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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渝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渝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渝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8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下所稱刑法第50條均指修正後刑法第50條)。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2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唐渝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輸入偽農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4年5月4日 │101年2月22日(聲請│101年10月4日(即葉││ │ │書附表誤載為「101.│桐安死亡日)前某日││ │ │02.17-101.02.22」 │時起至101年11月16 ││ │ │,本裁定逕予更正)│日止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86│103年度偵字第16730│103年度偵字第16730││ │3號 │號 │號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 │ │院 │院 ││後├────┼─────────┼─────────┼─────────┤│事│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24│105年度上訴字第905│105年度上訴字第905││實│ │4號 │、908號 │、908號 ││審├────┼─────────┼─────────┼─────────┤│ │判決日期│104年11月12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高法院 ││ │ │ │院 │ ││確├────┼─────────┼─────────┼─────────┤│定│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24│105年度上訴字第905│106年度台上字第378││判│ │4號 │、908號 │1號 ││決├────┼─────────┼─────────┼─────────┤│ │確定日期│104年12月7日 │106年1月17日 │107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或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1.編號1至2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6年 │聲請書附表之犯罪日││ │ 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期欄誤載為「101.11││ │ 月確定。 │1.15」起,本裁定逕││ │2.編號1至2部分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06 │予更正。 ││ │ 年執更2265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