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卓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卓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卓蒔因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8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07年8月2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 │管理外匯條例 │銀行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105.11.01 │103年初某日至103年7月 │102.05.16至102.10.11 ││ │ │間某日 │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速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第3819號 │19487號 │19487號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 │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 │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 ││事│ │ │號 │號 ││實├──┼───────────┼───────────┼───────────┤│審│判決│105.11.21 │106.11.09 │106.11.09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 │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 │ │號 │ ││決├──┼───────────┼───────────┼───────────┤│ │確定│105.12.06 │106.11.09 │107.07.11 ││ │日期│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否 ││科得社勞│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50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 │1169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