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度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度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度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苗栗地檢署107年7月23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古度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古度文於107年7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7月23日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2至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予載明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古度文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稅捐稽徵法 │誣告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2月至95年4、5 月 │97年7月11日 │98年6月30日 ││ │間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972號│桃園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452 ││年 度 案 號 │15260、16928號 │ │號 │├─┬───────┼───────────┼─────────────┼─────────────┤│最│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1000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9年5月7日 │99年10月27日 │99年12月8日 │├─┼───────┼───────────┼─────────────┼─────────────┤│ │法 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1000號 │99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9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 ││判│ │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12月21日5 │99年10月27日 │99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7304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826 ││ │980號 │ │號 ││ ├───────────┼─────────────┼─────────────┤│ │累犯 無押 │累犯 無押 │累犯 無押 ││ │尚未執行 │已易科罰金執畢 │尚未執行 ││ ├───────────┼─────────────┼─────────────┤│ │已減刑 │本件已執行完畢,不符合96年│非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不符 ││ │ │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 │ │定要件「執行未完畢」之要件│ ││ │ │,故不予聲請減刑,只就未減│ ││ │ │刑之前案與後案定應執行刑(│ ││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 ││ │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 ││ │ │號法律意見參照) │ ││ ├───────────┴─────────────┴─────────────┤│ │編號1-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桃園地檢署101││ │年執更丁字第3484號)現囑託臺北地檢以107執更助典299執行中 │└─────────┴───────────────────────────────────────┘附表:受刑人古度文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7.8.5 │84年10月4日後至85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 ││ │ │-95.6.19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214 號 │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064號 ││年 度 案 號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1.11 │101.11.27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101.1.11 │102.3.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138號 │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85號 ││ ├────────────────────┼──────────────────┤│ │非累犯(註)無押 │累犯 無押 ││ │尚未執行 │待囑託臺北地檢執行中 ││ ├────────────────────┼──────────────────┤│ │●非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不符96年罪犯減刑 │已減刑 ││ │ 條例規定 │ ││ │●本件實際為累犯,然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 ││ │ 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 ││ │ 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 ││ │ 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 ││ │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 ││ │ 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 ││ │ 更正累犯更定其刑(106年10.31最高法院 │ ││ │ 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 │編號1-4業經臺灣高法院101年聲字第971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桃園地檢署101年 │ ││ │執更丁字第3484號) │ ││ │現囑託臺北地檢以107執更助典299執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