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禮威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禮威(下稱被告)因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4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7年8月2日依法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當庭諭知羈押等情,有該案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卷第132至134頁)。本院值日法官簽發之押票已於107年8月2日交付被告收受,有該押票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卷第145、146頁)。該押票於「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內,載明「得於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茲被告於107年8月8日始具狀聲請撤銷該處分,有蓋本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可憑,該聲請狀之具狀日期亦為107年8月8日(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卷第1至4頁),顯已逾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日之法定聲請期間,所為聲請即屬不合法。爰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