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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張夫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25號案件評議意見簿及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張夫韓閱覽本院一零七年度抗字第六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評議意見簿。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張夫韓(下稱聲請人)係鈞院107年度抗字第625號案件之自訴人,且該案業經鈞院駁回抗告而定讞,故為了解鈞院107年度抗字第625號各法官之評議意見,及檢閱刑事卷宗(含一、二審),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簿及卷宗等語。

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簿部分:

㈠、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李慶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7年9 月17日以107年度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7年9 月25日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確定,則案件之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當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簿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聲請閱卷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71年8月4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代理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則抗告人聲請准予代理人閱覽本件貪污案之執行卷,縱其已合法委任代理人,因該案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審判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此項聲請,依法自不得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如前所述,本案刑事自訴案件既已於107年9月25日確定,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自訴人之法律地位,無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