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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7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2號

107年度聲字第1753號107年度聲字第1754號107年度聲字第1755號107年度聲字第1759號107年度聲字第1760號107年度聲字第1763號107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翁榮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簡文奎、徐亞慧、簡曼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68、674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 年度附民字第258、216、262、2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閱覽訴訟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翁榮松(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民國107年9 月30日審理之107年度附民字第258、216、262、269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聲請閱卷云云。

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是聲請人所得以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應僅限於該案之審判程序錄音光碟,且於上開期間內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敘明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者。

㈡、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58、216、262、2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上開案件分別係經本院以聲請人於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及刑事案件被告經判決無罪,而為無理由,均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之,則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58、216、262、269號案件並無所謂審判筆錄暨數位影音光碟可言,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無從准駁。

三、聲請閱覽訴訟卷宗部分:

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非律師身分聲請閱卷須知第1 點第2項第4款雖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之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者」得聲請閱卷,然必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縱得以不具律師身分之人充任,惟仍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曾經審判長許可者為限,始得聲請閱卷。

㈡、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68、674號刑事案件中,固經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58、21

6、262、269 號),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不具上列被告、辯護人、被告委任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代理人等身分,是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