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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鴻雄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鴻雄因另案在監執行即將屆滿,本院以被告涉犯者為重罪,並遭原審判決16年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

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且於本案偵、審中均認罪,在第二審程序中,依然認罪,則被告是否仍屬「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審期間,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進一步提供足以查獲上手之具體事證,然被告於本案民國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因知悉其另案執行將於107年9月14日期滿,故向法院表示能找到上手,僅不知上手的詳細地址,足見被告希望以具保代替羈押,並非出於逃避刑責之意,而係希求能協助查獲上手以減免其刑,惟法院未慮及此,仍諭知審判中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云云。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等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07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卷宗(含本院107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核閱屬實。

㈡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重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若法院後續審理判決之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實難期待其能服從法院之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即隨之增加,是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再本院權衡被告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羈押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另案業已執行甚久,執行期間表現良好,

且表示能找到上手,希求協助查獲以減免刑責,僅不知上手詳細地址,願以具保代替羈押,而非出於逃避之意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上述立法目的,應無從推論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可降低其有逃亡或被告逃亡之虞之可能性之理,況是否果為毒品來源,尚有待司法機關查獲,而為認定,矧如命其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定期到警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代替之,亦仍無從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是聲請意旨以前揭情詞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性,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