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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再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正烽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18號、第19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正烽(下稱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受判決人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廖茗正,惟係因檢察官當庭聲請羈押,受判決人為求不被羈押始迫於壓力而認罪,此部分自白當不具證據能力。觀諸受判決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6日偵查中(刑事聲請再審意旨狀誤為警詢,爰予更正)係供稱:「...安非他命是我請他用的,是廖茗正跟我要的,我沒用過安非他命跟他抵債,可能是他心裡這樣想,我跟他借錢就會還他,廖茗正可能有說用這包安非他命抵新台幣(下同)3000元債務,我心裡想我就是要還他錢,我將安非他命給他時,我說這包請你,我並沒同意廖茗正要用這包安非他命來抵債。」等語;於105年7月6日羈押訊問時(刑事聲請再審意旨狀誤為偵查中,爰予更正)供稱:「...我沒有交付價值三千元的安非他命給廖茗正,就是我們平常有互請...只是我有欠廖茗正錢...檢察官聲請羈押部分,...我知道要判刑,但是我希望可以給我一點時間賺錢給家人...請讓我交保」等語,可知受判決人於105年7月6日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以一包安非他命折抵廖茗正3000元債務,後遭法官以受判決人否認犯罪為由羈押禁見。受判決人於105年8月26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刑事聲請再審意旨狀誤為延長羈押訊問,爰予更正)供稱:「...廖茗正他是我妹婿,親戚間我不是要賣給他,我自己認為這3000元債務我還是有欠他,我並不是要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債務,廖茗正在偵查中說『我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抵銷,欠的錢就算了』,好像有這麼一回事,但我不知道這麼嚴重,我認罪。(法官同意以3萬元交保)。」係因法官原向受判決人表示受判決人和妹婿廖茗正沒承認,這樣不能交保,受判決人為求交保外出工作賺取子女學費,方承認係為抵銷債務才交付毒品給妹婿廖茗正,一認罪,法官即同意以3萬元交保。受判決人於105年9月26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原否認有交付安非他命予廖茗正,檢察官稱受判決人與先前供述不符,建請當庭羈押禁見,受判決人旋改為認罪之表示,並希望檢察官給予一次機會。檢察官始更異稱受判決人已認罪,故不請求當庭羈押。堪認檢察官係以羈押為手段逼受判決人認罪。受判決人於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抵債這件事情廖茗正有說,我並沒有回答他,但我也算是承認檢察官起訴的這件犯罪事實,(審判長問:你是否自白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廖茗正的事實?)我自白,我承認。」等語,係因受判決人於105年9月26日當庭遭檢察官以「羈押」恐嚇,受判決人於105年10月26日審理時仍處在恐懼中,方為自白犯罪之表示,可知受判決人之自白並不具任意性,有明顯瑕疵,不得作為受判決人有罪之依據。受判決人再於106年4月6日第二審審理時陳稱:伊在地院時係交保在外,原要坦白說,惟因檢察官當庭說要再次羈押禁見,伊才說有啦,伊當時有小孩要讀大學,有三個小孩,太太肚子還有一個,才承認犯行;原審10月26日審理時檢察官說要再次聲請羈押禁見,伊才舉手承認有啦,販賣部分伊不承認,伊沒有要抵償債務等語,再次澄清係受檢察官當庭聲請羈押禁見才不得不舉手承認,受判決人並未以交付安非他命方式抵償債務。受判決人於106年4月6日第二審審理時供稱係遭檢察官以「羈押取供」之不正方法逼迫而為自白,然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自白法則及證據法則重大違誤、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證人廖茗正於105年7月6日警詢證稱:「...(提示105年4月

6日通訊內容)是談論林正烽欠我3000元,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抵債的意思,在106年4月6日16時22分....他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是抵債3000所以我沒有給他錢,我在105年農曆過年時借他的正確日期我忘記了。」然所提示之105年4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受判決人要與證人廖茗正處理修車爭議而相約見面之譯文,除完全沒有提到交易毒品外,判決事實欄所稱受判決人與證人廖茗正達成毒品抵債合意之時點亦在此譯文相約見面之後,自無從作為受判決人有與證人廖茗正以毒品抵債事實之補強證據。證人廖茗正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證稱:「...林正烽跟我借錢、還錢,我覺得很煩,我跟林正烽說拿安非他命來抵債,不要來跟我借錢還錢了...我在105年4月跟林正烽說可以拿安非他命來抵債,林正烽只有拿過一次安非他命來抵債,...(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105年4月6日1438、1622監聽譯文)...我們就約○○○區○○路跟大明路7-11對面碰面,見面後就講修車廠的事,後來我跟林正烽說你跟我借的錢就不要再借也不要再還了,你乾脆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跟我抵銷...林正烽說這樣子不好,我說你欠我的錢就算了,我自己跟林正烽要安非他命,並說你欠我的錢這樣子就算了,林正烽就拿出一包安非他命...我跟林正烽說用安非他命來抵債,林正烽不願意,因為這樣等於是在害我。林正烽當天會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是我跟他要的,他算是請我的。這包安非他命要抵償債務,林正烽有同意,他就默默拿出來。...林正烽跟我借錢約8、9000到1萬元,他還我到剩3000元。...」可知是證人廖茗正主動要求受判決人以價值3000元之安非他命抵債,並經受判決人表示不願意抵債、算是受判決人請的,是該次交付安非他命究屬無償或抵償債務,不無疑義。況證人廖茗正業於第二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受判決人並未以毒品抵銷債務,此部分係其虛捏,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執此不實筆錄資為受判決人有罪之依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且證人廖茗正於105年7月6日警詢時有吸毒,身上還有毒品,警察又不讓證人廖茗正離開,因此才遭警察誘導,此業經證人廖茗正於第二審審理時說明,於警詢前,員警並向證人廖茗正說「受判決人林正烽有欠你3000元,所以給你毒品去抵銷這3000元債務」,受判決人為求脫身,才順著警察意思陳述,此部分可傳訊證人祈政源為證。是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廖茗正因受警察及檢察官不當引導及壓力所為有瑕疵之證述,資為受判決人有罪判決之依據,顯悖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61條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㈦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受判決人有交易

毒品之補強證據,然觀諸第二審判決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為受判決人撥打電話向證人廖茗正告知要找其舅舅處理修車爭議,證人廖茗正乃於同日下午4時18分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與受判決人相約見面,此並經證人廖茗正於偵查中及第二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譯文內容完全無法看出雙方有要從事毒品交易,再觀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受判決人與證人廖茗正達成毒品抵債合意之時點係在相約見面之後,該譯文自無足為受判決人有與證人廖茗正合意以毒品抵債事實之補強證據,況受判決人於105年4月6日當日下午找廖茗正舅舅處理修車爭議時,廖茗正舅舅即開立一張1萬2000元本票作為賠償,並經受判決人於105年4月12日(6天後)兌現,有受判決人郵局存摺影本節本可稽,足認原確定判決憑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實係受判決人與證人廖茗正相約見面處理修車爭議之通話紀錄,第二審判決未調查釐清受判決人此部分主張,逕為不利受判決人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違反發現真實義務、檢察官怠惰舉證責任及有利不利均需注意原則,更與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相悖。

㈣綜核上述,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使受判決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爰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對受判決人所犯轉讓偽藥罪1罪、轉讓禁藥罪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判決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認其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6轉讓偽藥及轉讓禁藥部分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本件受判決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固謂受判決人係因遭檢察官「羈押取供

」,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且與真實不符;證人廖茗正業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以毒品抵債情事為其虛捏,係因遭警察誘導而為此不實證述;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為證人廖茗正因受判決人與證人廖茗正舅舅間之修車爭議而撥打電話予受判決人相約見面之通聯,內容並未涉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此並有證人廖茗正舅舅因修車爭議退款開立以為賠償之1萬2000元本票可證,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受判決人之認定。本件受判決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辯護人亦執此以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為受判決人辯護(見第一審卷第53頁、第97至98頁),則其既係在公開法庭內為之,且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無偵審機關不法取證之情形。其於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狀亦僅表明就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服,未及其他(見本院上訴卷第11頁),均未對其先前之自白,係遭受偵審機關以不正方法而出於非自由意志有所主張,足見其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再觀以受判決人為時年40歲有餘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佳,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非無法庭活動經驗之人,對於可能涉犯刑責之言行舉止,當無不知後果之理,是受判決人於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仍為自白認罪之供述,自不容在第一審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取得較輕之刑罰後,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自白,求其僥倖;況其有積欠證人廖茗正3000元債務、有於105年4月6日見面後敘及渠等間債權債務問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廖茗正之事實,迭據受判決人於偵查、第一審所坦認(見偵字第17518號卷第161頁、第一審卷第35頁反面),與證人廖茗正所述經伊提議以毒品抵債後,受判決人固未明示同意,然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伊之情節,及受判決人105年4月6日下午7時20分51秒因未能為友人借得款項而向友人致歉之簡訊內容,互核相符(詳後理由欄三㈢⒉)。此均經本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詳加審究並予論述明確,足見本件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自難認該等論斷係屬違法,自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是聲請再審意旨㈠猶謂受判決人自白之動機係因唯恐再受羈押,不具任意性,與真實不符云云,要難憑採。亦不足為再審之理由,甚為顯然。

⒉聲請再審意旨㈡以證人廖茗正業於第二審審理時坦認其關

於要求受判決人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乙節係屬虛捏,係受員警誘導而為之陳述,與真實不符;聲請再審意旨㈢執受判決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謂此足以證明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實為受判決人與證人廖茗正係為處理修車爭議而相約見面之通話紀錄,該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受判決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云云,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然受判決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固未及於事實審判決前提出,而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惟觀諸聲請再審意旨㈢謂證人廖茗正係為處理修車爭議事宜與受判決人相約見面(見本院再審卷第21頁),與原確定判決所示2016/04/06下午04:18:

06通話係受判決人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廖茗正相約見面之情形不符(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又縱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所載代收票據乙節為真,亦僅能資為受判決人之該郵政帳戶有代收票據一紙、受判決人有前往修車廠處理修車爭議並獲得退款之證明,無足證明證人廖茗正係為關心修車爭議而與受判決人相約見面;且聲請再審意旨記載:「...本件廖茗正的舅舅係修車技術人員,被告將車子委託廖茗正的舅舅修理,卻沒有修好,為此廖茗正的舅舅有簽1萬2000元本票交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兌現(詳見再證三)...」(見本院再審卷第22頁),然觀諸該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固確有「0000000代收票據12000」之記載,惟一般本票係以本人為擔當付款人之票據,與該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所示係以金融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票據習慣不符,則該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關於105年4月12日代收票據之記載是否確為105年4月6日因修車爭議退款開立之票據之付款記載、當日是否確有為修車爭議退款而開立本票,尚非無疑。況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二㈦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為「林正烽與廖茗正係屬姻親(廖茗正為林正烽之妹婿),廖茗正經濟狀況較佳,而林正烽自於105年間,經常向廖茗正借款調度,又未能全數償還。105年4月6日上午,林正烽的朋友『阿富』要向林正烽調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林正烽答應向朋友問看看能否調到錢。林正烽與廖茗正恰巧於105年4月6日下午2時起電話聯絡,並於下午4時18分許至4時22分,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茗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明路之7-11超商對面路邊碰面。林正烽又向廖茗正開口借錢,廖茗正覺得很煩,廖茗正自己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乃開口向林正烽說,乾脆拿毒品來抵償舊欠好了,也不要再借了。林正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16時22分之後,在該7-11路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抵償對廖茗正之舊欠3000元,而交易成功。」(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並於理由欄二㈡敘明證人廖茗正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有廖茗正之前科記錄表可證;證人廖茗正105年7月6日警詢時為警採尿送驗,又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廖茗正於105年7月6日偵查中並明確陳述於105 年4 月6日因不耐受判決人欲再次借貸,乃提出以3000元債權抵銷,不要再借貸了,並獲得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證人廖茗正於第二審審理時具結所證:105年4月6日那天是受判決人要找我舅舅,我舅舅是開修車廠的,修車廠在潭子鄉,我是介紹人,因為受判決人的車修不好,要找我舅舅,後來有找到,我舅舅有退錢給他。後來我與受判決人約在豐原一間7-11旁邊茶行見面,在進入茶行之前有先跟受判決人見到面,所以當天我有向受判決人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9至132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又監聽結果發現受判決人於105年4月6日下午確實有向人借錢,然借不到錢,發簡訊向阿富抱歉之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94頁背面),此部分簡訊內容,並沒有出現在證人廖茗正製作警偵訊過程時之提示範圍內,證人廖茗正在沒有被提示任何關於借錢之簡訊內容之前,主動先講出了「被告當天開口借錢,廖茗正覺得很煩,叫被告乾脆拿毒品來抵償,不要再借錢了」等過程,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比對105年4月6日下午,確實有上述19時20分、42分簡訊內容,受判決人為了借不到錢而向朋友阿富道歉,可知證人廖茗正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說拿毒品抵償舊欠之過程,確實有據,應堪採信,證人廖茗正於第二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叫受判決人拿毒品抵償舊債係其虛捏云云,顯係維護受判決人,且與簡訊內容不符,無法採信,受判決人所辯係免費轉讓毒品予廖茗正部分,與監聽之簡訊內容不符,不足採信(以上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0頁)。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受判決人係為向證人廖茗正借款而撥打電話予證人廖茗正相約見面,然見面後因證人廖茗正不耐且不欲再貸予款項,故提議以3000元債權抵償而獲得受判決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認定之基礎及心證形成之理由,且與受判決人於偵查中所陳當日伊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廖茗正前,證人廖茗正可能有提到這包安非他命可以抵3000元債務乙節(見偵字第17518號卷第161頁),互核相符。再觀以證人廖茗正明確陳稱其均係實話實說,沒藥癮發作,對於檢察官提問都有聽清楚才回答(見偵字第17518號卷第119頁),其於偵查中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不當取證情形,且與警詢是否遭員警誘導而為陳述無涉,從而聲請再審意旨㈡謂證人廖茗正係因遭員警誘導虛捏而為不實陳述,顯非可採;聲請再審意旨㈢所執之該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固未及於事實審判決前提出,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㈠㈡以受判決人之自白及證人廖茗正之證述均不具任意性,且與真實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聲請再審意旨㈢並執受判決人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主張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然該部分主張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聲請未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