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洪益成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脫逃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洪益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洪益成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9、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洪益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脫逃 │ 強盜 │ 強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年 │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6.05.01 │ 106.04.25 │ 106.04.25 ││ │ │ │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 │8385號 │1553號等 │1553號等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 │ │ │ ││事├─────────┼───────────┼───────────┼───────────┤│實│案 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審│ │ │ │ ││ ├─────────┼───────────┼───────────┼───────────┤│ │判 決 日 期│ 106.08.16 │ 107.07.17 │ 107.07.17 ││ │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 │ │ │ ││判├─────────┼───────────┼───────────┼───────────┤│決│案 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446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 107年度上訴字第863號 ││ │ │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9.04 │ 107.08.06 │ 107.08.06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否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 │4761號 │3061號(編號2、3已定應│3061號(編號2、3已定應││ │ │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