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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佾瑞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11月7日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3、353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佾瑞(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梁仕欣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見面時,我知道

李佾瑞不是律師等語(見證物一:梁仕欣107年6月6日審理筆錄1紙);檢察官並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審理時,經法院提示聲請人代撰之刑事告訴狀紙本時(見證物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傳予告訴人梁仕欣「刑事告訴狀」之Line擷取照片),表示無意見。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審酌上開證據,審度告訴人梁仕欣明知聲請人無律師資格,仍願支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請告訴人撰狀,及聲請人所撰告訴狀仍有令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功能,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法理,此部分不構成詐欺罪。

(二)告訴人徐國慶於1.107年4月3日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6月中開始通話到7月3日,不只,一直都有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梁仕欣的部分』,不用經過冗長的法律程序,『江沂真是我希望他要幫忙』,因為張智淮的金額比較小,我請他優先處理江沂真的部分,梁仕欣我也不敢,他是說處理可以,梁仕欣可以拿到2、30萬元,『這麼大筆錢我當然不願意』. ..」(見證物三:原審107年4月3日審理筆錄第13至14頁)、「(一開始李佾瑞打電話給你時,有無說他叫什麼名字?還是說他是李律師?)『都完全沒有,他只說他姓李』。」(見證物四:同上審理筆錄第31至32頁)、「(照徐先生講的,在7月3日當天李佾瑞沒有跟你說跟張智淮談好條件,你怎麼會答應他8月22日到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和解?)『7月3日到和解日當中他不斷打電話給我確認說,張智淮已經約到了』」、「『(你在拿到和解金165,000元的當下你有無覺得被欺騙?)當然沒有』,所以我才疏忽了剛剛檢察官說的。」(見證物五:同上審理筆錄第15至16頁)、「(105年7月3日是否確實聽到江沂真說1個月時間要跟你處理?)是,這是李佾瑞轉告我的,他當下真的有打電話給江沂真。」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第24頁第14至18行)。2.105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我因為訴訟問題,尋找一位中間人李佾瑞來從中調解』,...」、「我於105年6月中某天接到李佾瑞的來電,他自稱可以幫我們從中調解馬勝金融詐騙的訴訟案,讓我們可以拿到和解金。於是我於『105年7月1日便在家裡用電腦網路銀行先匯了前金20,000元給他』,再和他約於『105年7月3日』在廣三SOGO地下一樓與他面交,『將原本說要給他的後謝15,000元當面給他』。」(見證物六:告訴人徐國慶之105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足證告訴人徐國慶給付之35,000元,係聲請人居中協調告訴人徐國慶與張智淮之報酬,與梁仕欣、陳澄玄調停部分無涉;且告訴人徐國慶35,000元之報酬是支付給中間人即聲請人,而非李律師,聲請人亦有完成其與張智淮間之調停委託,是告訴人徐國慶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35,000元,應不構成詐欺罪。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顯足以影響判決(至少影響犯罪所得沒收數額及犯罪事實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再審聲請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執行。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實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1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新法施行後,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法院仍應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而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0、30、165、5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為實體有罪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告訴人梁仕欣、徐國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雯婷、張智淮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葛廣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戴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銀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刑事告訴狀」初稿照片、馬勝吸金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調解書、被告代撰之刑事告訴狀(含證物影本及附件)、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聲請人簽予告訴人徐國慶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證人葛廣明申辦給聲請人使用之信用卡105年1至5月消費明細帳單、聲請人之臺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利達亨公司104至105年間之發票交易及報稅資料、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晨禎公司與閣下公司簽約紀錄及植栽工程〈工料合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104年12月及105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餘額式對帳單、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事證,認定聲請人不具備律師資格及法律學識背景、已經濟窘迫且入監在即,竟浮誇自己具有法律專業能力或冒稱李晉安律師,可代撰狀或代為處理「馬勝集團吸金案」和解事宜,以詐取「報酬」;及佯稱其所營之利達亨公司欲承接園藝工程,急需資金,如予投資,3個月保證獲利10%或利達亨公司將成立法務研究事務所,需要資金,投資期滿後可領回175,000元,分向告訴人梁仕欣、徐國慶(兩人分屬「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告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兩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175,000元及185,000元,並敘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顯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三)聲請意旨(一)所舉之一審法院107年3月6日審理筆錄第41至42頁(見一審卷二第116頁),告訴人梁仕欣證稱第一次見面時知道聲請人不是律師等語,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引用,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㈡、2.3,已依據告訴人梁仕欣、證人吳雯婷之證述,論證聲請人知悉告訴人梁仕欣開庭在即、急於求助,因而透過吳雯婷引介,乘告訴人梁仕欣急迫、無經驗,極力浮誇自己具有法律專業能力,致告訴人梁仕欣陷於錯誤,誤信聲請人具法律專業能力而可委任處理事務,而以85,000元酬金委託其處理馬勝吸金案相關事務,足徵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梁仕欣誤認聲請人為律師或聲請人對之以律師身分自稱,是告訴人梁仕欣固有證述「知道李佾瑞不是律師」等語,然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矛盾之處,則此項一審卷二第116頁審理筆錄內容,自形式上觀察尚無從使法院獲得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至聲請人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初稿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及聲請人代撰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含證物影本及附件)(見一審卷二第151至154頁),僅一般刑事告訴狀,內容僅有事實陳述,並無法律意見或見解,尚無從憑認聲請人處理法律事務具有合格律師之一般法律水準,自無從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就不具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相關意旨,推翻聲請人有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所舉之證物二,不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四)又聲請人引述並擷取告訴人徐國慶於一審審理中片斷證詞(即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二)『』部分,擷取自證物三至五,見一審卷三第17、26、18頁),主張告訴人徐國慶交付之35,000元單純為其居中處理告訴人徐國慶與上線張智淮和解事宜之報酬,且因其居中聯繫,兩人終達成和解而不構成詐欺云云。惟查,告訴人徐國慶經一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後,迭證稱:「(為何要交付一共185,000元的金錢給被告?)第1筆是7月1日我在家裡匯2萬元到被告指定帳戶,他以律師自稱說可以幫我處理這些事情,要先收一些費用,7月3日第1次見面,是當面見面給他15,000元,他那天跟我討論案情,拿了後後一大疊資料,他說這些資料印出來,取得也不易,說是馬勝刑事卷證資料,他說我也有請律師處理閱卷,他說印這些資料很辛苦,跟我的可能不一樣,所以他給我厚厚一疊資料,那天他再要了15,000元。...」「(被告李佾瑞實際上有無幫你跟你的上線,就馬勝案件所衍生的金錢糾紛作調停?)梁仕欣我不清楚,他有打電話給江沂真跟張智淮。」「(你剛剛有提到7月1日先匯了2萬元給被告,後來又當面交付15,000元給被告,是在調停成功之前還是調停成功之後?)很明顯是之前,因為是7月1日跟7月3日。」「(你剛剛說你是被騙才把金錢交付給被告,你認為被告騙了你多少錢?)一開始35,000元完全沒有明確地說是哪一個的和解金,江沂真部分李佾瑞完全沒有講,江沂真部分是102萬元,我當然會希望他優先處理這部分,但他也知道不好處理,對方也不會這麼輕易地,最後他是在這當中才聯絡張智淮,165,000元相對比較小的金額,而且對張智淮的訴訟會比較有幫助,我覺得是有這樣的差別,一開始完全沒有說到前面35,000元是針對哪一個人的,不管前金後謝,我剛剛也有強調他後來有要幫我寫對江沂真假信託的狀紙,後面也都是沒有寫,他模糊掉這部分,他會讓你覺得付這35,000元不知道是為了什麼,...」「(7月1日匯款2萬元給李佾瑞時,當時你們談妥的條件為何?)我說真的很模糊,他說會努力幫我跟我的3個上線努力調解,或是我之前委任律師做不到的部分可以幫我做處理。(當下你有無跟李佾瑞說梁仕欣、江沂真部分,因為已經有委任律師處理,所以這2位先暫時不需要李佾瑞處理?)沒有。被告從6月中開始通話到7月3日,不只,一直都有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梁仕欣部分,不用經過冗長的法律程序,江沂真是我希望他要幫忙,因為張智淮的金額比較小,我請他優先處理江沂真的部分,梁仕欣我也不敢,他是說處理可以,梁仕欣可以拿到2、30萬元,這麼大筆錢我當然不願意,我都還不知道你102萬元的部分可以處理得如何,我怎麼放心請你處理300多萬元。

(梁仕欣、江沂真有無委任其他律師處理?)有。(委任律師費大概多少?)梁仕欣是10出頭萬元加假扣押是20出頭萬元,江沂真是8萬元加假扣押6、7萬元,也是10幾萬元。(依照這樣的比例來講你只給被告35,0000元,你怎麼會希望他處理得範圍是江沂真跟張智淮都一起處理?)一般我們去正常律師事務所委任,一定會規範好處理範圍,他模糊這段,他也不叫我寫任何委任,也不給我看他的律師證,他只先說你方便匯多少就先匯多少,可以開始進行。(你們委任的當下就委任處理的範圍是否沒有講清楚?)是。(到底有無包含江沂真的102萬元你是否也不確定?)他一定知道我急需這部分,但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來,20,000元、15,000元,35,000元是否分期付款中前金的部分,都沒有規範,他也沒有明確說處理這個是多少錢。」「(7月3日當天你跟李佾瑞見面,交付15,000元給他時,他有無當著你的面打電話給張智淮?)說真的我有點忘記,但被告有打電話給江沂真,我記得沒有打給張智淮。」「(你拿15,000元給被告時,他有無跟你說因為他已經跟張智淮確認好,已經談完和解條件,所以才交付15,000元給被告?)沒有。7月3日被告說江沂真願意還我102萬元,只是要給他1個月的時間籌錢,包含那些影印的卷證他都要花心力,他說你方便給我多少再給我。」「(105年7月1日先匯款2萬元,105年7月3日在當面交付1萬5千元給被告,就你警察局的筆錄講到這是關於調解的費用,2萬元是前金,1萬5千元是後謝,你交付這35,000元時調解有無成立?)我印象中是那天打電話給江沂真時她說願意還,但要給他1個月的時間。(你交付這35,000原給被告時,你是否還不確定被告確實已經幫你跟你的3個上線調解成功?)是,到最後調解成功就是8月22日張智淮的部分。」「(在105年6月間李佾瑞主動打電話給你,他自稱是梁仕欣的委任律師,到105年7月1日你會2萬元給被告,這當中被告有無常跟你電話聯絡討論馬勝案的事務?)是,非常頻繁。(在105年7月1日你匯款2萬元給李佾瑞時,是否沒有跟李佾瑞見過面?)是。(在105年6月間的電話當中,李佾瑞跟你談的最主要是否協助你處理馬勝案,把你被騙的款項追償回來?)是。」「(105年7月3日交給李佾瑞1萬5千元是什麼名義?)他說的閱卷費,針對江沂真初步她願意還錢,只是要等1個月,我當然很高興,他說多少給點意思,我借給了他15,000元」「(你今日作證所講,你在105年7月1日匯2萬元、7月3日當面交15,000元給李佾瑞,35,000元跟李佾瑞協助處理你跟張智淮之間的和解案是否無關?)當下不是針對張智淮,主要是針對江沂真,我剛剛有稍微強調一下,江沂真的金額比較大,我是優先請他處理江沂真,以處理江沂真多費心。」(見同上卷第13、14、16、17、18、20、21、22、23、24頁);「(李佾瑞是否跟你表明他是律師身分?)是。第一次我真的忘了,他有幾次表達他是梁仕欣的律師。(李佾瑞後來在跟你聯繫過程當中,他有無表明他是律師?)他有指著起訴書上面梁仕欣的辯護律師李晉安,他說這是我,他也說他處理過很多人。(李佾瑞是否有跟你表明他是梁仕欣的律師?)他說有幫過梁仕欣處理,所以他才非常瞭解梁仕欣。(李佾瑞有無表明他是律師身分?)指著李晉安律師的名字說我就是他。(李佾瑞是否說他是李晉安律師?)是。」等語(同上卷第24、25頁)。足徵告訴人徐國慶於一審審理時經詳細詰問,已一再明確證稱聲請人於105年7月1日、3日向其收取各20,000元、15,000元款項之名義僅籠統稱幫告訴人徐國慶處理馬勝案之處理費、卷證資料費,並未限定係為其處理與張智准和解事宜之費用,且聲請人確有向其自稱是梁仕欣之前的委任律師等節。參以聲請人收受前開兩筆款項日期為105年7月1日、3日,而告訴人徐國慶與張智淮實際和解時間為同年8月22日等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30至32、90頁;本院原審卷二第34、38頁反面至39頁、41頁反面、53至56頁),並有徐國慶合作金庫存摺交易紀錄明細、和解書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4145號卷第60頁、一審卷三第35頁);佐以證人張智淮於一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問:打電話給你時說要和解的內容跟金額在電話中敲定,原本是希望你在一週之內就和解,後來徐國慶說要給律師看過內容才延到8月22日,這段過程是否記得?)有一個通話是說約下禮拜得什麼時間,時間點快到時候來打電話說,徐國慶要去大陸所以往後延好幾個禮拜。」「(你跟徐國慶簽的和解書是105年8月22日,能否確認你願意賠給徐國慶165,000元,內容是何時跟被告在電話中談好?)7月份的時候條件都已經談好了,原本已經約好時間了,但是他說因為他要出國3個禮拜還是幾個禮拜,所以才延遲到8月底才和解。」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8頁背面、31頁,原確定判決書理由二、㈡、4),則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告訴人徐國慶於105年7月1日、3日交付35,000予聲請人,係屬其居中協調處理告訴人徐國慶與張智淮和解事宜之報酬,故證物三至五『』部分與上述卷存證據合併實質判斷結果,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所舉告訴人徐國慶於警詢初次之供述(證物六),業因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而經本院前審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㈠),則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證據法則,排除告訴人徐國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而不予憑採為論罪依據,顯屬已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之證據,自不具備新規性,亦核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況且,聲請人先以代為撰狀或代為處理和解賠償事宜為由,分向告訴人梁仕欣、徐國慶各詐取85,000元、35,000元部分,與後續以提出民事求償、投資利達亨公司之園藝工程或設立法律研究事務所等為由再向兩人各詐取90,000元及15,000元部分,均屬對同一被害人接續而為之詐欺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是縱認前部分以撰狀或代為處理和解賠償事宜等為由向告訴人梁仕欣、徐國慶收取款項部分不成立詐欺犯罪,亦僅影響量刑,並不影響其餘部分所犯罪名及罪數之認定,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仍無從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尚不符合「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無從據此而認本件已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判斷標準,亦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