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筆錄、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影本)。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一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二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三、聲請意旨所稱「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案件,業經本院107年9月3日裁定。聲請人莊榮兆確實是該案件之當事人,因為未委任律師,確實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僅限於卷內存有之筆錄,如果無此筆錄,即無筆錄可資交付。又聲請意旨所請求交付「交付板橋分局107年6月8日通緝歸案筆錄」,經調閱該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卷宗,發現並無此一筆錄,本院無法提供該筆錄影本。
四、聲請人係因另案確定待執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107年6月8日被緝獲後,經檢察官指揮送監獄執行。被告107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縣○○道落網時,應該有先送板橋地區警局製作人別訊問之筆錄,按常理,該筆錄也會附在執行卷宗裡。聲請人後來因臺中地檢署分案「107年度執緝字第1218號」指揮執行,刑期從107年6月8日至108年8月7日,現已入監服刑。聲請人如果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需要,自可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或其他規定聲請調閱該案卷,本院自無從裁定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交出「107年6月8日在板橋地區警察局製作之筆錄」。
五、聲請意旨另請求「掃描本案全卷光碟及交付或請准命書記官影印1481全卷」乙節,因被告未委任律師,並無逕行聲請法院或檢察機關交付卷宗及證物之權利。
六、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