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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明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 配 偶 李碧娥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 月30日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㈠依再審聲請狀檢附再證1 、2 所示民事確定判決書節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1398、1415、1417、1419、1420號等民事判決書節影本(參見本院卷宗第159 頁至第206頁)觀之,上開關於本案租佃爭議訴訟之民事確定判決,均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間,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民事法院均認應逐筆耕地作為1 個租約而個別判斷其租約效力等情,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

㈡依再審聲請狀檢附再證7 至11所示清水農場與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楊明山(下稱聲請人楊明山)於民國97年10月6 日簽立委託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5 號、

105 年度易字第627 號詐欺案106 年6 月13日蔡紫藤審判筆錄、清水農場場長周惠翼、理事主席顏朝雄在場員申辯書批示之簽批文稿影本(參見本院卷宗第221 頁至第234 頁)觀之,堪認聲請人楊明山確有受委任處理清水農場與該農場場員租約效力之事宜。原確定判決竟誤認聲請人楊明山未獲清水農場委任或授權,而以其律師事務所受僱律師名義發函予各場員,表示經清水農場委任辦理審核補償金發放合法性事宜時,發現場員有未自任耕作情形,致使場員陷於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有可能無法領取補償金之錯誤情狀。

㈢依再審聲請狀檢附再證3 至6 、再證11至22所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8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15日中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函送各會議記錄(98年10月8 日理事會議紀錄)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4 、446 號民事事件之應訴書狀影本、盛讚法律事務所函文、清水農場簽呈、原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耕地會勘情形清冊序號、清水農場99年10月5 日函、原臺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耕地會勘情形清冊、原臺中縣清水鎮98年10月29日清鎮民字第0980026957號函、98年10月29日清鎮民字第0980026958號函影本、臺中港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清水農場99年3月30日中清合農字第09900072號函影本、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章程、彰化縣政府99年8 月6 日府財產字第0990194890號函、99年9 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9022976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5 號、105 年度易字第62

7 號詐欺案106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29頁、第43頁至第44頁等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207 頁至第220 頁、第234頁至第261 頁)觀之,足徵清水農場應依農場章程及耕地租約履約狀況,就場員補償金領取資格進行審核,顯非決定無條件自動轉發。然原確定判決竟誤認清水農場應將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無條件轉發予各該場員,或誤認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時,除132 筆未自任耕作農地外,其餘案等比照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均毋庸再審酌耕地是否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情事,認定聲請人楊明山未受清水農場委託或授權佯以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為由,或申領補償金不易,或未自任耕作為由,訛詐場員,自屬詐欺等情,顯屬有誤。

㈣①清水農場對所屬場員即張哲雄、王陳絨之民事補償金請求

案主張內容係以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違反情節為重心,此有再審聲請狀檢附再證23所示臺灣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

466 號、第514 號民事判決可憑(參見本院卷宗第262 頁至第265 頁),是清水農場並無自動轉發情事;②依再審聲請狀檢附再證24、25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

5 號、105 年度易字第627 號另案詐欺案件106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原臺中縣政府99年8 月25日、9 月24日函(參見本院卷宗第266 頁至第274 頁)觀之,足徵清水農場與各該場員間之民事關係,係依據雙方租約認定,補償金發放之審查標準即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章程,是聲請人楊明山確係受本案系爭場員委託追償耕地補償金,並無施用詐術;③原確定判決忽略清水農場補償金發放流程為聲請人楊明山代理各場員向農場請求補償金,會計蔡文惠依相關理事會決議,計算出應扣除相關費用後,再印領清冊之備註欄註明金額,請場員前來確認、蓋印後,呈場長周惠翼蓋職章,轉呈理事主席顏朝雄核准後,會計始能依清冊金額填入取款憑條,再請理事主席顏朝雄及監事主席蓋用印鑑章,以完成發放補償金。故補償金發放權限應僅限於理事主席顏朝雄。聲請人楊明山無法與會計、場長共同向場員施詐,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證23所示判決、再證26、27所示印領清冊、取款憑條(參見本院卷宗第275 頁至第276 頁)、再證28所示證人紀元傑證述內容(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5 號、105 年度易字第627 號另案詐欺案件106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參見本院卷宗第277 頁至第278 頁),誤解證人王維安證詞,而採信證人顏朝雄證言,進而誤認清水農場應無條件自動轉發給承租場員之法規範,亦誤認聲請人楊明山與行政職員能越過具有審核權限之理事主席,共同詐欺該農場場員;④原確定判決雖未就清水農場99年7 月8 日理事會議記錄光碟進行勘驗,然依再審聲請狀檢附再證24所示臺灣臺中地方院104 年度易字第735 號、105 年度易字第

627 號另案詐欺案件,勘驗上揭光碟之106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觀之,足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㈤從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5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為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要旨參照)。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楊明山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判決認其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10罪),判處罪刑確定,已就認定聲請人楊明山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楊明山、李碧娥雖提出再審聲請狀檢附再證1 至22、

再證25即原臺中縣政府99年8 月25日函3 份(按再證25檢附原臺中縣政府函文99年8 月25日函3 份、99年9 月24日函2份)所示資料(參見本院卷宗第159 頁至第261 頁、第270頁至第272 頁)為證,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引用證據尚有違誤為由,聲請再審,然上開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前經本院各於105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1

2 號、於10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88 號、於10

7 年2 月6 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均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肯認屬實,並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86 頁至第289 頁、第294 頁至第307 頁)附卷可參,故上開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等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㈢聲請人楊明山、李碧娥另提出再審聲請狀檢附再證23、24、

25(原臺中縣政府99年9 月24日函2 份部分)、26、27、28所示資料(參見本院卷宗第262 頁至第278 頁),證明清水農場並無自動轉發之情事,認為原確定判決虛構清水農場應無條件自動轉發給承租場員之法規範,誤認聲請人楊明山與行政職員可越過具有審核權限之理事主席,共同詐欺場員,是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楊明山、同案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

供述、證人顏朝雄、鄭明峰、蔡進添、王淞霖、王梓墻、王慶楚、王明德、王其祥、方貴聰、蔡振修、王維安證述,佐以原臺中縣政府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計畫書、圖、彰化縣政府94年11月16日府財產字第0940223285號函、95年10月3 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96年6 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96年9 月28日府財產字第0960196645號函、97年2 月1 日府財產字第0970025670號函、97年12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70260077號函、98年4月10日府財產字第0980083547號函、98年8 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98年9 月25日府財產字第09802352

8 號函、99年4 月12日府財產字第0990085373號函、清水農場96年8 月2 日、9 月6 日決議及回覆彰化縣政府函、清水農場99年4 月12日中清合農字第09900089號函、清水農場分別與其場員間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1413、1414、1415、1416、1417、1419、1420、14

21、1422、1423、2848號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之調處意見及上開民事訴訟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413 、414 、415 、416 、417 、355 、356 、393 、

394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191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之調處意見及上開民事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聲請人楊明山98年2 月26日通知函、99年4 月16日彰化縣政府收回坐落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出租耕地承租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清水農場將新臺幣1,493 萬2,

926 元之代收代付款(場員委任律師抽成)匯入再審聲請人楊明山清水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明、彰化縣政府第2 次發放臺中市○○區○○段○○○○ 號耕地補償金之補償費印領清冊、第3 次發放臺中市○○區○○段第789 、1391、1393等11筆耕地補償金之補償費印領清冊、第4 次發放臺中市○○區○○段第969 、1188-3、1188-4、1300等11筆耕地補償金之補償費印領清冊、清水農場理事會歷次決議及再審聲請人楊明山之歷次行為、清水農場章程、系爭場員簽立之協議書、彰化縣政府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縣有耕地放租收回發放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聲請人楊明山所為成立犯罪。

⒉此部份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①彰化縣政府既已依

上開本院民事判決見解,將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清水農場場員向清水農場承租耕地,均認定有自任耕作而發放補償金,是以領取補償金之清水農場,即應發放予實際耕作之清水農場場員,始符合國家發放耕地補償金予實際耕地承租人之目的。縱清水農場於發放時,發現彰化縣政府認定有自任耕作耕地,實際上並無自任耕作情形,亦僅生清水農場應通知彰化縣政府該情事,並儘速繳回彰化縣政府所誤發補償金,清水農場實無再就有實際耕作耕地,向場員抽取一定金額,始願核發補償金予場員;或就未實際耕作耕地,向場員抽取一定金額,而核發補償金予場員,以審核是否發放補償金之權限。②依證人王維安證述,除會勘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 筆土地外,彰化縣政府均承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再行主張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且彰化縣政府係與清水農場核對耕地面積、耕地筆數與補償金後,即撥付補償金予清水農場,並未訂立任何審查標準。③證人顏朝雄一致證述,彰化縣政府係逐筆耕地發放補償金,且依照清水農場慣例,自80年至90年間,只要放租單位發放補償金,清水農場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立即發放予各場員,不會再確認有無自任耕作情形。④至聲請人楊明山雖辯稱:清水農場係與承租耕地場員另行成立租約,雖法院認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約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歸於無效之適用,然清水農場與各場員成立租約,仍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適用,若場員承租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情形,全部租約即應歸於無效云云。惟清水農場承領耕地,因公地放租、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合作農場成立目的,本即應配耕予各場員實際耕作,而清水農場因配耕耕地而與各場員另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此乃清水農場經營必然模式,然清水農場與各場員間成立租約,於解釋及履約時,仍應參照前揭政府政策及合作農場之成立目的為依歸,縱使清水農場就單一場員有配耕數耕地,就租約是否有效,仍應就個別耕地是否有自任耕作為認定,不應以單一場員所配耕之數筆耕地中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即使全部耕地租賃契約歸於無效,始符合民事判決認定之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之精神。而清水農場縱就單一場員配耕數耕地,發現其中有一部未自任耕作,而彰化縣政府仍發放補償金之情形,本應就該場員有自任耕作之耕地發放補償金,另就未自任耕作部分,通知彰化縣政府該情事並主動繳回彰化縣政府誤發放之補償金。⑤依共同被告蔡文惠於本院二審審判中證述(參見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卷五358 頁)、清水農場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21日、99年7 月8日、99年8 月19日理事會議紀錄、99年6 月10日召開臺中港「市鎮中心」補償費發放研討會議紀錄(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二第250 頁、101 年度他字第6887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觀之,可知清水農場歷次理事會亦均未要求再次審查業經彰化縣政府核撥補償費之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情事。而於99年

6 月21日通過理事主席顏朝雄提議,亦僅是要求場員提出切結書切結有自任耕作情事。從而,以清水農場立場,確實未再次審查業經彰化縣政府核撥補償費之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情事。⑥惟聲請人楊明山、同案被告周惠翼於99年

6 月21日之前,即未經理事會授權,而由聲請人楊明山發函,或由聲請人楊明山、共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口頭通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場員,其所配耕清水農場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情事,得終止全部租約,顯係對相關場員施用詐術。

⒊再審聲請狀檢附①再證23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

訴字第466 、514 號判決(參見本院卷宗第262 頁至第26

5 頁),因該民事事件之原告部分係為場員張哲雄、王陳絨,核與原確定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場員不同,其相關補償金請領情狀亦與本案被害場員不同,亦與認定本案補償金如何發放無涉,尚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楊明山事實之認定依據;②再證24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5 月23日另案勘驗筆錄(按勘驗內容為清水農場99年7 月8 日理監事會議討論過程;參見本院卷宗第266 頁至第269 頁),然該次會議中僅針對補償費發放之討論過程,該會議最後決議亦未提出補償費需再次審查業經彰化縣政府核撥補償費之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之結論,僅建議提出以出具切結書作為發放補償金之作法,此有清水農場99年7 月8 日理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亦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楊明山事實之認定依據。故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③再證25所示原臺中縣政府99年9 月24日函2 份部份(按再證25檢附原臺中縣政府函文99年8 月25日函3份、99年9 月24日函2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73 頁至第27

4 頁),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④再證26、27所示印領清冊、取款憑條部分(參見本院卷宗第275 頁至第276 頁),均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除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外,該等證據亦僅能證明本案補償金之發放流程;⑤再證28所示證人紀元傑證述內容(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5 號、105 年度易字第627 號另案詐欺案件106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參見本院卷宗第277 頁至第278 頁),因證人紀元傑係針對清水農場99年6 月21日理事會議討論補償費發放一事,表示其未贊同以切結書方式發放等情,核與清水農場是否曾決議或要求補償費需再次審查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情事之認定無涉,顯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楊明山事實之認定依據。

⒋清水農場應無條件自動轉發補償金給承租場員,而聲請人

楊明山施詐術對象為清水農場場員,其向場員佯稱如發現場員一部未自任耕作,則全部租約無效違規情形,且佯稱有受清水農場委託代為審核發放耕地補償金並行文場員,實係提供不實資訊致使該農場場員因而陷於錯誤,致與其締結協議書,約定可抽取各場員領取補償金之抽成且匯入聲請人楊明山申設帳戶內,為其施用詐術手段,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詳為說明。再審聲請狀檢附再證23、24、25(原臺中縣政府99年9 月24日函2 份部分)、26、27、28所示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揭示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或與聲請人楊明山有無詐欺場員之認定無涉,亦尚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楊明山事實之認定依據。

⒌從而,聲請人上揭所辯各情暨檢附證據,除屬過度簡化原

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外,亦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無涉。聲請人執此指稱原確定判決後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或不符合再審事由,或違背再審聲請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