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2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劉宇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執保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宇承(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06年1月23日假釋至今都有正常工作,只因無勞健保或薪轉證明,不代表聲明異議人無正常工作,假釋期間也很安分守己的報到,也與觀護人互動良好,希望檢察官、檢察長能調閱聲明異議人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每月評語與良好表現,聲明異議人至今在社會上也努力學習事業上的磨合,領悟做人處事的規矩,家中還有母親需要扶養,2個兒子也需要在家陪伴與照顧,請檢察官、檢察長能從輕量刑,聲明異議人強制工作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對於受刑人所為之傳喚,僅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目的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與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所稱之「指揮執行」或「指揮書」均非相同。次按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由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苖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字第151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1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開始日期為106年1月23日,結束日期為107年5月22日。嗣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於107年6月22日提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狀」,並附具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獎狀、宇宸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工作證明、薪資袋影本、乾金珠(聲明異議人之母親)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具狀向苗栗地檢署聲請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苗栗地檢署於107年7月17日以苗檢鈴丁107執保字22字第1079016311號函,檢附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之考核資料併同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參酌是否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臺中高分檢於107年8月1日中分檢榮治107執聲582字第1070000728號函覆稱:「聲請人提出本項聲請時,僅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記分總表,及參加花燈競賽所獲獎狀影本。經查,前述記分總表,僅顯示聲請人於在監期間內經臺中監獄評定之成績,進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議通過』,係審查假釋之相關資料,尚無從據前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在監表現良好,或本案強制工作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復查,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貴署觀護人於107年5月4日以苗檢鈴護新字第1079009026號函請貴署執行科:『聲請人之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22日止,檢送受保護管束人劉宇承執行資料,請依法辦理其刑後強制工作』。因此,本件並無貴署或矯正機構認定聲請人有期徒刑之執行良好之相關資料,難認就聲請人強制工作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與前述法文規定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實無從准許。」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上開覆函,以107年度執保字第22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7年9月11日9時30分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於同日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誤載為申請議異)等情,亦有各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聲明異議狀卷可稽(見苗栗地院107年度執保字第22號卷、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85號卷、105年度執聲他字第696號卷、104年度執更字第119號卷、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38號卷)。是聲明異議狀人本案係對苖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執行(107年度執保字第22號),向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標的,顯非臺中高分檢上揭函文,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資料所示,聲明異議人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3日以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囑託該股書記官開立107年度執保字第22號「執行傳票」,通知其應於同年9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上開刑後強制工作3年,然本件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前往該署執行科報到,僅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前之傳喚程序,目的在通知聲明異議人限期至檢察署報到,以便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而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主旨明白表示其以之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係「受刑人即聲請人劉宇承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一案」,核即107年執保字第22號案件,然遍查該卷內僅有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是聲明異議人本案應係對該「執行傳票」聲明異議,揆諸上開前段說明,檢察官此部分進行之傳喚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所稱之「指揮執行」或「指揮書」均非相同。又,迄至本院裁定之日,檢察官仍未對聲明異議人製作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相關之執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乙情,業經核閱全卷查明;另卷內亦無聲明異議人已到案接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執行(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1日上午10時」)之事實。依上開後段說明,本件檢察官既對聲明異議人其上揭所指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部分尚未為任何指揮裁判之執行,本院當然、亦無從判斷該目前「尚不存在」之指揮書記載如何為不當,聲明異議人自不得於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執行之前,逕對檢察官此部分以前揭執行傳票所進行之傳喚程式,據以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末按,本件係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之程式上事項予以駁回,故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為實體爭執事項,即非本院在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惟執行檢察官日後如就聲明異議人其上揭所指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部分確有執行之指揮時,若聲明異議人尚有不服,仍得依法就執行檢察官所發指揮書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當不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