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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世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24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世(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認

定聲請人涉犯刑法偽證罪,然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聲請人與蔡柏宗間多起民、刑事訟認定之事實不一,分述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與蔡柏宗間之買賣契約,不符交易合理性:

①本案爭議係起於聲請人以圓直公司購買蔡柏宗所有,借名在

其女蔡佩蓉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287分之537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過程。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圓直公司因節省開銷並未聘僱員工,顯見圓直公司並無購買大型辦公室之必要,惟為何聲請人會以公司名義購買,且以顯超過當時房地價額之定價購買系爭房地?此並不符合圓直公司當時之需求及利益,顯見雙方之買賣協議非能以一般房地買賣之情狀論斷,更未能符合交易合理性。

②依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可窺見本件買賣交易並不

符合交易常規,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甚且未就客觀證據加以綜合審查,即認定聲請人所述並非符合常情,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圓直公司與蔡柏宗間之買賣給付價款模式,與常規交易不符:

①原確定判決僅列出雙方購買系爭房地之時序及交易方式,惟

並未細究其時序之不合理性。而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之證據清單,圓直公司於民國103 年

4 月20日即已於臺中銀行北斗分行開戶,惟雙方就買賣系爭房地簽約日期為103 年4 月30日,聲請人此時僅簽發兩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支票與蔡柏宗,其到期日為103 年8 月8 日,惟系爭房地竟於103 年

6 月17日即辦理過戶予聲請人,即出賣人蔡柏宗於未確定收取系爭房地之價額前,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此不符交易常情。

②一般購買房地產,均會確定收取頭期款或定金後,始有可能

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出賣人蔡柏宗未收取相對應金額即急於脫手,恐係基於龐大貸款壓力及聲請人願代繳所有之過戶相關費用,此更非一般購屋常態,顯見此次之購屋交易,並非一般常見之買賣交易,更無法依據買賣交易之常態進行判斷。

⒊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系爭房地買賣之貸款銀行接洽、額度、

撥付及轉匯均由賣方蔡柏宗所主導辦理,而非買方即聲請人辦理:

①系爭房地係由出賣人蔡柏宗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非

由買受人即聲請人為之,此顯已違反交易常規。且系爭房地之買賣於簽約時,並未支付現金作為定金。

②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判決時已存在之不起訴處分,及蔡柏宗

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於歷次訴訟中陳述不一,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34號案件中聲稱系爭房地貸款銀行接洽、額度、撥付及轉匯均由出賣方蔡柏宗所主導辦理,卻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案件時改稱其從未向聲請人拿過圓直公司的大小章去提領臺中商銀和貸款給圓直公司的款項或辦理轉帳。蔡柏宗所述前後不符,其所述之真實性即有待查證,惟原審就此不一部份並未詳加審酌,實有違誤之處。

③本案買賣雙方簽約前於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台中銀行北斗

分行)進行開戶,於103 年6 月13日提出貸款申請,嗣於10

3 年6 月17日即辦理過戶,於103 年6 月18日核發1,140 萬元之貸款,此一系列時間緊密之行為,均係為了過戶系爭房地而為之,且由出賣人蔡柏宗為之,更可證實圓直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蔡柏宗所保管持有,更得證實蔡柏宗係主導爭房地貸款名銀行接洽、額度、撥付及轉匯之人。

④聲請人於原審所述之情狀並非毫無可採,惟原確定判決逕認

聲請人所述非真,忽略上述客觀事實而不論,逕行認定聲請人偽證及偽造文書之罪刑,顯於法有違。

⒋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仲介聲請人與蔡柏宗之人詳細投資公司緣由,仲介方並非房屋仲介者,而係牽線投資公司。

①本案實係蔡柏宗與投資營造建設業,賺取利潤,見聲請人所

經營之圓直公司有承接工程的實績,遂透過投資掮客向聲請人遊說,雙方始認識進而商討投資圓直公司之事宜,此可由當時係圓直公司之承包商蘇東暉及黃秋蟬證實。

②又聲請人原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係蔡柏宗欲投資當時以

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圓直公司,又因系爭房地有龐大之貸款壓力,始與聲請人商量由聲請人接手系爭房地,並由蔡柏宗辦理貸款,進而達到投資圓直公司之目的,故系爭房地之買賣,本係以投資圓直公司為目的之手段,雙方本意均非購買系爭房地,更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故本件房地之買賣應綜合雙方客觀事實及真意綜合判斷,而非僅依據一方片面之詞而為判定,進而做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

③蔡柏宗購買系爭房地,顯係為了能投資當時以聲請人為負責

人之圓直公司,雙方買賣過程及程序均背離一般房地交易之規範,顯見雙方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依上所述,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卷存之證據,顯然僅按個別證據個別認定,未就其他證據綜合觀察,並通盤評價其等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影響,致聲請人顯然應受較有利之對待而未予認定,客觀上顯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已可合理推論有所違誤,亦已合於再審之事由。

⒌聲請人早於106 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之前,已解除與選任辯

護人之委任關係,原審法院竟於審判期日聽取「已解除委任關係」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為一造缺席判決,顯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

①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開始前,已解除與選任辯

護人之委任關係,原審法院亦與選任辯護人確認委任關係解除事實,故原審法院自不能令已解除委任關係之選任辯護人參與審判期日,甚且於審判期日訊問已解除委任關係之選任辯護人相關事項,而已解除委任關係之選任辯護人自不能以選任辯護人身分在審判期日表達意見。

②詎原審法院竟以「已解除委任關係之選任辯護人」,在「聲

請人不知其聲請變更審判期日不被准許之情形下」,參酌「已解除委任關係之選任辯護人」意見,為一造缺席判決,程序違法至為酌然,嚴重侵犯聲請人就審訴訟權利。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情事,受判決人應受較有利之判決,合於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8 月16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審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聲請人因偽證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自應依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審查。而聲請人聲請意旨㈠⒈至⒋部分,固以:

圓直公司當時並無購買大型辦公室之必要,且以顯然超過系爭房地價值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不合乎交易理性,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詳加調查,且未綜合審查客觀證據,即認定聲請人所述與常情不符;蔡柏宗於未收取系爭房地之相對應對價前即移轉系爭房地予聲請人,與常情不合,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事宜均係由蔡柏宗辦理,圓直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蔡柏宗保管持有;聲請人本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係因蔡柏宗欲投資圓直公司,且因系爭房地有貸款壓力,始商議由聲請人接手系爭房地,並由蔡柏宗辦理貸款,以達到投資圓直公司之目的,雙方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原確定判決未通盤審酌證據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已詳述:聲請人有以圓直公司名義於103 年4 月30日在臺中市惠忠代書事務所與蔡柏宗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圓直公司以總價1,600萬元之價格購買蔡柏宗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女蔡佩蓉名下之系爭房地,契約書中並載明本件買賣價金之前3 期款各為10

0 萬元,尾款為1300萬元,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支付尾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以現金同時乙次給付等語,聲請人且以圓直公司名義簽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各1 紙予蔡柏宗以擔保本件買賣價金之履行;嗣圓直公司以上開房地向臺中商銀申請抵押貸款,並由代書初惠忠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圓直公司,後經臺中商銀於同年月18日核撥貸款金額1140萬元予圓直公司,圓直公司復以匯款及轉帳方式將部分貸得款項1,116 萬632 元給付予蔡柏宗,其餘買賣價金共483 萬9,368 元則並未以任何現金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蔡柏宗、代書初惠忠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3109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及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352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且聲請人除爭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上之到期日並非其填載外,對其餘事實則均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各1 紙、103 年

6 月13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臺中商銀104 年1 月8 日中北斗字第1040000002號函文及所附之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區域中心授信案件批覆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圓直公司臺中商銀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關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全部交易流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事項,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判斷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尚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㈠、⒌部分又以原確定判決法院在聲請人不

知其聲請變更審判期日不被允許之情形下,參酌已解除委任關係之選任辯護人之意見,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其審判程序顯然違法,為其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一、程序部分、㈡內指明聲請人雖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以其需陪同其妹阮黃幼鑾出席同年12月13日之行車事故鑑定會並擔任輔佐人為由,聲請變更期日,而原確定判決法院認該行車事故鑑定會期日之指定,係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指定審判期日之後,且阮黃幼鑾在他案係告訴人之身分,並無非由聲請人陪同出席之必要,乃未予准許聲請人變更期日,既已多次撥打聲請人之行動電話聯絡未果,且透過其第二審辯護人洪主民律師轉知「聲請變更期日未獲准許,應遵期到庭」之旨,該辯護人亦於106 年12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說明已以「簡訊」通知聲請人,並請聲請人之友人轉知前旨等情,與卷附之原確定判決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06 年12月

1 3 日之審判筆錄相符;且聲請人於前開審判期日,開庭前(5 時40分)傳真「終止委任聲請狀」給原確定判決法院,表明終止與其第二審辯護人洪主民律師之辯護委任關係,同時傳簡訊予洪主民律師告以「其已向法院傳真書狀解除對其的委任」之旨,審判長經向當日到庭的洪主民律師,提示前開聲請狀,洪律師亦當庭表示「尊重聲請人的意思,終止聲請人之委任」,原確定判決法院乃當庭評議認聲請人與洪主民律師間之辯護委任關係,業已合意終止。洪律師離去後,因非屬強制辯護案件,爰逕行一造辯論,並定期宣判。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聲請人應已確實知悉其106 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未獲准許,且聲請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確定判決法院爰不待聲請人之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任意旨摘原確定判決,並非合法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