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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明 異 議 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林憶潔受 刑 人 廖晏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06 年度執字第1901

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甲○○(下稱聲請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被判有期徒刑6 個月,如不准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6 個月,因家中有6 位小孩需要他,且家庭經濟狀況是清寒家庭,家中經濟來源於受刑人,聲請異議人又無法外出工作,希望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㈡受刑人就被訴傷害案件,於警、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可見其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且於二審程序亦不斷與被害人朱俊樺(下稱被害人)洽商和解希望能賠償被害人,彌補其損害,然因被害人請求金額過高遠超過受刑人之經濟能力,致無法和解,可見受刑人犯後坦承傷害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深具悔意,該事故又係因被害人出言辱罵受刑人之子廖健佑,嗣受刑人與其理論時又遭被害人挑釁之言詞致一時衝動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理應自行承擔一部分責任。另查,受刑人領有臺中市東勢區長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且目前仍須扶養6 名未成年子女,最小的年僅2 歲更為早產兒,致其雖有正當工作但經濟負擔沉重且全家經濟重擔均仰賴受刑人一人承擔等情,已於一審、二審查明。另二審判決於量刑部分亦認:「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其子廖健佑與告訴人間言語糾紛,欲找告訴人理論,復邀集被告李哲、張佳維到場,未思理性解決,竟與被告李哲共同毆打踹踢告訴人,直至告訴人失去意識,迄證人張文靜攙扶離去始罷手,實值非難;而被告乙○○係緣由所生及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哲參與情節較少,復居助拳協助之地位,為次要角色,尚非元兇首惡,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李哲坦承部分事實惟否認傷害,且渠等犯後均有表示有和解之意,然為告訴人朱俊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拒絕,渠等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未能諒解渠等犯行堅拒所致,暨審酌被告乙○○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李哲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貧寒之生活狀況、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自足認本件受刑人所為僅生對被害人一人造成其體傷之傷害,並非對社會造成巨大傷害而嚴重干擾影響法秩序,准許易科罰金已然足以達到矯正效果,本件並非到達非令受刑人入獄不可之程度始可收矯正果效,況乎受刑人一家八口之家計因其入獄而中斷,可預期後續6 個月將三餐無繼,聲明異議人身為受刑人之配偶,並非犯罪行為人,卻須承受如此苦楚,6 名未成年子女亦因父親入獄而一併承受痛苦,衡情子女目前處境所造成之衝擊影響更甚於被害人1 人之身體傷害,應屬顯然。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何以受刑人不入監獄服

6 個月短期自由刑,必然會導致「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乙情並未詳酌,即斷然令其服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㈢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衡酌上開各情,即逕為受刑人應入獄服刑之裁量權之行使,誠有不當,其不僅未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在自由刑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衡平妥為考量,即斷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有違,已達到逾越法律授權且屬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理由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前揭裁判於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㈡受刑人於107 年1 月1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

行時,雖提出准予易科罰金及分6 期繳納之聲請,惟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曾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森林法等罪,最近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傷害罪,為累犯,且受刑人僅因其子與女友母親同居人即被害人間口角齟齬,竟率同未成年人李哲等人到場,與李哲共同毆打、踹踢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失去意識由他人抬離始罷手,其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實值非難,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受刑人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受刑人並無悔悟之心,且犯行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容輕忽,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且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可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執行筆錄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9012 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於點名單上空白處批示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當庭告知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記明於筆錄,並經受刑人於筆錄上簽名,即難認與法不合。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說明詳盡,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聲明異議意旨稱執行檢察官就何以受刑人不入監服6 個月短期自由刑,必然會導致「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以情並未詳酌,即斷然令其服刑,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受刑人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森林法等前案紀錄

,且最近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雖與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互異,然其於103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於105 年6 月15日再犯本案,兩案間隔不久;再觀之受刑人於本次所犯傷害案件,僅因其子廖健佑遭其女友劉佩玟之母張文靜之同居人朱俊樺辱罵,即夥同李哲、張佳維前往張文靜住處共同毆打朱俊樺,且見朱俊樺倒地後,竟跨坐在朱俊樺身上毆打朱俊樺,致使朱俊樺受有臉及鼻多處挫傷、瘀傷、流鼻血、鼻骨骨折、胸、腹部多處挫傷等,直至朱俊樺失去意識,由張文靜攙扶離去始罷手,此有本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毆打朱俊樺之臉部、胸部及腹部,造成身體多處受傷,下手非輕,足認受刑人手段暴力,反社會性及法敵對意識不淺,實已無從藉由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況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就受刑人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酌上開各情,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已就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顯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在自由刑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衡平考量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是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綜合犯罪情狀、手段、造成告訴人朱俊樺所受傷害等情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諭知發監執行,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裁量權之行使洵屬允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為低收入戶,家中尚有6 名子女需

照料,如入監執行將三餐無繼,6 名子女及配偶均因受刑人入監執行而承受痛苦云云,惟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