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阮泰淐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 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9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阮泰淐自民國106 年7 月5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已扣押所有證據資料;再者,本案經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4號),認定被告於
106 年6 月23日、106 年7 月1 日、同年月2 日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至今羈押已超過1 年,且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更無可能再為反覆實施之虞。況被告年僅29歲,家庭背景單純,實無可能為了逃避僅剩的刑期而逃亡。況本件被告阮泰淐於鈞院準備程序時已坦白認罪,而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被告如在判決確定前仍繼續羈押,將影響被告將來適用行刑累進處遇之權益,為此,請求准與被告阮泰淐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亦為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再按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明知共犯陳賢哲所籌組之集團係用以詐騙大陸人,仍應允加入該詐騙集團,係集團性犯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及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阮泰淐自陳:我一開始係應徵中科工作無著,且因母親開刀沒有辦法工作,我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原審卷第37頁) 。我約於106 年5 月間從南投埔里酒廠擔任倉管之工作離職,106 年6 月間即加入本案詐騙機房( 見本院卷第184 頁) 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正當工作以資謀生,況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被告面臨非短期之刑期,又難尋正當工作,難認其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雖係於106年6 月12日始加入,惟並非僅有擔任在轉帳機房內打雜、購買飯、飲料等工作,有時尚實際參與以SKYPE 回覆桶子電信機房之工作,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雖所為之詐欺犯行次數僅有3 次,仍見被告確實已實際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現已提起上訴由本院審判中,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應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本院並未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採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主張其無滅證之情而聲請釋放或具保等語,容有誤會;另被告因監獄行刑法而無法適用累進處遇之情形,亦非羈押與否所需考量之事由,均附此說明。
(三)依上所述,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