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65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陳宏裕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宏裕(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聲請抗告。
(二)抗告人不服前揭裁定理由如下:
1.原聲請保全證據事項,是抗告人欲提起非常救濟與法院發見真實,並洗刷其冤屈的重要資料和證據。
2.由於法院認定之事實和實際真實不符,抗告人受不利益判決,欲提起非常救濟或對交付槍枝給予抗告人之盧品宏提出告發訴求等,倘原聲請保全證據滅失,抗告人將陷於舉證困難,且無法洗刷冤屈。
3.抗告人並非專業法律從業人員,且亦非熟悉相關法律規定之一般人民,遭受不利益判決,求助無門,惟有請求法院協助。
(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資救濟,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證據保全之裁定,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就法院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上開裁定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所為,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此部分亦屬無可補正之事項。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正本教示救濟條款附記「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則係誤載,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準據,並不影響本院裁定不得抗告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