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得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124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91號、106年度易字第2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7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6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得里(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①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44、124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誹謗罪行,係以附表所示內容斷章取義之結果,並未斟酌刊物全文意旨,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且本案告訴人未向第一銀行索回保證書,亦未告知聲請人或請聲請人向銀行領取保證書即再向銀行借款,致銀行誤用,是原判決附表1至4、6至10、13至14、16、19至20、22至25所示文字均係事實,且告訴人有參加同業公會組織而有參與公共事務,其品德操守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②細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港區快訊刊登之全文,訴求相當清楚,所希冀者乃告訴人公開道歉以洗刷被告冤情,揭發第一銀行盜用保證書之事實,惟告訴人對於聲請人完全避不見面,綜觀夾報之全文內容,即可知悉聲請人僅係抒發心聲,並無誹謗故意;③又原判決認本件聲請人應以自己名義向第一銀行交涉,而非期待告訴人無權向第一銀行取回保證書,惟告訴人向銀行索取保證書未果一事,是否有向聲請人告知,原審並未查明,即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本件告訴人當初若告知聲請人索取保證書未果,即可避免聲請人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及名譽受損,是原判決顯然未調查重要證據致事實有所誤認。聲請人之所為言論僅係為討回公道且均屬事實,並不該當加重誹謗,懇請鈞院詳查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前開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修正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前揭第3項規定所稱「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非上開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漏未審酌」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
(一)關於再審聲請意旨①②部分,聲請人以告訴人確實未能向第一銀行索回保證書亦未告知聲請人,後再向銀行借款致銀行誤用保證書等情,認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該夾報之刊物全文意旨僅係希冀告訴人公開道歉、揭發第一銀行盜用保證書而抒發心聲,聲請人並無誹謗故意,且告訴人因參加同業公會之公共事務,其品德操守涉及公益,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該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並稱所提證據為當時已經存在,審判時未予注意之重要證據,亦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關於聲請人有無構成誹謗之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二、」中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25頁),且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㈡、⒊」:「…此對本案發生過程不瞭解之不特定民眾,觀看附表編號號1至4、6至10、13、14、16、19、20、22至25所示之文宣,均會理解成告訴人曾積欠被告債務或他人債務,卻不知感恩,明知道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坑害與陷害被告的過程,卻忘恩負義、背信忘義的假裝不知道,隱瞞相關事實真相,惡意不予揭發被告遭第一銀行沙鹿分行陷害的冤情,進而認為告訴人為無情無義、自私自利、見利忘義之小人,造成他人對告訴人存有人格與道德低落之偏見或觀感,而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不僅侵害告訴人個人的名譽,更將造成告訴人從事商業活動時,遭遇質疑的困擾。」(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顯示被告對於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之直接原因,係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承辦人員持業已清償失效之保證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所致,有所認識,告訴人對於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為何持已因清償失效的保證書,進行假扣押,顯然全無干涉或影響之權限與能力,且為被告所明知,此經被告供稱:『(第一銀行要不要用作廢的保證書去扣押你的財產,許玄岳能否干涉?)答:他不能干涉』等語在卷…而告訴人縱有『未確認保證書』是否作廢之疏失,因主觀上顯非出於惡意,難認有所謂『忘恩負義』、『無情無義』、『自私自利』、『裝聾作啞』…之情事…是被告散佈上開所示文宣,指摘告訴人…等語,並無根據,自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構成要件。」(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佐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
㈡、⒌」亦已敘明:「依告訴人證稱:『我們知道後(指被告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乙事),馬上跟銀行聯絡,銀行也馬上撤銷查封動作,銀行知道是他們錯誤,也派人到被告家道歉』、『(問:事發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行為來幫助被告處理本案相關事宜?)答:我一開始先跟銀行交涉,請他撤銷查封,第二個我們也請銀行能否給被告賠償…我們公司也幫被告打字、寄到相關單位監察院、中央銀行、第一銀行總行…但相關回覆都說要走司法程序,但被告不願意』、『(問:被告如何說?)答:被告不願意』、『被告只告訴我說他媽媽交代他們不要去跟人家興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二、㈡、⒍」:「…並參酌被告自承:『(問:你可以透過告第一銀行來回復你名譽,為何要登報寫告訴人?)答:我遵從我母親以和為貴,我是訴求討回公道』等語…益證告訴人前揭有關雖協助被告多方陳情,但結果均顯示想要確認責任歸屬,僅能透過司法訴訟的途徑,其已盡可能幫助被告,但被告不願上法院的情形下,其已無能為力之證述內容,確為事實,益證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乙事,裝聾作啞、置身事外、不聞不問、毫無作為、冷眼旁觀、袖手旁觀,顯與事實不符。」(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足徵聲請人已自承本案保證書之誤用,無可歸責予告訴人,且事發當下告訴人亦已提供聲請人相當程度之協助,向銀行主張法律上之權益與救濟等情,均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詳為調查並據以論述,再審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之原因,要難憑採。經本院核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適合。
(二)關於再審聲請意旨③部分,聲請人稱告訴人向銀行索取保證書未果乙事,是否有向聲請人告知,原審並未查明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壹、二、㈡、⒏」:「…既然是被告自己書立的保證書,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縱需發還,發還的對象,應為被告,而非告訴人,如果說未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確認保證書是否作廢,係造成被告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之過失,那麼這個過失責任,理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豈有加諸於告訴人之理!再依前述有關被告製作載有『緣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規定,需留【保證書】存檔』等語之陳情書…以及被告所刊登而載有『…岳華公司還清第一銀行墊款終止擔保後第一銀行不自動發還扣留存檔備用』等語之經緯快訊..足認被告對於未能取回保證書之原因,係因第一銀行沙鹿分行以『需留保證書歸檔』為由,而拒絕發還乙事,知之甚詳,被告當然知悉其所有不動產,事後遭第一銀行沙鹿分行聲請法院查封,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其事後扭曲事實,主張告訴人疏未確認保證書是否失效,進而對自己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乙事,遷怒於告訴人,污衊告訴人無情無義與恩將仇報,進而達到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具有犯罪之故意,要屬無疑。」(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4頁),可認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有無告知聲請人取回保證書未果與聲請人不動產誤遭銀行扣押間之因果關係,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與聲請人究有無構成加重誹謗顯然無涉。是再審聲請意旨經本院核其所持理由,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均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且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且經本院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亦與同法第421條規定尚屬有間,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