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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6號

107年度聲字第1757號107年度聲字第1761號107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翁榮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簡文奎、徐亞慧、簡曼玲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68、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閱覽訴訟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翁榮松(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民國107年9 月30日審理之107年度附民字第258 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聲請閱卷云云。

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同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本人及無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翁榮松係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8、674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並不具有刑事被告或自訴人之身分,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規定,聲請人並非該法所稱之當事人,則聲請人無論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規定,而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均與上開規範之聲請主體身分要件尚有未合,本院自難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率予准許聲請人基於告訴人地位所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聲請人未見及此,遽為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閱覽訴訟卷宗部分:

㈠、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同法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或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規定。

㈡、經查,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並無閱覽卷宗之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