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院長蔡名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俊葵詐欺等案件,聲請合併管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10月24日彰院曜刑日107訴934字第1070034307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葵(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等罪嫌,業由聲請人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34號案(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
1、2502、6149、7479 號)繫屬審理中,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2400、4540、10555號),為相牽連案件。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具狀略以:被告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且被告之所在地為臺中看守所,於臺中應訊、受審及調查證據等,均較為便捷,為避免訴訟勞費及裁判歧異,應合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向本院聲請將上開案件移轉管轄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詳參卷附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聲請人法院於107年9月28日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否同意合併審理,經該院函覆礙難同意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之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6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依其規定意旨,縱被告除犯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案件,而未合併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與曾宥禎、劉宇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共組車手集團分別於 106年11月21日、同年月25日、27日、同年12月 1日、13日先後在彰化縣轄內各地提領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而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9
1、2502、6149、7479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終結後起訴,現繫屬聲請人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4號審理中;而被告另與鍾孟澄、黃佳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 106年11月29、同年12月2日、3日先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園區附近(即臺中市轄內各地)提領款項等犯行,則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52、2400、4540、10555號詐欺等案件偵查終結後起訴,現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審理案件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按相牽連案件,原屬數罪,自可分別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被告上開二案之犯罪地,本分別有土地管轄權,本院有鑑於我國刑罰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另參酌被告上開涉嫌詐欺罪等案,既因犯罪地之不同而已先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聲請人法院,且其餘共同被告、共犯結構亦不全然相同,復以被告各案之罪證尚稱明確,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並無同時進行之必要,又兩法院均坐落於中部地區,斟酌現今臺灣全島之交通均甚便捷,既未特別增加被告往返奔波勞累,亦無被告聲請狀載所謂使其應訊、就審較為便捷之情形,況被告應訊路程之遠近,尚非合於合併管轄之要件。
㈢綜上,聲請人法院向本院聲請裁定將上開被告之案件移送於
一法院合併審判,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