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宇承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保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中分檢榮治107執聲582字第1070000728號函文所示檢察官否准劉宇承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宇承(下稱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06年1月23日假釋至今都有正常工作,只因無勞健保或薪轉證明,不代表聲明異議人無正常工作,假釋期間也很安分守己的報到,也與觀護人互動良好,希望檢察官、檢察長能調閱聲明異議人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每月評語與良好表現,聲明異議人至今在社會上也努力學習事業上的磨合,領悟做人處事的規矩,家中還有母親需要扶養,2 個兒子也需要在家陪伴與照顧,懇請檢察官、檢察長能從輕量刑,聲明異議人強制工作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原確定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刑罰完畢,是以受處分人是否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利其復歸社會之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不無重新審酌之餘地。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執行刑後強制工作,自宜審酌受刑人保護管束期滿矯正後相關事證,有無符合「已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法定要件」,依其職權核發指揮書或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第528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有無執行之必要,依法務部79年8月22日(79)法監字第12318號函所示:
「假釋受刑人就本案另有刑後強制工作待執行者,原執行監獄應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受刑人假釋時,即將該受刑人在監執行之考核資料函送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觀護人,觀護人應於該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1個月,將有關該受刑人保護管束之考核資料併同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送原指揮執行徒刑之檢察署檢察官,供其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亦即是否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應視受刑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即有無悔悟改過向上之具體事證而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字第151號、104年度執更字第119號執行指揮書,嗣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開始日期為106年1月23日,觀護結束日期為107年5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保字第22號卷所附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於107年6月22日提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狀」,並附具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獎狀、宇宸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工作證明、薪資袋影本、乾金珠(聲明異議人之母親)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聲請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見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85號全卷),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7月17日以苗檢鈴丁107執保字22字第1079016311號函,檢附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之考核資料併同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參酌是否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7年8月1日中分檢榮治107執聲582字第1070000728號函覆稱:「聲請人提出本項聲請時,僅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記分總表,及參加花燈競賽所獲獎狀影本。經查,前述記分總表,僅顯示聲請人於在監期間內經臺中監獄評定之成績,進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議通過」,係審查假釋之相關資料,尚無從據前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在監表現良好,或本案強制工作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復查,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貴署觀護人於107年5月4日以苗檢鈴護新字第1079009026號函請貴署執行科:『聲請人之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22日止,檢送受保護管束人劉宇承執行資料,請依法辦理其刑後強制工作』。因此,本件並無貴署或矯正機構認定聲請人有期徒刑之執行良好之相關資料,難認就聲請人強制工作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與前述法文規定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實無從准許。」,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之函覆結果,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7年9月11日9時30分到案執行,上開各情,亦有卷附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執保字第22號全卷)。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獎狀、宇宸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及工作照片數張等件(見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85號全卷、本院卷第15至41頁),主張其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暨假釋期滿後,勇於悛悔、成績優異,且積極投入職場工作,安分守紀,無再有任何危害社會、侵犯他人之行為,而有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必要,似非無據。然觀諸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免除刑後執行強制工作之函文,除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檢附之記分總表、獎狀等資料,僅係審查假釋之相關資料,尚無從據前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在監表現良好,或本案強制工作部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等語外,就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期間或假釋期滿後之表現,並未附具任何理由而未就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至今之具體情狀進行通盤全面之調查評估,亦未見檢察官參酌前揭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刑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以免不利受刑人更生之立法意旨,就聲明異議人是否仍未融入社會、無一技之長、無法自立更生,或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等情,而確認聲明異議人有無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之必要等事項為考量或敘明,本院自無從查知聲明異議人是否已經再社會化,並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是堪認檢察官之指揮尚嫌速斷。本件仍應由檢察官查明受刑人假釋出監後之保護管束期間迄今之具體表現情狀,審酌受刑人是否確實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以利其復歸社會之必要性後,再據以指揮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8月1日中分檢榮治107 執聲582字第1070000728號函文所示檢察官否准劉宇承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該執行指揮,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