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章榮志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章榮志聲請意旨略以(此係摘錄再審聲請人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收狀日期106年12月29日〉「刑事聲請再審狀」及107年1月4日〈本院收狀日期同日〉「刑事再審理由補充狀」):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准此,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漏未審酌證據之情形暨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說明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合公司)關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合及建物整合開發案(下稱萬慶段開發案)「整體」之投資方式及開發程序等相關重要證據,而僅片段就關於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投資案,即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茲說明如後:
⑴關於告訴人所參與者,係「全部之萬慶段開發案」,而非僅
投資其中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
①所謂「全部之萬慶段開發案」包括臺北市○○區○○段02
小段第000-0(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誤寫為『744』)、745-1、785地號之3筆土地,以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4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再證1)。而當時,高清塗、劉來發自稱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即再證1編號3之部分,下稱系爭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另周查某自稱為同路段門牌號碼2號建物(即再證1編號2之部分,下稱系爭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周秀雄自稱為同路段門牌號碼1號建物(即再證1編號1之部分,下稱系爭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陳彩榛則為同路段門牌號碼28號建物(即再證1編號28之部分)之所有權人,而地主與建物所有權人為不同人,合先陳明。
②99年間,昇合公司擬進行萬慶段開發案,開始陸續與該地
之地主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接洽,又因進行開發案先期所需資金龐大,故欲找金主進場協助開發,亦開始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是告訴人康保呈業已知悉系爭萬慶段開發之規劃案所預估之經濟效益極大(證4、再證2),並對於昇合公司有分別與周高玉、周查某等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證5、證6),及周高玉、周查某之房屋均係位於系爭萬慶段開發案土地上,暨昇合公司有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500萬元之款項給周秀雄、周查某等情,亦為明知。告訴人遂同意進場,並於100年5月26日與昇合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附買回協議書」(再證3、證1),並約定由告訴人及訴外人賴美滿共同投資2億元購買土地(土地持分共同登記於告訴人、訴外人賴美滿及昇合公司名下),待103年間6月間,再由昇合公司以總價3億5千萬元買回(告訴人等要實拿3億5千萬元)。
③告訴人與昇合公司簽訂上開再證3之合約後,因當時有傳
聞有其他建設公司亦屬意開發本件萬慶段開發案,經告訴人與昇合公司及再審聲請人共同商議後,乃決定加速進行收購系爭萬慶段開發案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遂於100年7月8日,由系爭萬慶段開發案之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785地號)之地主高連發同時與告訴人及昇合公司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證4、證2)及「土地買賣合建協議書」(再證5)。
由此2份契約書觀之:告訴人以遠低於市價之5千萬元購買系爭785地號土地(當時該地市價近1億元);另萬慶段開發案完成後,昇合公司須再給付地主高連發176坪之建物及6個地下室停車位或者再給付6千萬元予高連發(高連發可二者擇一)。換言之,實際上高連發係以1億1千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785地號土地。
④而在100年7月8日同日,由系爭3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劉來發
與昇合公司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再證6),約定以2千萬元之價金將系爭3號建物出售予昇合公司;另由告訴人與昇合公司負責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千5百萬元出售予告訴人(此部分即為原確定判決所誤認之犯罪事實)。
⑤另於100年7月11日系爭3號之建物所有權人高清塗與昇合
公司簽訂「地上權買賣契約書」、「權利轉讓契約書」(再證7),約定以2千4百萬元之價金將系爭3號建物出售予昇合公司,且昇合公司另須於建案完成後,以不少於35坪之建物給付予高清塗;另再由告訴人與昇合公司負責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千5百萬元出售予告訴人(此部分即為原確定判決所誤認之犯罪事實)。
⒉承前所述,再證4至再證7所簽訂之所有契約,以及告訴人於
100年7月8日及7月11日所簽之買賣契約書,僅係為完成系爭萬慶段開發案,並履行再證3協議之由告訴人、賴美滿出資購買系爭萬慶段開發案之土地及建物(出資後登記於告訴人及賴美滿名下以為擔保)之約定。故由再證3協議之契約精神可分析得以下結論:1、該萬慶段開發案,由告訴人及賴美滿為2億元範圍內出資。2、每由告訴人及賴美滿一方出資,須提供足額擔保。3、3年後萬慶以總價3億5千萬元之數額購回擔保品。故依上開再證3協議之契約精神,再審聲請人並未詐欺告訴人,告訴人亦根本未受任何之損害,茲再說明如下:
⑴依100年7月8日告訴人與高連發所簽訂之再證4房屋買賣契約
書,告訴人當時在出資5千萬元之情況下,即先取得價值近1億元之擔保品(系爭第785地號土地於告訴人出資後即過戶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嗣告訴人因100年7月8日與劉來發簽約、100年7月11日與高清塗簽約,告訴人又出資3千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將5千萬匯予昇合公司,但實際上只有3千萬,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再審聲請人為此亦提出確實之新證據,詳細說明如下),雖然嗣後無法將系爭3號建物過戶予告訴人(見下說明),但就上開再證3之契約精神而言,告訴人、昇合公司及再審聲請人,已依告訴人之出資之8千萬元提供足額之擔保,故再審聲請人並未詐欺告訴人。
⑵再者,昇合公司於同一時間(即100年間)尚有仁愛路案在
進行中而必須支付簽約金(證7),亦○○○區○○段建築開發案(證8),是昇合公司之資金流動均在正常運轉中(證9),凡此種種交易、金融資訊,均在在顯示昇合公司處於積極開發、營運正常之狀態,絕非原確定判決指述「…製造虛假投資訊息、隱瞞公司無力開發…等情。」而有令告訴人康保呈陷於錯誤之情。
⑶另關於系爭3號未過戶予告訴人之原因再說明如下:
①系爭萬慶段開發案之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雖分屬不同人所有已詳如上述,但系爭萬慶段開發案土地上之建物,或因主張為地上物所有權人者與土地所有權人有共同之祖先,或在日據時代或台灣光復初期即向原地主承租土地建屋等等,雖然系爭萬慶段開發案之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但時至今日因年代久遠,到底實際占用者(包括直接占用或間接占用)有幾人?實在過於複雜。故雖然在本件案發之100年間時,自稱為建物所有權人者有高清塗、劉來發、周查某、周秀雄、陳彩榛等,但真正占有者有幾人?其占有者真實姓名為何?實有待釐清。更有甚者,連房屋的使用狀況,在再審聲請人當時與地上物所有權人談論時到嗣後實際發現之使用狀況,亦有不同。
②另因告訴人對於再審聲請人及昇合公司有所誤會而對再審
聲請人、昇合公司負責人及系爭3號建物所有權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導致其他地主、建物所有權人亦對昇合公司產生懷疑,而開發進度受阻,嗣由順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友公司)買走最大之第745-1地號土地,並對於所有的地上物所有權人、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宏股),訴外人順友公司先對高清塗、周秀雄、林明德、陳彩榛起訴,嗣又再追加劉周鴛鴦、周明達、林明訓、周明琴、林明源、高周惠美、蘇周碧雲、周原興、周水火、林碧珠、林秋月、林秋萍,並於其後再追加高添財(再證8),且依順友公司於106年6月1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再證9),系爭第745-1地號之地上物之使用狀況,亦與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再證1有所不符。
③也正因如此,在案發之100年7月間,當昇合公司給付高清
塗、劉來發、周秀雄、周查某等購買地上物所有權之頭期款後,其他自稱亦為系爭萬慶段開發案之地上物所有權人者紛紛冒出,並頻頻向昇合公司索要地上物補償費,而先前自稱為所有權人之高清塗、劉來發、周秀雄、周查某則開始裝傻。而在此狀況下,在高清塗、劉來發、周秀雄、周查某等整合其他人前,昇合公司自不敢再繼續給付,且在其他共有人全部整合完成前,亦根本不可能將系爭3號之建物過戶予告訴人。
④職是,在系爭3號建物的範圍為何?實際占有人為何?均
不清楚之情況下,昇合公司根本無法取得系爭3號建物,亦不能再將該系爭3號建物轉讓予告訴人。在此無奈之情形下,此絕非再審聲請人故意詐騙告訴人。
⒊綜上,依再證3之契約精神,舉凡告訴人有出資者,昇合公
司及再審聲請人均努力使告訴人獲得足額之擔保,至於系爭3號建物無法過戶予告訴人,實屬無奈,再審聲請人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再證1至再證7(即證1、2、4)與證7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將整件萬慶段開發案割裂判斷,以管窺豹自不得全貌。且本件並有再證8、再證9與證
5、6、8、9之確實之新證據,可證據再審聲請人未將系爭3號建物過戶予告訴人實非因昇合公司及再審聲請人詐欺之故。
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實際上僅支付3千萬元,而認定本件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為5千萬元,亦有違誤。
⒈承前所述,告訴人因100年7月8日與高連發簽約而出款5千萬
元,另於100年7月8日、7月11日與高清塗、劉來發簽約而支付5千萬元。但實際上昇合公司於100年6月17日、同年7月18日、8月31日共簽發支票號碼為RC0000000-RC0000000,金額均為5百萬元之支票共4紙計2千萬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00年6月29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31日提領兌現(再證10、證3)。故實際上告訴人僅僅支付8千萬元,而其中5千萬元給付予高連發,另3千萬元昇合公司亦支付予中人、及高清塗、劉來發、周秀雄、周查某等等系爭萬慶段開發案之建物所有權人,故昇合公司及聲請人乃依再證3協議之契約精神,所有取得之資金均用於系爭開發案上,並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
⒉因上開再證10(即證3)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而關於再證10(即證3)乃涉及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是否涉犯詐欺罪責抑或是究竟本件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不法所得應如何計算。
㈢綜上,本件既有如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新事實、新證
據,可證再審聲請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被詐欺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周桀宇(原名
周晉義)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清塗、證人即告訴人康保呈、證人林華琪、游達明、劉秋桂、曾錦芳之證述,案外人劉來發於100年7月8日與昇合公司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及其附件、同案被告高清塗於100年7月11日與昇合公司簽立地上權買賣協議書、架構協議書、權利轉讓契約書等及其附件、同案被告周桀宇與告訴人康保呈簽立之所有權利轉讓契約書及其附件、華泰商業銀行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同案被告周桀宇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泰銀行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040003453號函、票號RC0000000號支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9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182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4年9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187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0月1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248號函暨支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1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492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4年11月26日永豐銀東門分行(104)字第0004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4年11月26日合金中山字第104000376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04年11月27日通霄存字第1045002968號函檢附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票據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04年1月6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95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月7日(104)國世館前字第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173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4年1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061號函、華南銀行104年1月30日營營字第1040004695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3月30日金徵(業)字第1040002172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4年4月16日台票中字第1040309號函、華泰商業銀行104年5月8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040003453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4年6月1日台票中字第1040458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4年6月2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68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4年6月30日合金新店字第1040002113號函暨所函覆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票據影本等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前開證據資料如何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說明認定昇合公司自100年7月間起財務狀況不佳、有資金需求,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桀宇遂製造虛偽投資資訊、隱瞞該公司無力開發情狀,並提出昇合公司高價向同案被告高清塗買受及昇合公司已支付高額簽約金於同案被告高清塗、案外人劉來發之不實資訊,供告訴人康保呈為是否投資購買系爭3號建物之判斷,已實質影響告訴人康保呈就參與系爭萬慶段開發案之認知與評估,使其陷於錯誤,誤認昇合公司財務能力尚佳之非基於正當市場交易訊息所為之投資,足見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桀宇2人對於告訴人康保呈故意不告知昇合公司財務不佳之實情,更進而積極利用告訴人康保呈之錯誤,向告訴人康保呈虛偽誆騙收取資金乙節,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桀宇已屬意圖牟取不法利益,以利用法律交往及經濟交易所允許的經濟活動方式,濫用經濟秩序賴以為存的誠實信用原則詐騙告訴人康保呈,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自難解免刑責,渠等上揭行為自該當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雖再審聲請人以聲請意旨㈠至㈡部分聲請再審,無非再度爭
執告訴人康保呈業已全盤知悉全部萬慶段開發案所帶給之極大經濟效益,並以協助昇合公司加速進行收購系爭萬慶段開發案之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告訴人康保呈所接受之投資訊息並無不實,且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桀宇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等,及提出再證1至10與證1至9以為置辯,惟此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前開狀載所持證1至9物及再證1至10等書證均係持與本案認定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無關之契約內容,聲請再審意旨所強調之依照「整體投資」、「全部之萬慶段開發案」、本於再證3協議之「契約精神」而言,主張告訴人並未受損害云云,並無從推翻告訴人確實受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桀宇所提供錯誤之契約資訊內容,受其等詐欺而財物受損之事實,再審聲請人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所舉上開書證均與本案顯然無關,亦無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矧參與事業投資固應自負盈虧,惟應建立於正確、實在之交易資訊前提下,本案因昇合公司營運不佳,有資金需求,而由游達明介紹告訴人康保呈利用購買系爭3號建物之方式,使昇合公司有資金儘速完成萬慶段開發案,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康保呈交涉、遊說投資購買上揭系爭3號建物,且由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康保呈說明昇合公司向案外人劉來發、同案被告高清塗購買價格,供告訴人康保呈判斷是否投資暨投資款項為何,顯與一般民眾自行選定投資標的並研究交易資料後判斷是否出資之情狀不同;又告訴人康保呈出資購買系爭3號建物,以利昇合公司促成萬慶段開發案之主要關鍵,包括昇合公司向同案被告高清塗、案外人劉來發購買價格暨昇合公司已交付款項,原確定判決就此業已論述甚詳,並無未予審酌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綜合判斷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重複為爭執,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核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