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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聰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7年 3月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6、 2391、2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聰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①本件經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調查後,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諸多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上之違誤,就強制罪部分,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有該調查報告可證(見證 1),此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②本案原確定判決後,有民國107年4月間證人彭鎰璋與宋瑞枝雙方以LINE聯絡之內容,彭鎰璋稱:「還沒請執照前茫茫然,不知所措,所以請議員幫助~執照出來後又想自己做看看,又怕人面不廣,想想還是給議員跟陳宏州股東」、「記憶中,我有跟陳宏州說如果議員能幫我請執照我就給他股東」、「當時還好有議員出面~不然我不知如何是好、事後害議員被告心裡很過意不去」、「強制罪在我的感覺裡他是被冤枉的」;又證人陳宏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問:李聰祥是真的有出資還是插乾股?)這我不清楚,我跟李聰祥各四分之一、彭鎰彰是一半、我錢是交給彭鎰彰經營,所以我不曉得李聰祥是否出資,應該有。」;陳宏洲另證稱:「(問:你後來因何事跟李聰祥鬧翻?)彭鎰彰是看店的,李聰祥在一壺香交了一個越南妹,並交代彭鎰彰給該越南妹上自由班,後來彭鎰彰要求該越南妹上班要正常,該越南妹就向李聰祥報告,李聰祥就恐嚇彭鎰彰要打人、砸店,我出面挺彭鎰彰,就因此跟李聰祥鬧翻。」、「(問:這事情發生在何時?)應該99年 5月。」、「(問:後你李聰祥就沒什麼往來了嗎?)是。」、「(問:後續一壺香的收益你有分到嗎?)有。後來我也退出,因為彭鎰彰都在後面罵李聰祥,在李聰祥面前卻乖的跟狗一樣,我替彭鎰彰出頭,感覺很不值,就退出了。」(見103他字第111號卷第25-1頁,103年3月13日訊問筆錄第1、2頁);另依聲請人之子李忠祐與陳宏州107年5月23日於陳宏州住處外之對話,李忠祐:「現在是針對你們跟彭鎰彰合夥一壺香這件事情的問題,因為當初你們已經講好要一起合夥再去申請執照。」、陳宏州:「對阿,黑阿。」等語,是依據上開107年4月間彭鎰璋與宋瑞枝雙方以LINE聯絡之內容、陳宏州於 103年 3月13日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及李忠祐與陳宏州107年5月23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陳宏州與聲請人間素有怨隙,積怨頗深,陳宏州對於聲請人於偵審之證詞顯屬因積怨不滿、故意生渲染、挾怨報復之不實證詞,有誣陷聲請人之意;又依彭鎰璋及陳宏州事後向他人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已翻異前供或為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③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三(二)所載「陳宏州介紹其認識議員李聰祥,李聰祥帶其去苗栗縣政府辦並跟其說『我幫你辦你要給我股東喔』,其以為他是開玩笑,結果其辦出來想說沒多少錢要自己做,沒想到他是認真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好之後,其跟陳宏州說要自己做,陳宏州跟議員說其要自己做,李聰祥就跟陳宏州說『你去跟他講,沒有給我們股東,看他有沒有辦法做?』,李聰祥透過陳宏州跟其講『如果他沒有股東,看你怎麼做』」等語,顯見彭鎰彰於請求聲請人辦理工商登記前,已從聲請人處得知欲入股之意思,縱認陳宏州向彭鎰彰所稱「如果他沒有股東,看你怎麼做」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聲請人指示陳宏州向彭鎰璋稱如未讓聲請人入股,店就做不成等語,係恐嚇言語,但聲請人與彭鎰彰、陳宏州 3人早於申請執照時就一壺香已成立合夥契約,聲請人僅係要求彭鎰彰履行先前合夥契約,讓聲請人入股,並非使彭鎰彰行無義務之事,至多僅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非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原確定判決本不應適用刑法第 304條論罪科刑。④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三(二)記載「證人彭鎰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本來要自己做一壺香,陳宏州和李聰祥硬說他們也要做股東…沒想到他是認真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辦好之後,其跟陳宏州說要自己做,陳宏州跟議員說其要自己做,李聰祥就跟陳宏州說『你去跟他講,沒有給我們股東,看他有沒有辦法做?』,李聰祥透過陳宏州跟其講『如果他沒有股東,看你怎麼做』,這是陳宏州跟其講的,其聽到會怕,只好給李聰祥插股,其那時沒有辦法、小老百姓,他是議員,只好給他插股,倘李聰祥沒有議員身分,其就不可能給他插股,其自己做就好等語」、「陳宏州有說李聰祥認識的小弟多,還有說『他會帶小弟,如果沒入股你店會開不成』、『老大認識比較多人,你給他股東也比較好做,你如果不給他股東你會比較難做』,講實在的,陳宏州那時候講給其聽,其也有一點怕怕的,其會怕…」等語,則彭鎰彰之證述,均係由陳宏州所轉述,彭鎰彰在本案仍為「傳聞證人」,其證述在本案均屬「傳聞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惟聲請人是否有強制行為,應取決陳宏州之證詞,而陳宏州之證詞並無憑信性,縱認有證據能力,也僅是陳宏州所轉述,仍應參酌聲請人其他情況,例如合夥入股一壺香有交新臺幣10萬元入股金、一壺香生意不佳亦未強迫分紅等,綜合評斷以探求聲請人真意。綜上,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判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況,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經修正後,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

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彭鎰璋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陳宏州於偵查及第一審、宋瑞枝於偵查之證言,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 聲請人與彭鎰璋間關於收取股東紅利之通訊監察譯文、彭鎰璋與宋瑞枝、聲請人間手機之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宋瑞枝98年5 月至100年5月現金收支簿影本、現金簿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283、324號、103年聲監字第53、7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448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0、4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前開證據資料如何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說明認定聲請人係因獲知彭鎰璋無意讓其入股後,再指示陳宏州轉達彭鎰璋有關能否經營事業類似用語,使彭鎰璋心生畏懼,故而讓聲請人入股,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①固提出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主張本案有再審之理

由,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而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非上揭所稱之證據。是聲請人執前開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發現新證據情形,核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②雖提出107年4月間彭鎰璋與宋瑞枝雙方以LINE聯

絡之內容、陳宏州於103年3月13日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及李忠祐與陳宏州之對話錄音內容,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107年4月間彭鎰璋與宋瑞枝雙方以LINE聯絡之內容,與本案認定強制罪事實無關,不足懷疑彭鎰璋、陳宏州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有何不實之情,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陳宏州於103年3月13日偵訊中之供述內容、李忠祐與陳宏州之對話錄音內容,聲請人曾分別以上開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並業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63號、第100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意旨③、④主張聲請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不足以構成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彭鎰彰於本案為「傳聞證人」,其證述在本案均屬「傳聞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所提出者並非「證據」、或所提出者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而僅主張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服之個人意見,其餘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