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方榮富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6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6號案件中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告訴人莊黃秀華權益,釐清事實發生之始末,以利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案號:106年度訴字554號)陳述意見,狀請鈞院准許拷貝檢察官起訴書載明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之光碟證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6號方榮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告訴人莊華秀華之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聲請人聲請轉拷上開卷內監視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