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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8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東興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洪重欽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背信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58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675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653J0000000號證券帳戶內之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伍萬柒仟參佰陸拾陸股之範圍內,予以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權人陳東興(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所有之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綠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洪重欽(下稱相對人)名義申設之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第653J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變更系爭帳戶印鑑,致聲請人無法支配借名登記股票,遂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帳戶股票總額為1,060,542股(範圍係截至105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中,相對人於106年4月26日上午至台新證券公司,原欲將系爭帳戶內保綠公司股票全數轉出,然當時聲請人已扣押961,000股,相對人得知後竟立即將未遭扣押股份99,000股移轉至相對人另行開設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富公司)證券帳戶。後保綠公司106年度配股34,203股至系爭帳戶,聲請人於107年1月再聲請限制相對人處分股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刑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准予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帳戶存放之34,203股。後保綠公司於107年9月14日又配發57,366股之股票股利至系爭帳戶,如不限制移轉,相對人勢必如106年4月26日一般,將移轉、隱匿系爭借名股票,故有限制處分系爭股票之必要。為恐因相對人轉讓使第三人善意受讓,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處分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再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係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5號背信案件,復提起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58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為本案之被告,聲請人係被害人,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有本件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及所附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節本)、原審法院107年度刑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節本)、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股利股息分配明細可稽。參以聲請意旨所述相對人於105年10月間變更系爭帳戶印鑑,致聲請人無法支配借名登記股票及後續之股票股利,相對人並於106年4月26日知悉股份遭扣押後,將系爭帳戶內未經扣押之保綠公司股份99,000股轉移至元富公司證券帳戶等情,雖可認聲請人就發動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相對人是否處分或隱匿財產而有脫產之虞,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例參照)。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以經三審須時4年4月計,在此期間內相對人處分保綠公司股票之權利受限;為確保相對人權益,爰以10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間保綠公司股票收盤價最高之價額22.9元(即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17日之收盤價,有保綠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股數為57,366股、及法定利率5%,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可能之損害推計為284,631元(57,366×22.9×5%×÷12×52=284,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由聲請人提出29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