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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8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7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賢犯強盜等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文賢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5年7月1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7年9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7018197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9月27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324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開有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