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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受刑人鍾志成因犯過失傷害及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編號1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2、3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故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檢察官雖亦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按刑法第53條係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係以同一裁判分別判處併科罰金,並已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25萬元,且依刑法第43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罰金刑,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受刑人鍾志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過失傷害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新│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 │ │臺幣110萬8677元 │幣35萬0001元 │├────────┼──────────┼──────────┼──────────┤│犯 罪 日 期│102/11/03(0次) │103/08/14 │103/09/14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2768號 │偵字第21985號 │第21985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最├──────┼──────────┼──────────┼──────────┤│後│案 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2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2 ││事│ │號 │號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3/08/28 │ 105/12/06 │ 105/12/06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6│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 │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3/10/01 │ 106/03/30 │ 106/03/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第18483號(已執畢) │第6182號(編號2、3應 │第6182號(編號2、3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125萬元)│科罰金新臺幣125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