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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 參與人 林月琴上列聲請人因參與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0443號、103年度偵字第75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及被告張家豪(已死亡)之陳述等證據為判斷,認再審聲請人林月琴因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共同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九之(一)編號8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以沒收,惟再審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舊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足以證明被告張家豪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300 萬元係還款,即再審聲請人取自張家豪的300 萬元並非無償,且是有正當理由者,原確定判決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查再審聲請人與張家豪為母子,再審聲請人在張家豪初出社會工作常需要資金而要求借款時,每次都是在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後交由銀行人員代填寫匯款單辦理匯款,此有再聲請人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每月均有提領現金數萬元不等之紀錄可參,與再審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所陳述:「他自出社會工作到現在就跟我借錢借到現在、每一次借多少錢不一定,他要借多少就多少、有時候他如果有錢就多少會還我、他要借多少,我就拿存摺去『合庫』請那個警察幫我寫、他問我說我有多少借他,我就領多少錢匯過去給他、我有錢我就匯、他如果要,我就會去我戶頭領。」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3至94頁)相符,相關借款之時間、金額、給付方式等,由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亦可得到證明;而且因再審聲請人不識字,也不知道張家豪在從事何種行為,法律上自不能以母子關係而將張家豪部分之責任加諸於再審聲請人身上,況張家豪於106年4月11日死亡,再審聲請人已合法拋棄繼承,再審聲請人法律上不繼承張家豪任何義務,故不能將其責任或義務加諸於再審聲請人。從而,再審聲請人與張家豪間有因借款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可堪認定,且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但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判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再審聲請人據以提出聲請本件再審,應屬合法。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對於沒收,首先即明確規定須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再審聲請人並不知張家豪於民國102年1月2日、9日及16日每次匯款之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係與犯罪所得有關,非屬明知而取得者,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僅以:「張家豪於警詢中復供稱:……我先後匯款約300 多萬元【給】我母親作為購買該筆土地之費用等語……,明確指出其是無償匯款給參與人林月琴購地,而非『還款』。」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5頁第10至13行),未佐其他具體事證,僅憑「匯款」、「給」逕認定張家豪匯款300 萬元給再審聲請人係無償者,但張家豪說是匯款,而匯款原因很多,例如贈與、給付買賣價金、清償借款等均屬之,原確定判決僅以張家豪陳述有匯款300 多萬元給再審聲請人便認定是無償給付,並未進一步詢問張家豪匯款原因為何、匯款後有無讓再審聲請人知悉該筆300 萬元之來源,等於未查明事實及證據,顯有調查事證未臻之違誤,更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就該筆300萬元之取得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要件,準此,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原確定判決依法不得對再審聲請人宣告沒收該筆300 萬元。㈢再查,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土地○○○區○○段○○○○○ ○號)係真實買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鑿井工程估價單、交款備忘錄、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花稅繳款書,以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資料可資參照,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的確有購買該筆土地之需求,而該筆土地買賣也有邱玉英代書居中代辦,亦可以證人身分傳喚代書邱玉英、本件買賣之介紹人鄭順安,足以證明買賣為真,且此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判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再審聲請人據以提出聲請本件再審,應屬合法。㈣另上開提出之再審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舊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再審聲請人購買土地委託邱玉英代書辦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鑿井工程估價單、交款備忘錄、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花稅繳款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以及居中代辦土地買賣之代書邱玉英亦可為證人,此些不僅是新證據,其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審判之前,但原確定判決在審理過程中均未予以調查,也未有過判斷,故屬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再審聲請人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亦屬有據。

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此乃適用法律問題,再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又按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9條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立法理由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對人民基本權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故對因財產可能被沒收而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自應賦予其與被告同一之程序上保障。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 4條第1 項、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明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至於法院就被告本人之事項為調查時,參與人對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具證人適格,故本法於第455條之28 明定參與人應準用第287條之2有關人證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同法第455之28 條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並立法理由明確說明參與沒收程序,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是以,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參與人得就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科刑判決,無從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又縱認再審聲請人係為被告張家豪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罪」之判決,係以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本案被告張家豪係於106年4月1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對其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屬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未為實體判斷,實際上為一程序判決,非實體判決,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要件。是以,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再審,然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設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程序等其他救濟程序,並無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再審聲請人就沒收部分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為不合法。

㈡、再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明文。惟「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王祥等人所認定罪名,均無爭執,並非就被告等人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其聲請核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參與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復未就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有所爭執,而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故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