云云(見起訴書下冊笫114頁)。而黃玲玲在同年月28日作出不利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詞後,黃玲玲在同年12月2日上午11時分至下午1時52分之訊問筆錄記載「(問:對於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你與邱錦珠為中港大飯店股權返還案件交付琉璃及300萬元給法官胡景彬及其同居人黃月蟾)、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你詐欺邱錦珠200萬元)是否認罪?)我認罪」、「問:對於你女兒邱雅茹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幫助行賄罪,邱雅茹對於你共同與邱錦珠為中港大飯店股權返還案件交付琉璃及300萬元給法官胡景彬、黃月蟾的行為提供協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邱雅茹對於你詐欺邱錦珠200萬元的行為提供幫助),是否都承認?)是。」、「本件被告既經自白、串證疑慮減低…檢察官同意向法院提出以新台幣50萬元為具保金之條件,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而邱雅茹則於同日下午3時5分之訊問筆錄即記載:「(問:你之前關於幫助行賄法官胡景彬之罪名?)我承認」、「(問:你是否承認自已幫助你母親詐欺邱錦珠200萬元之罪名?)我承認。」、「(問:你之前關於幫助行賄幫助詐欺的陳述與今日的供述不同,應以何次的供述為真?)應以這次的為真實。」、「檢察官當庭諭知:本件緩起訴期間為參年,被告邱雅茹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幫助行賄部分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幫助詐欺部分,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等語(見最高檢察署102年特偵字第4號偵查卷宗訊問卷六第183頁-196頁、203頁-209頁)。上情堪認偵查檢察官偵辦方向已轉為邱雅茹是否涉及共同行賄罪嫌,黃玲玲身為人母為保愛女邱雅茹及求自身交保,顯有受脅迫、利誘之情,其證詞並非出於任意性,實有誣指聲請人可明。此觀被告黃玲玲於上開指認聲請人犯罪後,確於同年2月2日即以50萬元獲得交保,其女邱雅茹並獲得緩起訴等寬典。足見同案被告黃玲玲於102年11月28日當日及之後之供述,顯有受到利誘及脅迫之情。

③本案偵查檢察官係會同同案被告黃玲玲之胞兄黃慶嘉,與同

案被告黃玲玲進行協商,使其同意轉換為污點證人,而為不利聲請人胡景彬之證述,此有證人黃慶嘉如下證述可稽:「(問:你在哪裡見到黃玲玲?)臺中地檢署黃裕峰檢察官要我勸黃玲玲說老實話,我表示願意幫忙,但我也跟黃裕峰檢察官說我不保證黃玲玲一定會聽我的話,當時我在地檢署地下室的拘留所見到黃玲玲。」、「(問:你跟黃玲玲見面3次,這3次有誰在場?)黃裕峰檢察官和他旁邊的2、3位助理在場。」、「(問:當時檢察官是坐在台上開庭嗎?)對。」、「(問:當時檢察官有問你話嗎?)有。」、「(問:你剛才說你進入地檢署地下室的拘留所看到黃玲玲3次,你是否確定這3次分別間隔多久時間?)大約在一個禮拜以內就見完這3次。」、「(問:黃裕峰檢察官是否有告訴你第1次和第2次去看黃玲玲的時候,黃玲玲這2次都沒有說實話?)黃玲玲的態度好像是檢察官要怎麼辦案都可以,反正她就是不願意講話,這樣檢察官會很難辦案,因此檢察官才要我進去勸黃玲玲。」、「(問:你是否能確認你何時最後一次進去收押禁見的拘留室裡面看黃玲玲?)地檢署通知我當過2次證人,我第2次到地檢署的時候,黃裕峰檢察官問我是否願意勸黃玲玲說實話,我說我願意。」、「(問:你第2次到地檢署作證以後的10天內,是否就跟黃玲玲見面3次?)對。」、「(問:你剛才說你看黃玲玲3次,你如何受通知前往地檢署?)地檢署第2次通知我當證人的時候,檢察官有問我跟黃玲玲的感情如何,我說我跟她的感情很好,然後檢察官又問我是否願意勸黃玲玲,我說我願意,後來有一天我在家裡的時候,檢察官旁邊的司法人員打電話問我是否願意再來勸黃玲玲,所以我就從梧棲騎機車到法院去,第3次好像也是打電話通知我。」、「(問:你第2次到地檢署作證的時候有見到黃玲玲嗎?)沒有,當時檢察官說2、3天後要提黃玲玲出來,問我要不要來勸她,所以我才會去(註:黃慶嘉係於102年11月20日第2次接受訊問,其後7至10天內黃慶嘉與黃玲玲見面3次,嗣黃玲玲於102年11月22日、同年月28日接受訊問)。」(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10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57頁第5行至第63頁)。④再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前後文所載:「證人黃玲玲前固否認

犯罪,後因聽從其胞兄黃慶嘉之勸籲,乃出於己意決定如實陳述,同意轉為污點證人,供出全部之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第4-6行)、「本件檢察官於證人黃玲玲羈押期間,運用提訊時證人黃玲玲之辯護人在場之際,基於國家賦予偵查職權行使之需,允許證人黃玲玲之胞兄黃慶嘉接見,並由黃慶嘉基於兄妹情誼,勸籲證人黃玲玲如實供述」(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倒數第10-5行),亦足以徵明上情。是本案偵查檢察官利用提訊同案被告黃玲玲之際,於地檢署地下室的拘留所,以允許黃玲玲之胞兄黃慶嘉接見,檢察官自己則坐在台上開庭問話之方式,會同同案被告黃玲玲之胞兄黃慶嘉,與黃玲玲進行協商,使同案被告黃玲玲同意轉換為污點證人,而為不利聲請人胡景彬之證述等情,業據證人黃慶嘉證述綦詳,並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是認在卷。職是,本案偵查檢察官上開所為,係藉由會同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職權之人,與被告進行協商以取得證述,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第2項關於「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之規定在先。而本案偵查檢察官會同黃慶嘉與同案被告黃玲玲進行協商之際,誘之以證人保護法之寬典,固屬於偵訊技巧利誘之範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惟本案就此協商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音,相關筆錄記載亦付之闕如,而與相關取證規定不符在後。準此,原確定判決僅謂「檢察官就該案件所取得同案被告黃玲玲之供述並無違反上開取供規範之『禁止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然就檢察官上開違反『誡命規定』之違法取證部分,闕而未論,容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⑤證人黃慶嘉於一審104年1月7日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

人張右人律師問:你是否知道黃玲玲曾經因為本案遭到羈押?)我知道。」、「(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你是否知道黃玲玲被羈押的時間?)好像在黃玲玲被羈押不久的時候,我無法以電話跟他聯絡上,當時我有問黃玲玲的女兒。她女兒才告訴我她被羈押的事情。」、「(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黃玲玲被羈押的時間是否從102年8月到102年12月?)差不多。」、「(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黃玲玲被羈押的時候,你是否見過黃玲玲?)有,我見過黃玲玲3次」、「(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你在哪裡見到黃玲玲?)臺中地檢署黃裕峰檢察官要我勸黃玲玲說老實話,我表示願意幫忙,但我也跟黃裕峰檢察官說我不保證黃玲玲一定會聽我的話,當時我在地檢署地下室的拘留所見到黃玲玲。」、「(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當時你如何進入拘留所?)檢察官旁邊的司法人員帶我進去的。」、「(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你跟黃玲玲見面3次,這3次有誰在場?)黃裕峰檢察官和他旁邊的2、3位助理在場。」、「(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黃裕峰檢察官的書記官是否有在場?)我不記得了、」、「(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你跟黃玲玲講話的時候有無製作筆錄?)有,因為旁邊有律師在場。」、「(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你跟黃玲玲見面的這3次在場的律師是否為黃玲玲委任的陳育仁律師?)對,好像是。」、「(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當時檢察官是坐在台上開庭嗎?)對。」、「(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當時檢察官有問你話嗎?)對。」、「(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檢察官對你問話完畢以後,你有無簽名?)我忘記了。」等語(見一審卷,10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57-58頁)。足見102年8月到102年12月間,證人黃玲玲曾在選任辯護人及黃慶嘉均在場之情況下,接受檢察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進行三次訊問,並曾製作筆錄。

⑥又證人黃玲玲於一審104年1月7日審理時,與前開證人黃慶

嘉隔離後,稍後證稱:「(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本案你被羈押禁見期間,妳有無見過你哥哥黃慶嘉?)有,我見過黃慶嘉2、3次,但我不太記得正確的次數。」、「(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妳在何處見到妳哥哥黃慶嘉?)在地檢署地下室的拘留所。」、「(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妳見到黃慶嘉的時候,當時有幾個人在場?)我不太記得,我只知道黃慶嘉和我嫂子有在場。」、「(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當時除了妳、黃慶嘉和妳嫂子在場以外,還有其他人在場?)我不是很清楚。」、「(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當時黃裕峰檢察官是否有在場?)在,但他在後面就不在場了。」、「(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所以黃裕峰檢察官是一開始在場,但後面就不在場嗎?)我不太清楚。」、「(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第1次有誰在場?)我、黃慶嘉和我嫂子,因為黃慶嘉比較老實,而且路途遙遠,所以我嫂子陪他來。」、「(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第1次的時候,黃裕峰檢察官是否有在場?)我不太記得。」、「(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當時妳委任的陳育仁律師是否有在場?)在。」、「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當天有無製作筆錄)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問:因為製作筆錄要簽名,妳是否記得當時妳有簽名?)我每一庭都要簽名。」等語(見一審卷10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66-67頁),堪認證人黃玲玲於偵查中遭一審法院羈押禁見期間,曾在選任辯護人及黃慶嘉、黃慶嘉太太均在場之情況下,接受偵查檢察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進行之二至三次訊問,然其記不得是否製作筆錄。

⑦本案偵查檢察官既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所訊問

同案被告黃玲玲,並通知其選任辯護人到場,更傳訊黃玲玲之兄長黃慶嘉及黃慶嘉配偶,依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自應當場由書記官製作訊問筆錄,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前開證人黃慶嘉之證述,應有製作筆錄在案,惟遍查全卷,均不見該二至三次之訊問筆錄。雖原審法院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表示查閱案件卷證,證人黃慶嘉僅有於102年10月3日及102年11月20日作證時之訊問筆錄等語,然證人黃玲玲未曾在102年10月3日及102年11月20日接受訊問(見起訴書下冊第42-44頁、第54-55頁),證人黃慶嘉焉有可能於上開時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所黃玲玲製作筆錄時在場?原確定判決認定:「對於(按:黃慶嘉)所證稱之『製作筆錄』不能排除有誤記之可能」等情云云,應屬無據。又證人黃玲玲既未於上開時日接受訊問,其選任辯護人自不在場,如何擔保證人黃玲玲證言係出於任意性?原確定判決認定:「況證人黃玲玲的選任辯護人既在場,已足以擔保證人黃玲玲證言係出於任意性」云云,並非事實。聲請人於原審已提出上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惟原審法院視而未見,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原審既未予審酌,自亦屬於新證據無疑。

㈨黃祥林之歷次簽名、被告黃月蟾與證人黃玲玲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等,堪認聲請人胡景彬是否知悉黃月蟾收受琉璃及300萬元?應有調查必要,原確定判決對此已存在而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亦屬新事實、新證據:①按法院核對筆跡,固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但除非筆跡有

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仍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曾著有88年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月蟾將230萬元賄款金額登錄在其平日記載保管箱金額增減之前開記事本,而扣案之扣押物編號1-6-2之另冊記載保管箱金額增減之記事本,並有與聲請人胡景彬以「林」簽名確認,供其對帳之用等情,主要係以扣押物編號1-6-7筆記本為憑(見第一審卷十八第237頁)。查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前開記事本之簽名為聲請人胡景彬所書寫,僅以笫一審公訴檢察官意見書為據(資料來源:第一審卷十八第264-274頁),未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逕為不利聲請人胡景彬之認定,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扣案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日期均在民國100年以前,黃祥林在筆錄上之簽名,則在民國102年底之後,時間相隔甚久,且黃祥林年老體衰、身染重疾,字跡有所改變,合乎經驗、論理法則,實不應以黃祥林最近之簽名,率爾認定聲請人有罪。聲請人謹提出黃祥林在民國88年5月間所書寫之「林」字簽名5處、民國88年9月間所書寫之「林」字簽名1處、88年4月間所書寫之「林」字簽名1處、民國89年間所書寫之「林」字簽名7處(由下方郵戳「17.4.00」可證,作成之時間為西元2000年4月間)、民國92年間所書寫之支票票根1處、簽發支票所使用仿照黃祥林簽名而刻之簽名章、未載日期臺中縣梧棲鎮地價申報書記載之「林」字簽名1處,並可提供前揭證物之正本,供本院比對、審酌並就其內容付與鑑定,是以扣案筆記本簽名,實有調查之必要,不宜率爾認定。

②又依據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101年7月2日至102年6月

17日間,被告黃月蟾與證人黃玲玲間,曾以電話聯繫23次(資料來源:本案起訴書下冊第143-167頁),由被告黃月蟾與證人黃玲玲在前揭時間以電話聯繫23次(按:前揭編號7及21係同日聯繫2次),僅2次以公共電話聯絡,另1次為「疑似公共電話」,且觀其等上開2-3次通話內容均無啟人疑竇之處,堪認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黃月蟾多次特地使用公共電話聯絡證人黃玲玲」等情。且細查全卷,本案歷經偵、審,均未曾就前開「疑似公共電話」之電話號碼為任何調查,亦未就被告黃月蟾使用公共電話等情訊問被告黃月蟾。故被告黃月蟾為何使用公共電話與證人黃玲玲聯絡?攸關是否為熟知司法偵查技巧之聲請人胡景彬所指導?更足以影響聲請人胡景彬是否知悉黃月蟾收受琉璃及300萬元之認定,應有調查之必要。

㈩由司法院訂定之「行政訴訟資料標準化須知」、本院上訴審

104年1月5日勘驗筆錄、本院上訴審10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等,堪認書狀須表明卷宗頁碼之事項,乃司法院之規定,聲請人胡景彬於C訴訟開庭期間確無所謂不當之闡明與不當之指揮訴訟行為,並未違反法官職務上審判之公正性,不應成立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①司法院經徵詢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被告機關、各專業

代理人公會等代表的意見後,於106年8月24日訂定「行政訴訟資料標準化須知」,為訴訟資料的一般性準則,以利各界瞭解且參考使用(再證3)。上揭「行政訴訟資料標準化須知」記載:「(註:法院會另外就卷宗編頁)」、「由於不再使用證據標籤,為使法院和對方可以確認當事人提出證據的內容,應提出證據清單(表2)」等語,足見法院卷宗編列頁碼,訴訟當事人必須引用,係司法院之規定,非聲請人胡景彬所獨創。

②依本院上訴審104年1月5日勘驗筆錄記載,聲請人胡景彬與

林松虎間於庭訊時係稱:「胡:好,你這一審卷是哪一個,這一審有兩個卷。」、「虎:嗯,卷一。」、「胡:還有一個中…不是中檢的?(「中檢」應更正為「中簡」)」、「虎:78…79頁」、「胡:128頁,也是卷一嗎?」、「虎:

對,卷一128頁。」、「胡:叫他改一下,這個叫他改一下。」、「虎:卷一,嘿,一審卷一。」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前開勘驗筆錄第11-12頁),足見訴訟代理人對於案情嫻熟,已善盡促進訴訟之義務。反觀另一訴訟代理人即證人郭美絹,在庭訊中稱「郭:他在99年11月30,99年11月30的書狀中在中檢字…中檢字2748號的書狀中的第3頁,就是我們原本當中的原證三(音譯),原證三…(「中檢」應更正為「中簡)」、「胡:99年?」、「郭:就原本原證三。」、「胡:不是99啦,這100年才告的,怎麼…」、「郭:他啦,這是他,99年中檢字的2748…(「中檢」應更正為「中簡」)」、「胡:喔喔!原審的原…」、「郭:就是原審的原證三,##原證三。」、「胡:原審的原證三…」、「郭:對,原證三的第三頁。」、「胡:原證三是什麼?」、「郭:書狀,就是99年中檢字2748號,對方###書狀。(「中檢」應更正為「中簡」)」、「胡:原證三…原證三是…是一個傳票阿,原證三…」、「郭:我們在…100年1月10號的書狀。

」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前開勘驗筆錄第13-18頁),其先提出證據在99年11月30日書狀第3頁、中檢字2748號、原證三,經聲請人胡景彬詢問該案係100年始繫屬?證人郭美絹答覆在100年1月10日書狀,又稱中檢2778號卷7、8頁,再稱100年2月7日書狀倒數笫8行、第8頁、第3頁,復稱對方的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00年8月10日等語,花費很多時間在尋找證物之出處。故聲請人胡景彬僅稱:「我拜託妳弄狀、、、頁數好不好?、、、大家幫忙啦、、、要把他標清楚嘛、、、好不好、、、大家資源共享嘛」、「所以你們敘述的時候要把頁數弄出來,好不好,大家方便好不好。」、「阿你再閱個卷,麻煩你把頁數編一下。﹝第2行「麻煩你」應更正為「麻煩你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前開勘驗筆錄第17、19、24頁),顯係以同一標準拜託兩造,並無刁難郭美絹律師之情。

③證人陳振海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問:你配屬被告胡景彬當書記官的時候,被告胡景彬是否會在開庭的過程中要求當事人或代理人將書狀編寫號碼或依照卷內的號碼說明引用的書狀和證據?)應該有。」、「(檢察官問:剛才辯護人問你被告胡景彬是否會要求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所引用的書狀或證據要編列頁碼,你回答『應該有』是什麼意思?)開庭前我會把全部的卷編頁,這樣法官看卷的時候才能引用卷內第幾頁,(後改稱)我剛才可能誤解了,若是代理人律師的書狀下方就會有頁碼,若是當事人的書狀下方就沒有頁碼。」、「(被告胡景彬問:我開庭的時候若雙方都有訴訟代理人,我是否經常要求他們標明引用證據的來源出處?)有。」云云(見本院上訴審10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48-55頁)。

黃玲玲所交付之300萬元及琉璃係屬餽贈,並非賄賂。原審

判決未予詳查,就下列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之事實證據未予調查、審酌有利於聲請人,則下述之證人證述亦屬新事實、新證據無疑:

①查黃玲玲何以交付300萬予黃月蟾乙節,黃玲玲雖到庭證稱

係『行賄』云云,然綜觀伊證述,給付該筆款項,與聲請人之職務行為無涉,此觀黃玲玲證稱:「(問:101年10月22日邱錦珠說當天沒有講到要給法官紅包,是否正確?)是。(問:過了一陣子,不知道是多久,但是沒有太久,黃玲玲有跟邱錦珠說這不是義務幫忙,要給人家紅包,邱錦珠有同意,是否正確?)我只跟她講說到時我們要包個紅包給人家,她說好,她有同意,但是我並沒有講說這個不是義務幫忙。(問:照妳剛才以及邱錦珠在偵查中的證述內容,是在你跟邱錦珠101年10月22日胡景彬承審本案中港飯店案件之後過不了多久,妳就跟邱錦珠達成要行賄胡景彬的共識?)就是給紅包。」(見一審卷10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第45頁)、「(問:邱陳玉霞那塊有拿回來跟林松虎有何關係,為何要包後謝?)這是我的習慣性,我的習慣性就是會包個紅包跟人家答謝。」(見一審卷10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第53頁)等語,益證黃玲玲所交付之300萬元款項,係伊建議邱錦珠事後答謝之餽贈,與公務員之行為無涉外,亦非與公務員職務行為相關所為之對價,尚難稱「為一定職務行為」為對價之「賄賂」;再者,依黃玲玲103年4月25日庭訊時就行賄意思之時間點,最初證稱:「(問:妳自己最早何時有行賄的意思?)到跟鞏小玲協商完畢。」(見一審卷10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第43頁),更加益證黃玲玲就交付該筆300萬款項之意思,係因伊協商完成台中高分院101重上158案件之和解條件後,該案件即將結束,因該案期間多有叨擾黃月蟾及聲請人胡景彬之情形,於達成和解後方有餽贈黃月蟾之意思,故於102年6月16日黃玲玲與鞏小玲協商完畢(見一審卷10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頁)前,黃玲玲並無行賄之意思,聲請人胡景彬更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是協商完畢後所交付之款項,按黃玲玲之供述該筆款項亦屬答謝餽贈,並非賄賂。②又黃玲玲與邱錦珠餽贈黃月蟾琉璃乙節,依黃玲玲於103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之證逑「(問:妳有明示告訴胡景彬這個琉璃是邱錦珠要送的?有。(問:有無告知送琉璃的目的為何?)沒有。(問:胡景彬與黃月蟾是否知道為何邱錦珠要透過妳送琉璃?)我自己感覺我送東西過去,是一種互相的送禮。」(見一審卷103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亦足證所交付之琉璃亦同屬互相往來送禮之餽贈,並非有約定為一定行為對價之『賄賂』,其情亦明。

③故由上揭證人黃玲玲所為證述,可明證伊之所以交付琉璃及

300萬款項,並無特殊之目的,僅為一種互相往來送禮,誠與聲請人胡景彬之法官職務無涉,並非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聲請人之公務員如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質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玲玲、邱錦珠與被告黃月蟾、胡景彬如何期約?被告黃月蟾、胡景彬收受琉璃一組、現金300萬元,究竟違背何項職務?有何證據可供證明?凡此亦攸關聲請人成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名?或均不成立犯罪等事實之認定,其有上開再審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之執行。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為具有審判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與不具審判職務權限之黃月蟾共同基於由具有審判職務之聲請人違背職務以收受賄賂罪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接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背職務行為,以收受賄賂,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同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乙、認定被告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中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於理由欄乙、認定被告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中逐點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㈠至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均未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詳為調查、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⒈聲請意旨㈠、㈡雖以原確定判決就邱錦珠、黃玲玲及黃月蟾

等人於偵、審中有利聲請人之供證述,未予調查、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而謂上開邱錦珠、黃玲玲及黃月蟾等人於偵、審中有利聲請人之供證述,屬新證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邱錦珠、黃玲玲之證述,認為可採部分之理由,業已理由欄之乙、認定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之壹、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第四點的

(二)中,詳為說明,且就黃月蟾堅稱聲請人不知伊收受黃玲玲致贈之琉璃及現金3百萬元部分,亦於理由欄之乙、認定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之壹、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第四點的(三)之⑴⑵中,詳為說明。而原確定判決既採用證明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證據或證述,則未經採用而摒棄與其採納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況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於本案上訴最高法院時,即曾於上訴理由㈢狀中提出並指摘,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駁回,並於理由欄之貳、之一、及之三、詳為說明。今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自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⒉聲請意旨㈢、㈣、㈤雖以C案股權訴訟,最終係由雙方當事

人於訴訟外互為讓步而達成和解之結果,主張聲請人所為訴訟指揮、闡明權行使及勸諭等應屬法官職務得為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㈢、㈣、㈤所列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及證據,均未予詳酌,亦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自屬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審酌,均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乙、認定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之壹、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第四點的(三)之⑶中說明綦詳;況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於本案上訴最高法院時,亦曾於上訴理由㈢狀中提出並指摘,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駁回,並於理由欄之貳、之一、之惟查:「(二)、原判決亦於理由說明:辦理民事案件之法官並非不能勸諭當事人和解,亦非不能行使闡明權與為訴訟之指揮,惟須基於公平、公正無私、尊重雙方當事人權益與意願下平和行之,而行使闡明權與訴訟之指揮亦不僅須依據訴訟程序之規範,更須適當為之。由證人郭美絹律師證詞與胡景彬於C訴訟審理過程之言行作為,顯示胡景彬於受允諾會有財物之對價答謝下,於101年10月22日受分C訴訟案件後,只為保住原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之證人邱錦珠爭回其期盼之股權,再三開庭行準備程序,及至102年8月9日成立和解,共行9次準備程序,其間並未真正調查證據,而僅是藉詞C訴訟原第一審民事判決記載爭點之文字或書狀編頁細故,責難原於第一審全部勝訴之一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並以原第一審判決須課以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利害情形等事項,一再拖延案件不結,給予郭美絹律師壓力以促成和解達其收賄目的,故胡景彬實係不當闡明與不當之指揮訴訟行為促成和解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102頁倒數第8行以下)。原判決認定胡景彬有不當行使闡明權及訴訟指揮權,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如後(三)所述),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其於法庭所為前揭行徑,亦無違於一般認定收受賄賂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法所不許。」等語,肯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是聲請意旨前開㈢、㈣、㈤所列之事實、證據,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引用,再為爭執,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

⒊聲請意旨㈥、㈦雖以證人黃玲玲於102年11月28日及102年12

月2日偵查、103年4月25日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黃月蟾於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7日及103年4月11日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主張黃玲玲所交付予黃月蟾之琉璃並非致贈聲請人,黃玲玲與黃月蟾間並無「期約」合意,且黃玲玲交付現金300萬元予黃月蟾時,聲請人並未在場,如何可能與黃月蟾有犯意聯絡,指摘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黃玲玲、黃月蟾有利聲請人之證述,均視而未見,亦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而謂上開黃玲玲、黃月蟾之證述屬新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與黃月蟾確有收受琉璃及現金300萬元之賄賂而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乙、認定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之壹、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第四點的(三)中,逐點、逐項敘明詳實;且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於本案上訴最高法院時,即曾於上訴理由㈣狀中提出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此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於理由欄之貳、之一、之惟查:「(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證人所述案情經過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證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黃玲玲陳述與黃月蟾聯繫,並與胡景彬見面商討C訴訟案情、指示其聘用林松虎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及以手勢與黃月蟾達成期約賄賂金額,暨確實贈送琉璃及300萬元予黃月蟾等人之經過,如何與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琉璃工坊出貨單、紙袋及琉璃照片、民事委任狀、律師閱卷聲請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蒐證照片及扣案之證物等證據資料相符,並衡以胡景彬於法庭內確實有不當行使闡明權及訴訟指揮權,因而認證人黃玲玲實無故意設詞誣指胡景彬、黃月蟾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胡景彬、黃月蟾應成立犯罪,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縱原判決因胡景彬、黃月蟾均否認犯罪、不願吐實而無法具體說明黃月蟾何時、何地、如何將黃玲玲前揭行賄內容告知胡景彬等情,但綜合證人黃玲玲之證詞及前開各項間接證據互相判斷,已足以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原審亦酌予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等語,駁回聲請人之指摘。從而,聲請意旨㈥、㈦所提之新證據,無非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不予酌採之證據,重為爭執,難認核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證據之要件。

⒋聲請意旨㈧以檢察官利用證人黃慶嘉勸誘黃玲玲及偵辦邱雅

茹涉嫌共同行賄罪、幫助詐欺罪嫌等手段,施壓力予黃玲玲,致黃玲玲為力保愛女及求自身得以交保,始於102年11月28日及之後之供述,為不利於聲請人供述,顯非出於任意性,主張檢察官取得黃玲玲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違反『誡命規定』違法取證,原確定判決就檢察官部分,闕而未論,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對於黃玲玲、黃慶嘉於104年1月7日一審中有利聲請人之證述,視而未見,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自屬新證據云云。然查,證人黃慶嘉、黃玲玲、邱雅茹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甲、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之貳、證據能力中予以敘明綦詳,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黃玲玲、黃慶嘉有利聲請人部分之證言未予調查、審酌,誠有誤會。況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於本案上訴最高法院時,即曾於上訴理由㈠狀之二、之㈢、㈤及上訴理由㈡更正版狀之壹、之三、四中提出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此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於理由欄之貳、之一:「(一)、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三)、

(四)、(六)、(七)內說明: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既在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自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證人黃玲玲於102年11月28日以後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因聽從其胞兄黃慶嘉之勸籲,乃出於己意決定如實陳述,同意轉為污點證人,供出全部之犯行,且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證人黃玲玲難認非出於己願而為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胡景彬、黃月蟾主張證人黃玲玲為求交保、維護其女邱雅茹不受牽連而順從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之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而為不實供述,並不可採等情。」等語,駁回聲請人之指摘。今聲請人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即無可採;且所謂之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⒌聲請意旨㈨雖以扣案編號1-6-2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

名,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扣案筆記本簽名,未付予鑑定,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另就黃月蟾與黃玲玲於101年7月2日至102年6月17日之通聯紀錄,主張黃月蟾與黃玲玲於上開期間,僅2次以公共電話聯絡,另1次為「疑似公共電話」,且觀其等上開2-3次通話內容均無啟人疑竇之處,堪認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黃月蟾多次特地使用公共電話聯絡證人黃玲玲」等情。且細查全卷,本案歷經偵、審,均未曾就前開「疑似公共電話」之電話號碼為任何調查,亦未就被告黃月蟾使用公共電話等情訊問被告黃月蟾。故被告黃月蟾為何使用公共電話與證人黃玲玲聯絡?攸關是否為熟知司法偵查技巧之聲請人所指導?更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知悉黃月蟾收受琉璃及300萬元之認定,應有調查之必要,而謂上開事實、證據屬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查,鑑定雖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惟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況依聲請人所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可知筆跡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筆跡真偽異同者,法院即無須藉重科學儀器及專門知識,就其內容付與鑑定。從而,原確定判決未就扣案編號1-6-2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付予鑑定機關鑑定,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尚不得因此遽以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法院以既存卷證已足認定事實,雖未送請專門機構鑑定扣案編號1-6-2筆記本所記載之「林」字簽名,與判決主旨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該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證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扣案證物之證據取捨,自無足採。又原確定判決用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係依據黃月蟾與黃玲玲於101年7月2日至102年6月1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並非其等間之通訊次數,聲請人此部分誠屬就枝節之爭執,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亦難謂為新事實、新證據。

⒍聲請意旨㈩以司法院於106年8月24日訂定之「行政訴訟資料

標準化須知」、本院104年1月5日勘驗聲請人於C案訴訟審理期間與訴訟代理人林松虎律師、郭美絹律師間之筆錄記載、證人陳振海於本院104年1月7日審理中之證述,主張聲請人於C案訴訟開庭期間確實係依司法院之規定指揮訴訟,無所謂不當之闡明與不當指揮之行為,並未違反法官職務上審判之公正性,不應成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C案訴訟審理過程確有不當之闡明與不當之指揮訴訟行為,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乙、認定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之壹、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第四點的(三)之⑶之②中,綜合全卷資料敘明詳實。今聲請人徒憑己意,再就此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加以爭執,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證據之要件。

⒎聲請意旨以黃玲玲於10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及103年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述,主張黃玲玲所交付之300萬元及琉璃均係屬饋贈,與聲請人之法官職務無涉,並非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原審判決就上開黃玲玲之證述,未予詳查,自屬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對於黃玲玲所交付之300萬元及琉璃係屬饋贈或賄賂,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綜合全案卷證,於判決理由欄之乙、認定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之壹、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第四點的(三)之⑴中敘明詳實。況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於本案上訴最高法院時,即曾於上訴理由㈣狀之三提出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此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於理由欄之貳、之三以聲請人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指摘。今聲請人猶執前詞,再次爭執,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

⒏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就原確

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的事項,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的詮釋。本件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相符,而有重啟再審程序調查之必要。另聲請意旨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倘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或係就屬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則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