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政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政忠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参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蔡政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7月2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5年8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7年8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70173875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8月29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285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8月29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285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法務部107年8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70173875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5年執保新字第3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書、受處分人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相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受處分人自105年8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月以上,並於107年7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之得分,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