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誼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指揮(102年度執更護碩字第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誼平(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下同)79年間於服兵役中犯軍法擄人勒贖罪,經判刑15年確定,脫逃中犯司法懲治盜匪等罪,判刑18年確定,於81年入司法監獄服刑,並於90年5月10日假釋,又接續執行軍法擄人勒贖之刑期,嗣於99年4月8日自軍法監獄假釋,同時向軍事臺中中部法院及地檢署每月報到乙次,受刑人司法保護管束期間為99年4月8日至106年8月24日結束。102年8月間因洪仲丘案,軍法之假釋報到案移轉至臺中地方檢察署,經地檢署簽發移轉合併執行,因此地檢署有二案保護管束同時進行。103年10月指揮書表示因法律見解變更,認為宜分開執行,先執行司法案件之假釋保護管束,結束後始執行軍法之假釋保護管束,而受刑人自99年4月8日起即於中部軍事法院報到,保護管束為期3年以上,今指揮書要受刑人重新報到,報到日期為106年8月25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則受刑人於99年4月8日起至102年底在中部軍事法院所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均不列入,影響受刑人權益甚鉅,故受刑人請求將99年4月8日起至102年底在中部軍事法院所執行之保護管束期間併入,重新裁定正確之保護管束期間等語。
二、按為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司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並於同日另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3號函說明:「一、……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而依上開公告,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02年11月29日以院鎮文廉字第1020007871號函示所屬各級法院,說明:
「……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等情,有上開公告及各函文可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擄人勒贖罪於原確定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最後裁判覆判之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依上說明,本件指揮書聲明異議案件,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77年間犯擄人勒贖罪,經原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78年4月6日以78年判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受刑人提起軍事覆判,經陸軍總司令部於78年6月27日以78年覆判字第343號駁回聲請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為78年8月15日,指揮書執畢為104年7月23日。惟受刑人另犯脫逃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搶奪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前揭盜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81年10月17日發監執行,原應於99年6月3日刑期期滿,並於90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日為98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惟隨即於當日接續執行擄人勒贖案之15年刑期尚未執行之部分,至99年4月8日受刑人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為4年6月又10日,原應於103年10月18日期滿)。依照刑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則自90年5月10日起至99年4月8日止,受刑人因執行擄人勒贖之徒刑期間,不算入盜匪等罪之假釋期內。又原盜匪等案件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依照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3年6月24日彰監教決字第10361006490號函之說明:「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90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後,復接獲減刑指揮書,減刑後之合計刑期為16年10月(縮刑190日),減刑後之保護管束期滿為97年9月25日(期間為7年4月又15日)」(參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護字第729號卷)。則受刑人所犯盜匪等案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自90年5月10日起算至106年8月24日期滿,有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護字第244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實際執行保護管束應自99年4月9日起,參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護字第729號卷)。
㈡、另依照法務部103年9月11日法檢決字第10304540770號函說明:「二以上之案件分別核准假釋者,其假釋期間及保護管束應分別執行,不應同時進行,並依先假釋先執行之原則辦理。日後如發生撤銷假釋事由,亦視其事由發生之時間決定撤銷相關案件之假釋,而非撤銷全部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係指假釋或緩刑之保護管束得與其他不同性質之保護管束同時執行之情形,故法務部92年9月15日法簡字第0920803921號函示認假釋之保護管束可同時執行之見解,應予變更」。依前揭見解,受刑人所犯擄人勒贖案件之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間應自盜匪案件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接續執行,而盜匪案件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係於106年8月24日期滿,已如前述。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法務部函示意見,就受刑人所犯擄人勒贖案件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以102年執更護碩字第729號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前開刑期之執行期滿日自106年8月25日起算至111年3月6日止(期間為4年6月又10日),經核執行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採取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所稱其自99年4月8日至102年底喪失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限利益,檢察官據以換發之102年執更護碩字第729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之執行期滿日期顯然計算有誤云云,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擄人勒贖案件核發之102年執更護碩字第729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11年3月6日,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執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上開所為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容屬誤解所致之爭執,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