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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文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文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文平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案件,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該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同減刑條例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上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均屬法律有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詹文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詹文平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4.11.28 │96.7.3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98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98 ││年 度 案 號 │9、20339 號 │9、20339 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7.1.25 │107.1.25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107.1.25 │107.1.25 │├─┴───────┼─────────────┼─────────────┤│所 犯 法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之妨害投標罪 │之妨害投標罪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是(第2條第1項第3款) │否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有期徒刑3月 │不減 ││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 │ ││期間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32│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32││ │34號(最高法院台非字第95號│34號(最高法院台非字第95號││ │,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 至2 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刑1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 │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