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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欽裕

蔡月琴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起訴案號:起訴及移送一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26556號、102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4、128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1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8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罪刑確定(另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就該判決確定部分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雖已附具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書之網路列印本(見聲請人之107年1月12日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二),惟該網路列印本係使用電腦連結網路後以印表機列印,經核該網路列印本並未照錄當事人相關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辨識,致無從憑以確認該判決當事人之身分與本件聲請人是否相符,從而該份判決書之網路列印本尚難認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46號、100年度臺抗字第

6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繕本既屬應照錄文書原本全文另作之文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其法律上之定義及要件,是本院審酌再審之程式要件時,自應依法審查聲請人所提之書類是否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附件即前揭網路列印本院之判決書,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等記載既付之闕如,同未照錄可資辨別聲請人之相關年籍、身分等資料,顯非照錄原確定判決書全部之文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認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判決繕本,而此為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已屬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如聲請人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依法檢具合於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且依法定程式之判決繕本,另行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