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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芳菁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民事判決之聲明請求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上敘及「聲請再再審」、「聲明請求:刑事無罪判決」等語,可推知其真義應係針對前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上臚列「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106年執字第67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審字第202號」,並提出該等檢察官命令及裁定書影本部分,均非屬確定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不合法。

四、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聲請再審之理由,須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為具體之陳述,始克相當;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為何,

所附具: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無非係再審聲請人對於其據以聲請再審,已確定之妨害自由案件之歷審判決書、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聲請更正錯誤狀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或與本案無關之排水糾紛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並非足以證明有何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㈡另附具:「88年彰調字第126號成果圖」、「91年內政部又

成果圖」、「168分割圖鑑界不能算面積、錯誤」、「世居地全區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及地籍圖」、「107年2月12日登記土地所有權及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665、982、989、983、984、985、

986、987、988,延和段581、溪北段660、659、658」、照片7張及再審聲請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無非為客觀之相關地政複丈成果圖、分割圖、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登記現狀、、身分證等文件或房屋照片,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基礎。

㈢其餘再審聲請人指摘地政測量有誤、界址不明、非法登記、

應登錄而不登錄,檢察官的調查權應該給警察,許氏所有的土地,再審聲請人當然有繼承權等語,均係再審聲請人個人意見陳述,尚難資為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另聲明請求民事判決:拆屋歸還所有土地,並應給付15億7844萬4千元,因聲請再審並無請求民事判決之效力,非再審法院可為審酌,且本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請求民事判決之聲明請求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