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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欽裕

蔡月琴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26556號、102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

4、12816號、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1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80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王欽裕部分論以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及就聲請人蔡月琴部分論以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均不服上訴本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後,由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部分均撤銷,仍就聲請人王欽裕部分論以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及就聲請人蔡月琴部分論以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茲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上開所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其中就有關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違反公平交易法均已確定之部分,以下稱為原確定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卷第12至20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聲請再審意旨謂以:

(一)聲請人王欽裕下列所提出漏未審酌之重要事實,以及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如基於合理、正當理由,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時,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意旨,依法即應准予聲請人王欽裕再審聲請。按聲請人王欽裕之董事頭銜,係先前傳銷體系所獲得之尊稱,非經營Yes5TV晉升之位階,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用,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即遽認聲請人王欽裕屬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1、聲請人王欽裕自91年起,即加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傳銷體系,傳銷該公司之產品「隨身碼」;嗣後於92年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另推出「電信卡」之節費系統、93年推出之網路電話業務、94年推出之生活家商務互動平台、隨身機、檢測儀等,聲請人王欽裕之傳銷聘位亦持續累積晉升,因此,聲請人王欽裕董事之頭銜,係在先前之傳銷體系中所獲得之尊稱,於輔導Yes5TV加盟商招攬收視戶時,加盟商沿襲對聲請人王欽裕之稱呼,聲請人王欽裕並非因為招攬Yes5TV加盟商而累積獲得董事稱號(聲請人王欽裕推薦加盟Yes5TV之加盟商,皆屬於零元專案加盟);且公司均未告知聲請人王欽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發函調查Yes5TV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故聲請人王欽裕依公司之說明,均係以為Yes5TV屬於傳統加盟業務,遲至因本案接受詢問時,始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1年間認定Yes5TV屬於多層次傳銷。

2、經由聲請人王欽裕推薦而加盟Yes5TV之加盟商,均即為原先經營「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之夥伴,故均如聲請人王欽裕之加盟模式,以「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零元專案申請轉換為Yes5TV加盟商。

3、因聲請人王欽裕於加盟Yes5TV前,即已於上述之合法傳銷事業取得董事之業務頭術,故於加盟Yes5TV後,公司同意聲請成為總代理;而在Yes5TV加盟體系中,即無傳銷體系之上下線關係,各加盟商經營之業務,屬於各自獨立,與其他加盟商無關;故同案被告詹進財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即曾證述:「我在中華聯合電信傳銷體系與王欽裕是重複,我是王欽裕的下游,我在Yes5TV的加盟體系上與王欽裕是分開的」(參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二第92頁)。

4、聲請人王欽裕非因為招攬Yes5TV加盟商而累積獲得董事稱號,聲請人王欽裕之地位實與其他Yes5TV加盟商無異;又臺南營業處早於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時代即已成立,並由公司派駐2位職員,接受公司指揮接督,相關費用由公司支應,相關訊息亦係由公司下達後,再由公司派駐之職員發布,聲請人王欽裕僅係因參加上述合法傳銷組織之資歷較久,故受公司委託,協助公司派駐之職員處理相關事務,聲請人王欽裕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且未支薪,明顯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

5、聲請人王欽裕持續努力於收視戶之推廣開發,如利用每年舉辦多次之捐血活動、春節關懷活動,及每年鹽水蜂炮慶典期間,在鹽水武廟前擺設大型攤位,及定時、定期的用戶業務推展,除從事公益活動外,亦利用上述場合,向參與民眾介紹推廣Yes5TV、爭取收視戶,其中鹽水地區居民更可憑身分證免費體驗收看2個月(詳原確定判決法院卷內刑事準備十五狀附件1至3),足見聲請人王欽裕確係認為數位匯流是未來收視趨勢,而持續努力於收視戶之推廣開發,而非以招攬加盟商作為獲利來源;原確定判決卻僅以聲請人王欽裕兼任臺南營業處處長,而捨棄不採用上述聲請人王欽裕提出之證據,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即遽認聲請人王欽裕屬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本案Yes5TV加盟業務,係以500家門市為目標,聲請人蔡月琴雖介紹再行招攬加盟商,惟僅係欲藉此達成開設500家門市之目標,並無證據顯示係以晉升制度作為主要招攬手段,由證人林文榮、梁綉珠及鄭東曜於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加盟商開設上限為500家實體門市(參第一審法院卷第208頁、第260頁、第320頁),此亦足證推廣Yes5TV加盟業務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組織為主要目的,且聲請人蔡月琴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致力於收視戶之推廣開發,如利用每年舉辦多次之捐血活動、春節關懷活動(參原確定判決法院卷內刑事準備十五狀之附件1),及每年鹽水蜂炮慶典期間,在鹽水武廟前擺設大型攤位(參原確定判決法院卷內刑事準備十五狀之附件2),及定時、定期的用戶業務推展,除從事公益活動外,亦利用上述場合,向參與民眾介紹推廣Yes5TV、爭取收視戶,其中鹽水地區居民更可憑身分證免費體驗收看2個月(參原確定判決法院卷內刑事準備十五狀之附件3),足見聲請人蔡月琴係認為數位匯流是未來收視趨勢,而持續努力於收視戶之推廣開發,而非以招攬加盟商作為獲利來源,上開證據資料足以影響聲請人蔡月琴有無觸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資料亦未審酌,率而為不利於聲請人蔡月琴之判決,當已構成再審之事由。

(三)由聲請人蔡月琴以下提出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審酌的重要證據,以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已確認聲請人蔡月琴犯公平交易法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中華聯合集團在臺南市○○路○段○○○號11樓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由聲請人王欽裕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聲請人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惟查:

1、聲請人王欽裕原先經營「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於99年間知悉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開放加盟Yes5TV,在99年3月才以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上證4)之名義加盟Yes5TV,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中華聯合集團在臺南市○○路○段○○○號11樓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由聲請人王欽裕擔任處長,其配偶即聲請人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聲請人蔡月琴僅係依附聲請人王欽裕而受尊稱,再者,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上證4)之名義加盟Yes5TV,並非由聲請人蔡月琴決定。

2、另依同案被告呂添喜於偵查時,證述:「(公司職務,那些職務的人要招攬會員投資買這些產品?)…王欽裕是臺南辦事處的處長,他應該有招攬會員的業務,…,他們是處長跟處長夫人,所以蔡月琴沒有職務。」等語(參101年6月7日訊問筆錄;101年度他字第359號卷三第270頁),同案被告呂添喜證實聲請人蔡月琴沒有職務;另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金龍於106年3月28日當庭亦證述,聲請人蔡月琴並無於公司任職,亦無參與公司營運及財務之決策權力,就此重要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審酌。

3、聲請人王欽裕偕同聲請人蔡月琴係自91年即加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係銷售該公司之產品「隨身碼」;嗣後於92年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另推出「電信卡」之節費系統,因此,聲請人蔡月琴之頭銜處長娘或董事娘,係為尊稱,於經營Yes5TV時,相關加盟業者仍以此稱呼聲請人蔡月琴,並無證據推認聲請人蔡月琴確有推廣業務,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蔡月琴屬Yes5TV加盟組織之高聘參加人尚乏證據可證,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聲請人王欽裕所主持,聲請人蔡月琴並未有參與之行為,遽而認聲請人蔡月琴參與Yes5TV業務執行,依形式證據認定自嫌失據。

(四)Yes5TV早於98年即開始加盟業務,於斯時起即已建立Yes5TV之獎金分配制度,故聲請人蔡月琴實無可能參與商議屬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原確定判決未加以詳查,即遽認聲請人蔡月琴參與獎金制度云云,實有違誤:

1、同案被告史慧賢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總代理跟中華聯網公司之間是什麼關係?)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這個獎金制度是誰設計的?)我規劃的。」、「(誰做最後的決策?)規劃完之後,我會呈給董事長。」、「(所以總代理在獎金制度這個部分沒有決策的權力?)沒有,他會參與了解一下而已。」、「(你說參與了解是指董事長事後會跟他們?)我們在25樓平常都會固定時間泡茶,有時候我們會利用泡茶的時間把這個事情、制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最後跟你確認,所以最後的決策權是在董事長身上?)是。」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四第241至243頁)。

2、同案被告史慧賢已供承,該獎金制度係伊設計的,且由同案被告陳金龍決策,而總代理在獎金制度這個部分並沒有決策的權力,顯見該獎金制度與聲請人蔡月琴無關;另同案被告史慧賢所供,利用泡茶的時間把這個事情、制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惟了解該項制度,並非可參與決策;更何況,同案被告史慧賢並未供承係向聲請人蔡月琴說明係屬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模式。

3、承上,同案被告史慧賢既於106年3月28日證述,Yes5TV早於98年即開始加盟業務,且Yes5TV獎金制度,係由同案被告陳金龍為規劃、決策,聲請人蔡月琴並沒有決策的權力,亦無參與獎金制度之規劃,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蔡月琴有參與商議屬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實有誤會。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Yes5TV分別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股)公司名義與加盟商簽訂加盟商合約書,並以Yes5TV組織體系分為總代理、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等層級,依不同層級給與不同獎金,認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股)公司名義經營Yes5TV係屬多層次傳銷,惟此與本院民事庭認定不合:

1、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字第255號(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上字第280號(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上字第268號(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等判決均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股)公司名義與各個加盟商簽訂之加盟商合約書第1條所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中華聯網寬頻(股)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即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及第2條第1項則約定加盟授權金之約定,進而認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股)公司名義與加盟商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加盟經營關係;且聲請人蔡月琴並不知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股)公司係如何與他人簽訂加盟,而於99年3月之前,均係由聲請人王欽裕經營「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其後也是聲請人王欽裕以「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加盟Yes5TV,亦與聲請人蔡月琴無涉。

2、原確定判決認定Yes5TV分別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股)公司名義與加盟商簽訂加盟商合約書係屬多層次傳銷,明顯與上開本院民事庭各判決認定歧異,是由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股)公司名義與各個加盟商簽訂之加盟商合約書,可知其間實屬單純之加盟行為。而且法院之民事庭與刑事庭就同一事實之法律關係見解均有不同,豈能苛責像聲請人蔡月琴這般老百姓區分此種加盟行為究係加盟行為或係多層次傳銷?是原確定判決未論就聲請人蔡月琴是否有主觀之犯意,率而為聲請人蔡月琴有罪判決,應是就聲請人蔡月琴主觀犯意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致,而有再審之事由。

(六)原確定判決認定Yes5TV加盟商會員之獲利來源至少超過50%之比例云云(詳原確定判決書第46至47頁),與事實不符,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所提出之再證2客戶名單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前開之認定: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文意旨可知,判斷是否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構成,應從「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及「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加以衡量,倘係藉由傳銷商本身推廣商品、銷售商品,進而獲取合理利潤,尚難謂違法。經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客戶名單(詳聲請人王欽裕106年10月6日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再證2)中明確顯示,至101年6月6日為止Yes5TV之收視用戶數已高達1萬2524位,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收視用戶僅有1700餘位而已,Yes5TV總收益之主要來源並非來自加盟業務,依前揭大法官釋字之意旨,Yes5TV之經營模式自非屬多層次傳銷。故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意旨,前開客戶名單屬於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前開之認定,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由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上開分別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聲請人王欽裕經營「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加盟Yes5TV均與聲請人蔡月琴無關;且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均係自91年即加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蔡月琴之頭銜處長娘或董事娘,係為尊稱;又由證人林文榮、梁綉珠及鄭東曜之證述內容、同案被告史慧賢之供述內容;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股)公司名義經營Yes5TV係屬多層次傳銷,惟此與本院民事庭判決認定為加盟關係不同;另聲請人王欽裕所提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客戶名單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Yes5TV加盟商會員之獲利來源至少超過50%之比例與事實不符等情,經核均未被原確定判決納入裁判的基礎,也未附理由敘明不予採納的原因,且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也就是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為聲請再審的主張。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本案既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自有應受判決無罪之蓋然性存在,原確定判決之刑罰,自應併予停止執行,以保障人權,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爰併為請求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始准許之;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故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法院以無理由而予駁回者而言。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如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事由暨證據方法均相一致,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王欽裕前曾以相同於其上開如本裁定理由欄二、(一)及二、(六)項下各該所示之證據方法及聲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王欽裕於106年9月22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分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卷第1至4頁、第174至177頁、第325至328頁背面,已分別影印附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卷第243至247頁、第248至251頁、第252至256頁),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王欽裕上開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聲請再審事由,整理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為:「一、…(二)聲請人之董事頭銜,係先前傳銷體系所獲得之尊稱,非經營Yes5TV晉升之位階,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亦未說明理由,遽認聲請人屬於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1、聲請人自91年起,即加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傳銷體系,傳銷該公司之產品『隨身碼』,於92年推出『電信卡』之節費系統、93年推出網路電話業務、94年推出之生活家商務互動平台、隨身機、檢測儀等,聲請人之傳銷聘位亦持續累積晉升,因此聲請人董事之頭銜,係先前傳銷體系所獲得之尊稱,非因招攬Yes5TV加盟商而累積獲得。且公司均未告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發函調查Yes5TV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聲請人依公司說明,以為是屬於傳統加盟業務,至因本案接受詢問時,才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1年間認定Yes5TV屬於多層次傳銷。然經聲請人推薦而加盟Yes5TV之加盟商,均為原先經營『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之伙伴,以『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0元專案申請轉換為Yes 5TV加盟商。2、因聲請人於加盟Yes5TV前,即已於上述合法傳銷事業取得董事之業務頭銜,故於加盟後,公司同意聲請人成為總代理,而在Yes5TV加盟體系,並無傳銷體系之上下線關係,各加盟商經營之業務,屬於各自獨立,與其他加盟商無關。此經共同被告於原審證述在卷。3、聲請人非因招攬Yes5TV加盟商而累積獲得董事稱號,聲請人地位實與其他加盟商無異,又台南營業處早於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時代即已成立,並由公司派駐2位職員,接受公司指揮監督,相關費用由公司支應,相關訊息亦由公司下達再由公司派駐之職員發布,聲請人僅係因參加合法傳銷組織之資歷較久,受公司委託協助公司派駐之職員處理相關事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且未支薪,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4、聲請人致力於收視戶之推廣開發,足見聲請人確係認為數位匯流是未來趨勢,而努力持續於收視戶之推廣開發,非以招攬加盟商作為獲利來源。原確定判決卻不採用上述聲請人所提證據,亦未說明理由,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一、…(三)另聲請人於106年10月6日提出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提出Yes5TV收視名單,顯示至101年6月6日止,Yes5TV之收視戶即已達到12524位,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僅有1700餘位收視戶,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書第1至3頁;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卷第330至331頁、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卷第224至225頁),而認聲請人王欽裕上開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以聲請人王欽裕上開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刑事裁定書第5至9頁;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卷第332至334頁、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卷第225至227頁背面)。

3、另聲請人蔡月琴前亦曾以相同於其上開如本裁定理由欄二、(二)至二、(六)項下各該所示之證據方法及聲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蔡月琴於106年9月2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聲請理由(二)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卷第1至第7頁、第98至100頁、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60號卷第325至328頁背面,已分別影印附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卷第232至238頁、第239至241頁、第252至256頁)】,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蔡月琴上開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聲請再審事由,整理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為:「一、…(三)本件Yes5TV加盟業務,係以500家門市為目標,聲請人雖介紹再行招攬加盟商,亦是遵循加盟總部指示,且聲請人也信賴Yes5TV以500家門市為目標,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係以晉升制度作為主要招攬手段,自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主觀犯意,此由證人林文榮、梁綉珠及鄭東曜於第一審之證述自明。且被告成為加盟商後,致力於收視戶之推廣開發,係認為數位匯流是未來趨勢,而非以招攬加盟商作為獲利來源。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資料並未審酌,率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當已構成再審事由。」、「一、…(一)原判決認定中華聯合集團台南辦事處,由被告王欽裕擔任處長,其配偶即聲請人為處長娘或董事娘,2人分工處理台南辦事處事務,惟:①聲請人與被告王欽裕原先經營『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於99年3月2日才協助被告王欽裕以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加盟Yes5TV,聲請人僅係依附被告王欽裕而受尊稱為處長娘或董事娘,且以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加盟Yes5TV,並非聲請人決定。②依共同被告呂添喜於偵查時證述:『...王欽裕是台南辦事處處長,他應該有招攬會員的業務....他們是處長跟處長夫人,所以蔡月琴沒有職務』等語,另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金龍亦證述:聲請人並無在公司任職,亦無參與公司營運及財務之決策權力等語。就此重要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審酌。③被告王欽裕偕同聲請人於91年就加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聲請人之頭銜係為尊稱,於經營Yes5TV時,相關加盟業者仍以此稱呼聲請人,並無證據推認聲請人確有推廣業務,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屬Yes5TV高聘參加人尚乏證據可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佳旺裕實業』均係被告王欽裕主持,聲請人並未有參與行為,遽認聲請人參與Yes5TV業務執行,自屬失據。」、「一、…(二)…且依同案被告史慧賢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時之證述可知,Yes5TV獎金制度之設計人為史慧賢,且由陳金龍決策,總代理在獎金制度並無決策權力,該獎金制度與聲請人無關,史慧賢僅係利用泡茶時間讓聲請人等了解該項制度,聲請人並無參與決策之權力,亦無參與獎金制度之規劃。聲請人既於99年3月2日才協助被告王欽裕以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加盟,實無可能自98年間參與商議屬於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自與陳金龍等不具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有參與商議屬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實有誤會。」、「一、…(四)原確定判決認定Yes5TV分別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名義與加盟商簽訂加盟商合約書,並以Yes5TV組織體系分為總代理、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等層級,依不同層級給予不同獎金,認定上開公司經營Yes5TV屬多層次傳銷,此與鈞院民事庭認定此屬加盟經營關係不合。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名義與各個加盟商簽訂之加盟商合約書之形式,可知其間純屬單純之加盟行為。聲請人並不知道上開公司係如何與他人簽訂加盟,而於99年3月之前,均係由王欽裕經營『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其後也是王欽裕以『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加盟Yes5TV,與聲請人無涉。又法院民事庭與刑事庭就同一事實之法律關係見解均有不同,豈能苛責聲請人這般老百姓區分此種加盟行為係加盟行為或係多層次傳銷?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觀犯意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再審事由。」、「一、…(二)…又Yes5 TV於98年開始加盟業務,截至101年6月6日止約有1萬2千名客戶加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客戶名單可證,足認陳金龍所供述:Yes5TV收視戶已達1萬3千多戶等語為真,更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書第1至3頁;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卷第244至245頁、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卷第219至220頁)),而認聲請人蔡月琴上開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以聲請人蔡月琴上開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書第5至10頁;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卷第246至248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卷第220至223頁))。

4、又聲請人王欽裕前以相同於其上開所提出如本裁定理由欄

二、(一)及二、(六)項下各該所示之證據方法及聲請再審事由,以及聲請人蔡月琴前以相同於其上開所提出如本裁定理由欄二、(二)至二、(六)項下各該所示之證據方法及聲請再審事由,分別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等於各該前案再審理由中固有引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惟揆之本裁定理由欄四、(一)、1部分之前段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基此,依據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上開如本裁定理由欄二、(七)部分所述之再審意旨,其等於本案分別提出如本裁定理由欄

二、(一)至二、(六)項下各該所示之證據方法及聲請再審事由,雖皆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但依本裁定理由欄四、(一)、1部分後段說明,其等各該前後2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無論從形式上加以觀察,或為實質內容判斷,均相一致,此徵之其等上開如本裁定理由欄二所述之再審意旨,先後多次出現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用語,究其真意亦應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一情益明【此部分另見下列本裁定理由欄四、(二)部分之理由】,自仍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尚不因前後聲請再審其中所引據之部分再審條文不同而異。

5、此外,聲請人王欽裕前以相同於其上開所提出如本裁定理由欄二、(一)及二、(六)項下各該所示之證據方法及聲請再審事由,以及聲請人蔡月琴前以相同於其上開所提出如本裁定理由欄二、(二)至二、(六)項下各該所示之證據方法及聲請再審事由,分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60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59號刑事裁定認為其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以其等上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均裁定駁回聲請乙節,亦如上述,則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本案如本裁定理由欄二、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既均係以其等前次各自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均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有關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上開所提出如本裁定理由欄二、所示之聲請再審理由,其中多次提及原確定判決就其等所出具如本裁定理由欄二所記載之各項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乙節,前已提及。故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本案聲請再審,應認其等同時亦有提出如本裁定理由欄二所記載之各項證據,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2、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所規定甚明。

3、茲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本案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其中就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認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均係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又本院上揭原確定判決書已均於106年9月7日分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卷第208、210頁)。從而,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對本院上揭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其中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其再審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其等合法聲請再審期間即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之日即106年9月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算20日,亦即原應計至106年9月27日屆滿。惟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2目及第3目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案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均居住在臺南市新市區,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說明,本案自應再加計在途期間,亦即按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以最長日數計,即6日),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以最長日數計,即2日)計算。準此,本案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之聲請再審期間,經加計上揭所述之在途期間共8日,均應計至106年10月5日(星期四)即行屆滿。乃本案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均遲至107年2月2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其中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共同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可憑(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卷第1頁),顯已逾上開規定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其等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均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等據以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等聲請再審部分既均經駁回,其等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至本案「刑事再審聲請狀」雖載有共同送達代收人,然按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依前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位於臺南市境內(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1號卷第1頁),則聲請人王欽裕、蔡月琴陳明非在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